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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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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1〕43号文批准,自2001年4月20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2000年6月17日公布的《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修订稿)》同时废止。
本所提供的特别转让服务时间定于每周星期五的开市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特此通知

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深交所)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内容包括: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可在每周一至周五本所另行规定的时间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的涨幅不得超过上一次转让价格的5%(含5%)(上一次转让价格显示在行情系统中的昨日收盘价栏目中),不设跌幅限制;
(四)在(二)款规定时间收市后对当日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向本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五)转让信息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公告;
(六)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作出暂停上市的决定后,将通知该公司并公告,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逐日持续交易。
上市公司在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公司股票开始进行特别转让。
第五条 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向本所申请宽限期的,自公司宽限期申请被正式受理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本所批准该公司宽限期申请的,自批准之日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公司股票开始进行特别转让。
第六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公司公布该决定之日起,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七条 公司自暂停上市日起45日内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第46之日起,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八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将恢复上市的申请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本所暂停公司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亏损的,或其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条 本所自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公司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的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自公司宽限期截止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定价收购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股票特别转让的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00年6月发布的《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处理规则(修订稿)》同时废止。


2001年4月20日

摘要: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得认同和遵循,我国目前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尚未系统化,只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若干民事单行法中零散得做了简单的规定,在理论层面并不确定性也不完善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将主要基于共有人优先权制度中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其价值取向、性质、以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共有;优先购买权;不动产;承租人

一、 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概况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但不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领域[1]。《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 1987年的《民法通则》与07年的《物权法》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依然十分简略,例如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同等条件的界定以及共有人内部优先权的冲突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因此认为其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还有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坚持,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2]。
笔者认为,我国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该是一种请求权,传统意义上的形成权只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达到法律关系变动的目的。而按份共有优先权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并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不一定导致买卖合同的形成,必须经由出卖人同意方可实现权利,法院即使支持原告胜诉,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出卖一方的共有人完全可以放弃出卖意向,导致优先权人的权利成为永远的期待性权利。因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法直接形成立法论意义上优先权的法律结果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人优先权只是一种立法意义上学者提倡的应然的优先权,而司法实践中的既存的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一)如何确定行使时间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出卖人在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之后,应当将此合同的交易条件告知于有资格优先购买的共有人,按照这个理论,出卖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交易合同签订为前提的,只有在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交易合同才能生效。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成立合同并优先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基础。所以优先购买权只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才产生,只有自此时起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间,国外立法例往往是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大多为两到三个月),在此期间内优先购买权不行使即告消灭,对此我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
(二)如何解释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条件。即便优先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要与出卖人就合同的内容进一步的具体协商。这种观点也是学界共识,即相对等同说。
首先,同等条件最主要的是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人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其他购买人开出的价格相同;其次,适当考虑其他条件。包括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的要求。如时间条件,出卖人对其他购买人的要求是即时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一定期限内分期付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不准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延期付款。”又如,支付方式。出卖人要求其他购买人用现金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转让的汇票来付款。等等。可见,其他条件不应当对出卖人有明显的不利因素,其他交易条件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就不能以此作非同等条件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3]。当然,在诉讼中,法官根据案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
根据物权法101 条的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象是其他按份共有人欲出让的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因此只有在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才存在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区别。按照这一见解,如果共有人不出卖财产份额而只是出卖共有财产,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按照共有人约定的规则进行处分,如果没有约定,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之后方可出卖。无论如何,在只出卖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原因在于共有财产的出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财产份额的出让,出让共有财产后,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出让所得的金钱或财产,按各自份额进行分割或共有,并不会影响到按份共有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92条的规定不同于《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某个或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的原共同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份额转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优先权效力问题
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置?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转让一方的共有人单方自由选择受转让人。但是这种处置方式,很难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合理的可操作性,争议较大。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上述类似规定,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按照共有人份额比例为基础来分配优先购买权的[4]。《法国民法典》第815条14副条规定:如果有多个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他们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共同取得拟出卖的财产,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此种规定在形式上较为公平。在物权法后续法规制定中不妨予以借鉴。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做出了相关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是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足以保护承租人权益[5]。其实不然,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是为稳定一种以债权为纽带所形成的有期限的物的利用关系,以达到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的目的,其主要是用于对抗租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介入。而共有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则是为了简化和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外部介入导致共有关系复杂化,维护财产秩序,提高资源利用率,二者在设立主旨上其实是没有冲突的。也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权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不可能产生冲突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人优先权的客体是份额,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标的物整体,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共有人优先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上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仅仅是一纸债权合同,因此,综合考量起来应该倾向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一刀切,把问题绝对化的表现。对于共有人优先权和承租人优先权的关系,应该辩证得区分看待:
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单独存在
共有人只是转让自己的部分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根据《合同法》230条和《民通意见》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只能对共有物整体享有优先权,而且在部分份额的转让过程中并不会对承租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承租人额外的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2.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
在共有物整体作价补偿分割,转归于其中某一共有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导致了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既符合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要件,又满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必然导致了两种法定优先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在此条件下,应该倾向于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首先,即使共有物整体转移于共有人,并不会导致承租人既得利益的受损,承租人依然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如果倾向于保护承租人一方,则会导致共有人一方所有权的丧失,直接涉及到共有人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简单稳定的共有关系,违背了基本设立主旨。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确定土地权属,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江河、湖泊和通过人工填海形成的土地;
(二)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组织兴建和直接管理的水库、沟渠等水利设施用地,但水利工程保护区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三)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之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出让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五)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
(六)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七)《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已经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4、接收农民集体馈赠的。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土地;
(十)《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给本集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经依法处理后仍由这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有农、林、渔、牧、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和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居民的宅基地;
(三)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
(四)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
(五)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
(六)《村镇条例》实施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村镇条例》实施前,个人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解放后原宗教团体、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依法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原则上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的,经协商或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农、林、牧、渔和盐场撤销停办、军事设施经国家批准撤销或者接收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收回并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至今的集体土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以后,乡(镇)、村企事业
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外来企事业单位联营、或作价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该联营、或作价入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企业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抵押时,必须事先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
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1块本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的宅基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不超面积的,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超面积的,按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每户宅基地周围划出面积不超过1亩的菜园地给农民发展庭院经济,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该农户土地使用权;但禁止将菜园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章 土地确权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场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凡被通知的当事人不到场指界的,可参考所到方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被通知的当事人均不到场
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土地使用现状及用地习惯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并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无异议,必须在核定书上签章;如有异议,可在书面通知送达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
界线。
第十六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可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同指界,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七条 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后,指界各方应按要求当场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章。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章的,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核定书签章通知书后15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补办签章手续,期满仍未签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
核定书上注明原因,核定书即可生效。
第十八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管理体制变化、土地调整、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第二十一条 农民自办私营企业使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在1988年2月2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讯走廊、地下管线通过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或受让手续的,可确定给电力、通讯、地下管线经营与管理单位通行地役权。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调解无效的,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理由;
(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两者都不清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争议作过多次协议或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处理决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勘测土地权属争议界线,所发生的勘测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改变地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