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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7:2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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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邮电通信、科学研究、工业生产、施工建设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邮电通信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做好通信计量工作,对保证通信、科研、产品和工程质量,对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与能源消耗,保障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都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根据《计量法》及其《实则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是邮电部门计量管理的基本规定,所有邮电通信企业、工业、科研、教育、设计、施工、物资供应等部门都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把计量工作做好,为邮电通信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任务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依法进行计量管理和监督;
(二)承接国家有关的计量基准、标准。建立邮电部门各级通信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的量值准确、统一;
(三)研究通信计量测试技术与方法,协调解决通信中的计量测试问题;
(四)制定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和检测方法,归口管理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监督、设备进网检测、科研成果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等的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四条 按照邮电通信要保证全程全网正常运行的特点,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以实现通信计量标准在全程逐级传递,量值在全网达到统一,并保证国内通信网进入国际通信网连接配合的量值统一。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邮电系统的计量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计量方针政策,并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业务指导。组织制定、修订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通信计量发展规划,组织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技术鉴定和发布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三)组织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并负责全网的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归口管理;
(五)对部内各有关部门的计量工作负责业务归口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科技处是本地区通信计量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省(区、市)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组织制定、修订适应本地区计量工作需要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三)组织编制本地区通信计量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管理局二、三级计量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邮电局和站、台、室等通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仪表数量等情况,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部内企业主管部门和部属院、校、厂、所、工程公司、物资部门也应根据本部门计量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章 通信计量网的组织机构与量值传递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实行条块结合三级管理体制,通信计量网由一、二、三级计量站组成。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是邮电部的专业计量技术机构,为网的一级站,协助部科技司对全国通信计量网进行计量业务管理和监督,并按受国家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在大区及有条件的省(区)邮电管理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二级站。负责本辖区内通信计量业务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二级站应接受部一级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有条件的地(市)邮电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三级站,负责本辖区的通信计量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三级站接受所在地二级站的业务指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通信计量网内,根据各站专业特长和地理位置情况,经部通信计量中心协调,可以跨省(区、市)开展量值传递。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的标准量值传递,实行自上而下逐级传递的方式。
邮电通信专用的计量标准,一般应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承接国家有关通信计量标准或根据通信需要,建立部内最高标准,并按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逐级下传。
电磁、热工、长度、力学等通用参数标准,可向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就近申请检定。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经所在地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可以对该地区的部外单位开展量值传递并出具证书。

第五章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任务与职责
第十四条 部通信计量一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邮电部各类通信计量的一级标准,承接国家有关标准量值,并组织量值传递;
(二)负责组织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检定方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具体工作,并监督贯彻执行;
(三)对下级通信计量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协调二级站的计量业务工作;
(四)参与对通信计量二级站所建各项计量标准及传递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对其进行周期检定;
(五)组织培训通信计量网点各级站的计量人员,提高计量人员技术业务水平,并负责各级计量站计量人员的考核,复查工作;
(六)负责部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重点工程建设验收及部通信产品评优中的计量工作;
(七)提出计量科研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计量测试技术。
第十五条 通信计量二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一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二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向本辖区的三级站,或根据上级站规定,及与邻区二级站商定的协作原则,向邻区就近的三级站进行量值传递;
(二)对本辖区的三级站进行业务指导和计量监督;
(三)参与对本辖区三级站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其周期检定;
(四)承担本辖区邮电通信科研项目鉴定,工程验收等工作中的计量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开展正确使用计量器具、测试仪表的教育;
(六)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十六条 通信计量三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二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三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在所管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
(二)三级计量标准要按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送检,周期率与合格率均应达到百分之百,超过检定周期者一律停用;
(三)监督本站所管范围的测量仪器、仪表按规程规定的周期送检,周检率应超过百分之九十五,检定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负责仪表的校正,一般修理,并负责被检仪表的计量标志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对所管范围职工进行正确使用、维护保养仪表、器具的教育;
(六)参加本省(区、市)通信科研项目的鉴定和工程验收中的计量工作;
(七)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六章 邮电工业、科研、设计、施工、物资、院校等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十七条 部各直属工厂、研究所、设计院、工程公司、物资管理处、学院一般应设计量室,由所在地区二级站进行量值传递;专门从事仪表研制和生产的专业工厂,研究所计量室,应直接由一级计量站进行量值传递。
第十八条 部直属企业(含有产品的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通信参数标准考核,由所在地区邮电部门专业评审员参加评审。

