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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20:0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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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第八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个人资料,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外省人员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条 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发布招用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超标准收费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关于颁布《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颁布《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现颁发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月八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省政府颁发的《关于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北京市新建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建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改革现行的住房低租分配制,实行对新建公有住宅补贴出售,根据国务院对城市住宅制度改革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补贴出售、购买、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经营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商品住宅的经营、出售工作,对各单位住宅出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事业单位,在本市新建的住宅,无论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或自筹,均要本着先卖后分的原则,划出不低于竣工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的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出售。如只分不卖,从第二年起计划部门对其归属的区、县、局、总公司机关及
该单位,不安排建房计划。
第五条 凡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职工,确属买房自住的,均可向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住宅。
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优先售给无房户、大龄青年结婚户、严重拥挤不便户、现住私房需落实政策的腾退户和其他困难户。
第六条 普通标准的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基价暂定为三百元,按住宅所处地段和房间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的增减系数,确定实际售价(见附表)。综合造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额,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购买普通标准的商品住宅,个人应付的价款,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和单位补贴能力适当掌握,但不得少于实际售价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贴。
对自愿申请减少补贴和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优先供房。
第八条 职工购买商品住宅,采取预收款、一次付款、分期付款三种办法。
对预收款和一次付款的,给予适当优惠;对分期付款的,最长不超过十年,第一年要交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应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住宅的职工签订还款合同,逐月从购房职工的工资中扣还。
第九条 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款,由售房单位专项存入建设银行,继续用于住宅建设,不计算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给予安排,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物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要开办购房储蓄和贷款业务,帮助职工聚集购房资金。具体办法由银行另订。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申报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买房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住宅,须待购房款交清后,才能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可免征契税和房产税。
第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需要出卖或转移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出售时,原则上只能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其价格按购房价扣除折旧费,适当考虑物价变动因素计算。如售给其他单位职工,须经原补贴单位同意,并由新购房职工所在单位归还全
部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出售后,实行保修制度,在一年内由出售单位负责免费修理,其中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在竣工交付使用一年之内的修理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保修期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向购房职工酌收修理费。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的管理和维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房管所的指导下,以楼号为单位推选住户代表若干人,建立管房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二、不得拆改房屋的承重结构和供暖设备,禁止私搭乱建和独家占用公用部位。

三、室内维修由本户自理,公用部位及公用设备的大修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包括屋面、外墙、公共走道、楼梯以及上、下水和暖气管道、照明设备等),其修理费用由各户按建筑面积分担,每平方米按月预存维修储备金三分,交管房小组存入银行,并定期结算、公布帐目。
四、有供暖设备的住宅,取暖费用按住公房集中供暖的职工同样对待。其中,房管部门负责供暖的,供暖费用差额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五、有电梯设备和高压水泵的高层住宅,其运行、维修、大修、更新费用,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较高标准的商品住宅,按质论价,全价出售。
本办法除第七、八条外均适用于全价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在京的中央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国务院国发〔1984〕140号通知的规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试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商品住宅出售价格增减系数
一、地段等级增减率(%)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120 │ 100 │ 90 │ 85 │ 70
─────┴────┴────┴────┴─────
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1、甲级地段:二环路以内(含外侧)。
2、乙级地段:三环路以内(含外侧)。
3、丙级地段:三环路以外及朝阳、海淀、丰台区城镇、住宅小区。
4、丁级地段:通县、大兴、顺义、昌平、石景山、燕山等区县城镇、卫星城镇。


5、戊级地段:密云、怀柔、平谷、延庆、门头沟、房山等区县城镇。
6、房屋所在地址距离工作单位近、生活环境好的,可以上升一级计算。
二、房间朝向增减率(%)
─────┬────┬────┬────┬─────
朝东向 │ 朝南向 │ 朝西向 │ 朝北向 │
─────┼────┼────┼────┼─────
100 │ 102 │ 95 │ 92 │
─────┴────┴────┴────┴─────







房间朝向划分说明:以居室窗口朝向为准,按间划分,按居住面积比例换算建筑面积。
三、房屋楼层增减率(%)
─────┬────┬────┬────┬─────
层 次 │ 四 楼 │ 五 楼 │ 六 楼 │ 高 层
─────┼────┼────┼────┼─────
一 层 │ 100 │ 100 │ 100 │
─────┼────┼────┼────┤ 98
二 层 │ 102 │ 102 │ 102 │
─────┼────┼────┼────┼─────
三 层 │ 102 │ 102 │ 102 │
─────┼────┼────┼────┤ 100
四 层 │ 100 │ 100 │ 100 │
─────┼────┼────┼────┼─────
五 层 │ │ 98 │ 98 │
─────┼────┼────┼────┤
六 层 │ │ │ 94 │ 104
─────┼────┼────┼────┤
七层以上│ │ │ │
─────┼────┼────┼────┼─────
顶 层 │ │ │ │ 90
─────┴────┴────┴────┴─────



198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