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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16: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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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1995年7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8日颁布)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市区(以规划总图为准)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违章驾驶员及违章经营者按本细则处理。对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擅自在市区载客营运的车辆处理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时间和里程计费的营业车辆。
第四条 对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违反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乘客或其他任何人可向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查处,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本细则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登报检查、罚款、停业整顿(整顿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没收非法所得、取缔非法客运、注销出租汽车客运证件的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天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按期保养超过10天以上的;
(二)车主变更15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三)不按时办理客运资质审查手续的;
(四)未喷出租汽车客运标记或标记缺损上路运营的;
第七条 不按期缴费的,每天加收滞纳金5元至10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一至二天:
(一)出车前未清洗车辆,雨停后超过4小时未洗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准运证的;
(三)运营时乘务员不穿统一服装的;
(四)运营期间驾驶员赤膊或穿拖鞋上车服务的;
(五)未随车配备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失效的;
(六)驾驶员在运行中不随身携带规定证件的;
(七)经营中车辆证照不齐全的;
(八)的士车不张贴价目表的;
(九)不按时参加保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或停业整顿三至五天:
(一)定线出租汽车严重超载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计价器损坏、计价器叠表使用的;
(三)顺程载客交通车不按客管处审定的线路、地点、时间、班次运行的;
(四)使用音响设备在市区站点招揽乘客的;
(五)车身漆色损坏脱落达400平方厘米或车身漆色杂乱仍继续营运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未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防暴隔离设施和报警装置的;
(七)车辆承包给他人后,承包人超过30天未与客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
(八)定线出租汽车在运行中途站停车候客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轮休日上路营运的;
(二)无驾驶执照或实习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同时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车身破损、车门破损、玻璃缺损、前后灯(罩)缺损、座椅破损、 私自拆减座位等受警告后,不及时修复继续运营的;
(四)定线出租汽车私自改变线路、走向、起终点、中途调头、窜线行驶或不进站按序发车的;
(五)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擅自驾车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运营时不安装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顶灯的;
(七)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承包人不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或客伤事故后不及时处理或事后不到社会客运管理处登记备案的;
(九)驾驶员、乘务员在车辆行驶中打开车门,造成客伤事故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自费登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购买在册出租汽车,超过一个月仍未办理客运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不按时保养车辆,机件失灵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聘用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客运的;
(四)出租汽车为争抢乘客堵、挤、抢道或扰乱公共汽车正常运行造成纠纷的;
(五)已下达车辆修理通知,拒不修理仍继续运营的;
(六)使用其他客运车辆车票的;
(七)出租的士汽车拒不使用计价器引起纠纷或拒载乘客发生纠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费登报公开检查,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
(一)单位交通车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在市区进行客运的, 或使用私印票据在市区进行客运的(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装或使用未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或私自拆卸计价器铅封的;
(三)擅自制版,喷印车身上出租汽车标记的;
(四)因驾售人员过错,打骂乘客或强行驱赶乘客下车引起纠纷负主要责任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客运年度资审换证而继续运营的;
(六)强行索取外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经营者停业整顿十天至三十天:
(一)阻挠客运稽查人员、管理人员检查、调度的;
(二)报停车辆未办理复业手续投入运营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 经营者须补交未办复业手续运营期间的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多收费,除按高收费金额10倍罚款(中巴车按座位计算)和自费登报检查外,第一次停业整顿十天,第二次停业整顿三十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自费登报检查。在处理期间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半年以上不接受处理者,其停放车辆交工商部门处理,其变价款上交市财政:
(一)未取得《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载客运营的;
(二)长途客运汽车在市区公共汽车或定线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候客运营, 经警告不改的;
(三)租赁汽车在市区经营客运业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一)未办停运手续停运半年以上的;
(二)违反客运规章,一次多收费100元以上,一年内三次被查处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流氓、赌博、贩毒、运销桩物等活动的;
(四)车辆已到报废年限或因车况下降达不到运行要求,已通知更新车辆, 但拒不更新仍继续运营的。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车辆不服从指挥,耽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出租客运资格。
第十八条 一次违章数款,可合并处罚;多次违章不改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章罚款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票据,所收罚款统一上交市财政,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罚款金额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违反其他法规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主管公共客运交通的部门解释,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经评估,批准山西省交通技工学校等20所技工学校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现公布如下:
山西省交通技工学校
山西省电子技工学校
忻州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呼伦贝尔盟技工学校
沈阳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
吉林石油技工学校
牡丹江市劳动局技工学校
浙江工业技工学校
福州市第二技工学校
山东省莱芜钢铁总厂技工学校
山东地质技工学校
河南省烟草技工学校
新乡市第三技工学校
荆门市技工学校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技工学校
广东省韶关市技工学校
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
攀枝花钢铁公司技工学校
贵州航空工业技工学校
宁夏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
被批准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要充分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不断开拓进取,在深化改革中不断增强办学活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促进就业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1999年1月4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4号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 月3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跨省辖市、县(市)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损毁耕地之日起,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七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