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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3:4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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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完)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现场警戒线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 (无名尸体处理)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第六条 (事故检验和鉴定)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检验和鉴定。
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或者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检验和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费和鉴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担保)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离开。
担保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抢救医疗费的预付)
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事故车辆;暂扣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
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车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明)
医疗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验伤通知书》,并开具伤情医疗诊断证明。对确需病休的,应当分别向伤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休假证明。
第十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赔偿调解的中止和重新开始)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间,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或者提出复议请求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五条 (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康复费用)
交通事故伤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在康复(疗养)病房或者康复医院治疗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八条 (生活护理)
交通事故伤者在家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护理费计算,以一名护理员为限,护理期限至伤者生活能自理为止。
第十九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十个等级,并按照本市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生活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二级为百分之九十,其他依次类推。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但累计不得超过赔偿比例的百分之一百。
第二十条 (物损评估)
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的有关部门专业人员负责评估损失。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机动车损失评估争议较大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损修理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修理费用,限于物损评估的数额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物损修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济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干扰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妨碍、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或者扰乱、影响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的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中银结[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完善境内居民外汇管理,解决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的特殊用汇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发送给你行,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是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独家办理一个新的业务品种。办理该业务将对我行个人存款、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带来有利的推动作用,各行应高度重视,要及时将计算机系统、业务凭证等相关工作落实到位,确保7月1日正式实施。

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的核算办法,由总行财会部另文下发。

三、第四条第四款,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四、各行应按时向外汇局和总行上报统计报表。

对《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一、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境内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

本规程适用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

本规程所称“人民币保证金”系指上述特殊情况下,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申请购汇时在银行按当天现钞卖出价折算的购汇人民币金额基础上需额外交纳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

三、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无论购汇金额多少,均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

四、开户: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及第三条中所列有关证明材料(护照需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到银行具有办理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1、出国留学人员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应填写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并预留签字或印鉴。银行经办人员核对护照、证明材料及开户申请书无误后,通过会计系统为其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收取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款项收妥后,银行经办人员将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客户回执联交开户人,开户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护照复印件、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银行留存;

2、有关会计科目:在840科目“存入保证金”下增设二级科目“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使用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3、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回执,第三联作传票附件。

4、收取人民币保证金标准: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此人民币保证金比例另行通知;

五、购汇:出国留学人员办完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即可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办理相应的购汇手续;

六、关户及退还人民币保证金:

1、出国留学人员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须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需提供一份签证页复印件)、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在根据留存档案查验完护照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签证页复印件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2、出国留学人员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退款手续(因结汇退款与购汇时的汇率不同产生的汇差由客户承担),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3、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应由本人办理;

七、挂失:出国留学人员遗失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应由本人及时携带办理开户时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手续时,须向银行提交书面挂失申请书。银行经办人员与留存档案核对无误并做相应记录后补开一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回执上应注有补开的字样或签章。办理挂失手续不收费;

八、经批准办理境内个人购汇业务的分支行应定期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上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并由各省、直辖市分行汇总辖内各行后报送总行。报表为季报表,统计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需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售汇情况。统计方法为按去往国家汇总,人民币保证金单位为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内部折算率。

九、本规程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