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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6: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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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监察局 昆明市人事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200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监察局、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9月20日


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的实施,加强对我市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严明纪律,廉洁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组织或活动的;
(二)组织或参加有损于国家安全或国家统一活动的;
(三)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的;
(二)散布与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国家形象言论的;
(三)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的;
(四)印制、张贴或传播非法宣传品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组织非法组织及活动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需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或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讨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搞小团体和宗派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或上级组织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盲目决策失误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问题不报告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刁难或对群众态度粗暴、蛮横的;
(二)对群众的批评和监督打击报复的;
(三)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旷工或擅离职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和群众的;
(二)在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调查、质询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检查、调查、质询活动的行为;
(三)伪造、涂改人事档案、证件等,为本人或他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四)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条 在实施录用、考核、奖励、晋升职务、任免、惩戒、安置、调任、转任、评聘职称、辞职、辞退或工资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偿占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工具、电脑等生活和办公用品归个人使用的;(二)利用职权购买或为他人购买、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的;
(三)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配备通讯、交通工具或电脑等用品的;
(四)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所支付费用的;
(五)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供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上学、旅游等;
(六)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的;
(八)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单位索要经济赞助或乱摊派、乱集资的;
(九)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和职权范围内单位和部门,强行推销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为相关人员办理职务任免、招工录用、奖惩、职称评定或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上交国库的财政收入、罚没物品和罚没收入或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
(三)违反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的,或建帐外帐、做假帐和私设“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侵占、私分国有资产的,或以国有资产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参与、支持、包庇、纵容走私和制假、售假等活动的;
(二)非法集资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
(三)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偷税、抗税、骗税等活动的;
(四)其他扰乱经济秩序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并领取报酬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买卖股票和进行证券投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涉外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言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向国(境)外机构、人员或驻外机构为本人及其亲属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或购买反动、淫秽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外事纪律行为。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的,或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逃往国(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遗失秘密文件资料的,或发现秘密文件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涉密文件、资料的;
(二)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扩大密级文件、资料的传阅范围的;
(三)泄露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的;
(四)假借领导名义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侮辱、诽谤、诬告、栽赃陷害他人的;
(三)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借婚丧喜庆敛财的;
(五)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危害时,临危退却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组织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流氓、色情、聚众赌博活动的,或传播、制作淫秽物品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实施前款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不如实登记上缴的,或用公款赠送贵重礼品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公款请客、送礼,或参与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宴请的;
(三)用公款进行旅游活动的;
(四)其他挥霍国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购买、更换、装修车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公车私用情节较重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多处占住房的;
(二)违反规定公款超标准建造、装修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住房或利用职权低于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拒不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的,或不如实报告和申报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所管单位和部门人员违反纪律不教育、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应给予处分而借故拖延、包庇袒护不按规定给予处分,或不执行处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认识错误的,或积极主动退交全部非法所得的;
(二)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
(三)在审查期间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被检举揭发的错误属实,且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二)阻挠、干扰、抗拒审计、查处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不退出非法所得的;
(四)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五)能够采取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行为。第三十三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纪律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所违反数种行政纪律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行为规范》,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没有设置监察、人事部门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查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作组织处理。是共产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对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如有新的政纪处分规定出台,以国家出台的规定为准。国家已有政纪处分规定的,按照国家已有的规定给予处分。

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从事房屋的买卖、租赁、信托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居住、工商业、旅游业的公共设施的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和本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设立和对外履约由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负责;企业的行业管理由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外经委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经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一)按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批程序,向市外经委提出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持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市建委申报开发公司资格等级证书。

(三)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技术资质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投资金额应在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投入。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经营房地产业,对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土地经营房地产的,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出让或批租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年度制定房地产生产经营计划,报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外经委、建委备案,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房地产生产经营统计表,报市外经委、建委和统计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按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转让、租赁、赠与、继承。

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其价格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买卖房屋,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备案;

(二)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由买方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

(三)买卖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在三十天内,持交易契纸和房屋交付凭证,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到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及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在本市购买、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于其驻武汉机构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市规划、土地局和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工商、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可向我国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7日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从事土地、水、矿产、生物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应当照顾当地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发国土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土资源考察和资料汇集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编制国土规划草案和国土规划修订草案。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四)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植被覆盖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实行考核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与县(市)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州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建立数据库和项目库。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十条 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应当编制国土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搞好生产力布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国土规划的内容是:
(一)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任务和目标以及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四)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结构与布局;
(五)人口和城镇布局;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州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目标和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重大修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经过科学的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提倡资源综合利用,实行多层次加工,对综合利用、多层次加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集中连片耕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农田保护区,建立稳产高产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国家建设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造低产田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加强现有林木的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逐步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在溪河源头、两岸和水库周围坡度大、容易产生水土流失和滑坡的地域,营造固土保水的防护林。
第十八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牧荒山种草放牧,兴办牧场。
第十九条 开发水资源,按流域实行灌溉、发电、养殖和水运综合安排。
加强水利设施的配套建设,发挥工程设计效益。搞好地下水资源的勘测和利用,改善岩溶干旱区的水利条件。
在通航河道上建设闸坝工程,要同时建设通航设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探和评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提倡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步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突出自然景观和民族风情。有计划地建设永顺猛洞河、吉首德夯、凤凰古城、龙山火岩溶洞群等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全额控制木材采伐指标,保证年采伐量小于年生长量。
可以封山育林的地方和幼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或采取改梯田、梯土、等高带式种植等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流沿岸的荒坡地开荒。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推广使用沼气和省煤、省柴灶具。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利、交通、采矿、电力和其它工程建设,必须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凡倾倒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废水,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现有的污染饮用水源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无效的必须改产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认真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和稀有植物资源的工作。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植被和水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取石、挖砂、营造建筑物等,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策失误,严重破坏国土资源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