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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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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现役军人和家属,妥善安置退伍军人。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市,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三条 市、区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优待、安置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内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内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户口簿到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登记证》;已领取《兵役登记证》但未被征集的,按兵役登记通知,办理核对手续。
第六条 农村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发给误工补助和交通费用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俭,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但兵役登记开始前当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除外:
(一)招收、招聘员工;
(二)招收学生;
(三)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四)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
(五)办理出境、留学、劳务输出手续;
(六)办理车、船牌照、驾驶证、营运证照;
(七)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等。
对适龄人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上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办法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厦门警备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龄公民按户籍所在地征集。户籍属外省、地、市的适龄公民,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照行政辖区民兵工作管辖范围征集;跨区分布的单位,按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区域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内各区的适龄公民,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外,工作单位在厦门岛内的适龄公民,在其户籍性质不变不迁的原则下,
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
第十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根据上级当年安排了的征集任务和城镇户籍人口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在成立征兵领导机构的同时,组织兵役机关、公安、安全、监察、民政、卫生、宣传、教育、财政、交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末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各单位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录取。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工作。
第十四条 从单位应征人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由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属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标准发放。优待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50%。
农村户籍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实行镇统筹、村补助,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标准发放。有条件的,逐步实行区统筹。
对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或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给其家属。农村的每年春节前发放;城市的每年八月一日前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各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购买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人本人档案。

第五章 退伍军人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以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二十条 城镇户籍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员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服役前没有工作的,其工作安排在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前提下,实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的办法。
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厦门岛外的城镇户籍退伍义务兵,经厦门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在厦门岛内安排工作,其户口迁入厦门岛内,免交城市增容费,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予以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立足农村,就近就地”的原则进行。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按有关规定转为城镇户籍、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一次战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一次,或平时荣立三等功两次者,退伍后予以办理农转非,并安排就业。
原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退伍的,原单位应按服役年限顺延其合同期,并在合同期满后优先予以续签。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以农函大分校、科协、农技站等为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各种形式的农技培训,为农村退伍军人开辟生产就业门路,提供各种优先优惠的条件。
退伍义务兵两用人才的开发培训、扶持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积极承担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轮流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有关单位安置的伤残军人,计入该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比例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扩建单位在向社会招工时必须按一定比例优先招收退伍军人。经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方可招工。
第二十五条 市编制主管部门应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子女退伍后回本系统安置提供事业单位编制内指标。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由市、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安置。
非本市入伍的转业志愿兵,截止批准志愿兵退役之日服满役、配偶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予以接收安置:
(一)配偶在本市常住户口满五年、结婚满三年;
(二)服役期间荣立战功;
(三)服役期间平时荣立二等功或平时荣立三等功四次以上。
第二十七条 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确定其基本工资。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一级。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区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伍的复员干部的接收参照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权谋私、拘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警备区司令部、厦门市民政局分别按照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征兵、优抚、安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市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兵役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日
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

杨新京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作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不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④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毒品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要负刑事责任。②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这些犯罪有: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③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