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时间:2024-07-01 23:3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
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
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
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
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
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
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
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
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
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
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
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
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公 告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按市政府要求,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营造舒适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可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⒈符合国家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初次注册登记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⒉本办法实施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到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领取绿色环保标志;
⒊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检测地点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第五条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检测地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必须粘贴于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换发和补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⒈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⒉机动车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申请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⒊机动车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涉外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涉外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涉外法律事务的管理,规范涉外法律事务的管理程序,提高涉外法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防范风险,依法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章程,结合本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涉外法律事务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外贸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循国际惯例,规范业务活动,依法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涉外法律事务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补救为辅。
第三条 涉外法律事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拟订或审核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标准文本;
(二)审查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参与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谈判;
(四)参与涉外法律纠纷的解决和涉外诉讼、仲裁活动;
(五)收集、整理有关法律资料,开展金融法律研究,进行法制宣传,提供涉外法律咨询;
(六)归口管理、聘用涉外律师事务;
(七)其他涉外法律工作。
第四条 根据本行各部、室职能划分,涉外法律事务由国际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预防性的法律工作
第五条 国际部负责审核或拟订有关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标准文本。
涉及对外保险、担保、融资、买方信贷、转贷等业务的标准文本,由主管业务部门起草,国际部审核,报行领导批准后下发执行;涉及我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业务的标准文本,由国际部负责拟订,报行领导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六条 为不断完善上述标准文本,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注意收集、整理对标准文本的修改意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遇有修改意见时,应主动书面告知国际部。
第七条 本行的重大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谈判应有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
遇有需要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谈判时,有关主管业务部门一般应至少提前两天书面告知国际部,并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有关人员做好准备。
第八条 本行的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遇有对标准文本的修改时,应由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审查后签署。
有关主管业务部门一般应于上述法律文件签署七日前送交国际部,并对修改的内容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附文字说明。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在签约前对送审的法律文件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 涉外法律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行业务工作中遇到的涉外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其口头咨询意见仅供参考之用,如需提供书面咨询意见,有关主管业务部门应书面告知国际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应主动收集、整理与本行业务有关的法律资料,加强金融法律研究,针对本行业务工作实际,开展法制宣传。

第三章 涉外法律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本行涉外法律纠纷的解决、涉外诉讼和仲裁活动应有涉外法律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一旦发生涉外法律纠纷或争议,有关主管业务部门应书面告知国际部。如需出具法律意见或派人参加解决纠纷,应一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来往函电、争议起因、争议焦点、争议数额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如需对外提起诉讼、仲裁或应诉,以及诉讼中有关诉讼策略、提出或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重大事项,应由有关主管业务部门起草报告,会签国际部,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行外律师的聘用
第十四条 国际部负责行外涉外法律方面律师的联系、管理和商签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第十五条 本行将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以下方式与行外律师建立法律服务关系:
(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
(二)聘请具体项目法律顾问;
(三)有关事项的专题咨询;
(四)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事件)的代理。
第十六条 根据本行业务工作的具体需要,结合行外有关律师的资历、特长、声望、收费标准等因素,国际部提出拟聘请律师名单及有关合同、协议文本,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将签署的涉外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入本行涉外法律文件电脑管理系统指定的专用目录,国际部有权凭密码调用查阅。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国际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