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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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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通知
1991年1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
我部以(91)交工字609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航道管理人员在进行航道行政管理时,应持有《细则》附件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佩戴附件二规定的“航道行政管理胸章”(以下简称“胸章”)。为了做好制发“检查证”和“胸章”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证”、“胸章”由部委托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按《细则》规定的制式统一制做。
二、“检查证”和“胸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发放。以上单位要从严掌握发放范围,只限于从事航道行政管理的人员使用。
三、“检查证”、“胸章”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启用。
四、各有关单位接此通知后,请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将“检查证”、“胸章”需要量报部工程管理司。

申领“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航道行政管理胸章”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审批手续:
凡申领“检查证”、“胸章”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将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等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审批,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负责所辖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申领“检查证”、“胸章”的审批工作,并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二、“检查证”的填写:
1.持证人员应用钢笔填写“检查证”中有关内容,贴持证人近期两寸相片。相片处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的骑缝钢印。
2.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为单位统一编号,号码前冠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字头。
长江、黑龙江、珠江航务(航运)管理局,上海航道局号码前分别冠以长、黑、珠字头。
3.“胸章”反面为统一的顺序流水号。
4.该证的“发证机关”栏应填审批单位名称。发证机关均盖长30毫米,宽7毫米的条型印章。
三、“检查证”、“胸章”的管理:
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人所持“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的编号,“航道行政管理胸章”的顺序号登记注册。持证人调离本单位或改做其他工作,应收回“检查证”及“胸章”。


淮安市区马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区马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发[2001]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优美的市容环境,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所有的马路市场、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业主。

第三条对马路市场实行统一规划,从严控制,限定区域,限时经营,规范管理。同时,要加快室内市场的建设,使马路市场逐步向室内市场过渡。

第四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马路市场由市城管委会同工商部门和四区政府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置,由区城管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马路市场的管理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挂牌服务,定期轮换,违纪辞退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秩序管理

第六条市区主干道一律禁止设置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确需设置的马路市场,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可设在次干道和背街巷内,其与主干道的交接处距离不少于50米,同时,应严格划定范围与经营时间。

第七条马路市场严禁乱搭亭棚、乱设广告标牌、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堆杂物。经批准同意设立临时亭棚的,必须统一规范。

第八条马路市场的出人口应设立马路市场指示牌和有关管理制度告示牌。

第九条马路市场要严格实行划行归市,做到摊位、商品摆放整齐,道路畅通,亮证经营。

第十条有条件的马路市场应设立相应的停车场所,禁止车辆乱停乱放,保持市场内交通畅通。

第十一条所有马路市场都要划出相应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马路市场应保持环境卫生,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清扫保洁人员。对经营者落实摊位保洁经营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马路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统一由市场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及时清扫,垃圾日产日清。所有垃圾一律运到附近的垃圾中转站、实行有偿代运,代运费按实收清扫保洁与垃圾处理费的20%交纳,严禁随意乱倒。

第十四条马路市场的路面维修,下水道的疏通,所需维修费从管理费中补助。

第十五条马路市场有绿化带的,应保持绿化带的完整和环境卫生,严禁向绿化带内乱抛废弃物。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在马路市场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清扫保洁与垃圾清运处置费。占道费按苏价涉(1995)160号文件执行。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置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淮安市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收费的具体办法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马路市场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由市城管委统一领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收费用一律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根据年度综合预算按进度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严禁私制票据和坐收坐支行为。

第十八条马路市场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市场管理人员工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宣传教育、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经费支出。市城管委要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定期组织对收费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肃查处违纪行为。切实把好票据的使用关,对票据遗失或与所领取的存根数额不符,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责任单位或当事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除经批准保留的马路市场以外。在其他主次干道上摆摊设点或以车载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均视作无证摊贩,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在已建成的室内农贸市场1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马路市场,严禁市场外溢,在此范围的所有占道经营摊点由工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取缔。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对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市场管理责任制有关规定,对市场管理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一)马路市场有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堆杂物、乱设广告、乱贴乱画的;

(二)马路市场出入口不畅,停车秩序混乱,甚至 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市场外溢到主干道,影响交通的;

(四)环境卫生较差,清扫保洁措施不落实,垃圾清运不及时,造成垃圾积存的;

(五)未实行划行归市,市场内摊点摆放不整齐,或者摊贩占道经营造成市场道路交通不畅的;

(六)市场内产生的垃圾乱倒的;

(七)市场周围5米以内绿化带遭破坏的;

(八)市场周围5米以内绿化带环境卫生较差,有垃圾废弃物的;

(九)马路市场标志不清,超出规定范围或超过规定经营时间的;

(十)擅自在市场内设立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场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和限期整改处理:

(一)着装不整齐的;

(二)未持证上岗的;

(三)服务态度粗暴,在经营者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上班时间在所管市场内购物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场管理人员予以辞退:

(一)工作不负责,管理措施不落实,市场内秩序混乱。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二)故意刁难、勒索经营者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者收费不给票据的,或者重复使用收费票据的;

(四)利用职权,强买强卖的;

(五)在所管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管理规定,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有其它违法违纪和贪污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经营者,依法处以10-50元的罚款:

(一)不服从市场管理的;

(二)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乱堆乱放经营商品的;

(四)妨碍正常交易的;

(五)妨碍道路交通的;

(六)拒不交纳市场管理费的;

(七)不亮证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在马路市场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3月12日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3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的监督,提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水平,发挥环境保护投资效益,促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的市场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或污染治理业务的环保企业(服务方)接受排污单位(委托方)的委托,进行环保设施专业化运营或污染物的处理。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服务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委托责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技术能力、资金能力、管理水平、人员业务素质等从业条件的审查和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单位,可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运营证书》)。
第四条 《运营证书》暂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有毒有害废气、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六个专业类别。
第五条 《运营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和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证书》使用过程中的查验与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运营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业企业内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企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债务偿还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实验或检验设备,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并且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单位主管人员具备相应的工程设计、调试及运营管理经验,对设施的技术原理、工艺流程、运行条件、运行影响因素及处置对策措施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上岗操作人员。
第七条 申请《运营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有关申报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办公、实验或检验场所证明;
(三)两个(含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的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设施运行监测数据;
(四)上一年度财务状况。
第八条 《运营证书》申请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领取《运营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应将《运营证书申请表》和申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过材料审查和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运营证书》。
第九条 专业性环境保护企业无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经历的和工业企业内部负责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企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运营证书》,一年后经审查合格换发《运营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运营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运营专业范围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运营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年组织年检,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持证单位每年12月份按照检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
(二)工作人员资质;
(三)履行合同情况;
(四)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
(五)设施运营管理状况;
(六)设施排放达标情况。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运营合同的内容负责。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况轻重,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吊销《运营证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因运营管理不当,达不到有关规定和标准,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因条件变化,已无能力开展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涂改、伪造和转借《运营证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或不按期办理年检的;
(五)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运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单位可在《运营证书》期满前半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换发新的《运营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运营证书》和《运营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