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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8: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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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印发《老年人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惠州市旅游局 惠州市园林管理局


关于印发《老年人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市龄〔2005〕4号

各县(区)老龄委、旅游局、园林管理局:
为切实发展老龄事业,创建和谐文明的惠州,体现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对全市老年人的关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特制定《老年人免费进入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惠州市旅游局 惠州市园林管理局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老年人免费进入惠州市
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优待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要求,体现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对老年人的关爱,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特制定惠州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对老年人的优待办法:
一、 凡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惠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制发的《惠州市老年人优待证》或本人身份证免费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一律免收门票。
二、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应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对老年人免收门票的标识。
三、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就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内的各项服务、游乐设施项目制定优待老年人的优惠标准。
四、 各公园、风景区、旅游景区(点)管理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根据本优待办法的要求,认真扎实做好敬老、爱老、助老服务工作。
五、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建立全民免费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建立全民免费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关注民生,根据省政府有关决定,现就在全省建立免费婚姻登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免费对象

婚姻登记当事人有一方户籍在我省辖区内,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我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当事人。

二、免费项目

1.结婚登记证件工本费9元/对;

2.离婚登记证件工本费9元/对;

3.声明书工本费2元/对。

三、资金筹措及拨付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免费婚姻登记制度后,在省级办理婚姻登记的,所需成本性费用由省级财政安排解决,在县级办理婚姻登记的(含在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所需成本性费用由当地县级财政安排解决,资金拨付方式由县(市、区)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免费婚姻登记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以本,保障民生的重要举措。各级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免费婚姻登记制度在公共管理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公共管理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列入民生工程考核内容。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把免费婚姻登记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

(二)明确职责,强化举措。财政部门要以免费登记项目价格和登记总人数为基本数据,据实落实免费婚姻登记相关资金,按照各自确定的资金拨付方式,保证经费足额、及时划拨到位,并加强对免费婚姻登记资金使用的监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免费婚姻登记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经费专款专用,防止挪用、侵占和截留。婚姻登记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和宣传工作,在显著位置张贴免费婚姻登记相关政策,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三)严格管理,规范服务。各地要保持婚姻登记工作

的独立性和严肃性,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设在婚纱影楼、婚庆服务、妇幼保健等经营服务机构场所内,要严格区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行为与提供婚姻经营服务的界限,坚持无偿婚姻登记和有偿婚姻服务相分离的原则,做到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因个人原因,将婚姻证件遗失、损毁需要补领婚姻证件的,所需证件工本费由当事人负担。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开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