第七章 邮电通信计量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通信计量站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受过专业教育的专职计量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计量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取得检定员证,才能上岗操作,并出具检定证书,无检定员证者,不能单独从事检定工作。计量管理人员需经考核合格。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计量检定人员,由部计量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努力学习,掌握国家颁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各项计量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努力钻研计量技术业务,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检定测试技术水平;
(三)认真做好计量检定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
(四)严格按照检定规程进行仪表、器具的检定,凡国家尚未颁发检定规程者,要按部颁发的部门检定规程,检定方法进行;
(五)计量人员应经常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计量标准和测量仪表的周检率、合格率达到情况,以及计量制度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六)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管理人员有权查明原因,向相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计量经费
第二十三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的计量站,研制计量标准所需的经费,可由管理局掌握的新技术开发基金列支,购置计量标准器具所需的经费,由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其计量设备检定,维修等费用,可由相关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计量站,购置计量标准器具,可纳入院、所仪表、设备购置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仪表和计量器具的检定应由送检单位支付一定的检定费用,维护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维护费中开支,科研事业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遵守各项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开展通信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对通信、科研、教育、生产、建设起到较好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下违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当事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擅自使用超周期、不合格仪表测试,影响通信、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者;
(二)技术考核不合格仍然单独操作,或工作不负责任出具错误的检定或测试数据,造成损失者。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由于维护计量法律、法规,而遭到打击报复时,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肇事者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可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九条 邮电系统的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所用测试仪表未经相关通信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者,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各级通信计量站、室,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用房;对于精密测试和计量还需解决对环境条件的特殊要求,以保证计量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一条 建立通信计量站要统筹规划,邮电管理局在地(市)局建站计划,要报部审批,建成后要经过验收,才能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修订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8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注意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并为迅速扩大这种合作的实施方式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考虑到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努力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开展在经济、工业、农业、科学和技术等方面的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对两国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间的业务交往和签订对双方有益的项目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扩大下列领域内的经济合作和关系:
  农业、畜牧业、渔业、食品及饮料加工、电子和计算机软件、消费品、电信、冶金工业、发电、煤炭工业、石油及天然气工业、石油化工工业、化学工业、医疗设备及医药、建筑及工程管理、航空公司和机场服务、航天工业、海运、教育、旅游、培训、环境保护研究和服务业,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在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新建工业联合企业、现有工厂的改造与扩建;
  ——某些机械设备和其他制成品的生产合作;
  ——在机械设备和其他双方均感兴趣的部门进行实际项目合作;
  ——工业技术及工农业加工方面的许可证、专利权及产权的购买和出售;
  ——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组织咨询、研讨会和会议,以及联合研究与开发;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转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和培训。

  第五条 有关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和农业具体合作项目的条件应由两国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合同应在正常商业条件下达成。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有关货物、劳务及其他交易,应由交易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使用人民币、爱尔兰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有关组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及展览会,并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举办这种交易会和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包括为两国的有关部门、公司、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之间转让现代技术和专有技术提供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以实现本协定目标为目的,为经济代表团、考察团组以及专家的互访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建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1)协调两国间有关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活动;
  (2)检查并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审查为保证其实施的相宜措施;
  (3)探讨并提出有利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4)研究在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的解决办法。
  混合委员会通常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也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举行。混委会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都柏林召开。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不损害本协定基本目标的情况下,保留就其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磋商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逐年顺延,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于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签约人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并漆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在都柏林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迈克尔·努南
    (签字)              (签字)

关于全国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全国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1月15日,国家教委


《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发布以来,各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选定了一批试点学校,并积极创造条件,为保证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为了有利于加强对试点学校的论证、管理和领导,使试点工作更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经商国家体委,在确定试点学校的原则、试点学校的条件等方面,继续执行原办法,同时将其中的“申报与审批”一条,重新规定如下:
一、从高等院校中选定试点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批准,并在今年年底以前将试点学校名单报国家教委备案。
1987年试点学校的布点,原则上沿海、经济较发达和高等学校比较集中的地区,每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署三所学校左右;其它地区,每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考虑部署一所试点学校。每校可设置一至三个体育项目。
二、从中等学校中选定试点学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原则上每所高校试点校可与五所中学试点校挂钩,并在培训师资、课余训练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小学主要是办好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扎扎实实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