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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9:0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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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嫖娼卖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嫖娼卖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部分省市打拐禁娼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旅游行业“禁娼”工作,根据小平同志关于“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要“坚决取缔和打击,决不能任其发展”指示精神,现结合旅游行业的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禁娼”斗争的重大意义,提高“禁娼”工作的自觉性。
近年来,全国旅游战线的广大同志积极参与查禁卖淫嫖娼专项斗争,配合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努力工作。经过有力的斗争,重点地区的卖淫嫖娼现象得到明显的遏制。但有些地方仍有发展蔓延的趋势,如卖淫嫖娼活动向宾馆、饭店、舞厅等场所渗透,手段也更趋诡秘狡猾,团伙犯
罪和涉及境外人员的卖淫嫖娼活动增多,社会危害加剧。旅游行业少数企业负责人对卖淫嫖娼活动的严重危害缺乏足够的认识,有些地方、有的旅游单位对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主动性不强。
国家旅游局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提高觉悟,教育广大干部职工把查禁卖淫嫖娼、扫除一切丑恶现象提高到原则立场的高度加以理解。只有这样才能保持社会治安的长期稳定,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才能保证旅游事业长期发展的良好势头。吸引海外旅游者的主要因素是我
国丰富的旅游资源、是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旅游服务设施、服务质量的提高,旅游事业的发展要立足于积极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合理需要,绝不能迎合极少数人的邪恶兴趣。要本着对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民族的兴旺出发,抓好查禁卖淫嫖娼工作。对待卖
淫嫖娼等色情经营活动,必须充分认清它败坏社会风气、腐蚀民族精神,殃及子孙后代等一系列损害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严重后果。国家旅游局反复申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旅游企业中要坚决禁止经营卖淫、赌博、吸毒。凡参与、纵容或包庇的人员必须绳之以法。同时要充分认识“禁娼”
斗争的长期性,保持清醒头脑,立足于长期斗争。
二、各地旅游局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当地政府搞好“查禁卖淫嫖娼”的专项斗争,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查禁工作是由当地政府统一指挥实施的。各地旅游局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要贯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针,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建立和落实协作制度,严防推诿责
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
三、旅游行业参加“查禁卖淫嫖娼”专项斗争,在对外宣传上要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抓住好的典型进行正面教育。对旅游队伍内部发生的腐败现象,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不得以罚代法、开除来解决此类问题。
四、“查禁卖淫嫖娼”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办的事,要坚决禁止。
请各地旅游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把“查禁卖淫嫖娼”工作认真抓好。



199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