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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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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并听取和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生桂《关于开展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
活动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盛衰兴亡,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我区在中央发出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之后,开展了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目前正在揭发、查处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但必须指出,这场斗争在我区只是开始。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坚决遵照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决定,严肃认真地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对于那些走私贩私、投机倒把、
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设局诈骗和把国家、集体财产化公为私、窃为己有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要抓住不放,彻底查清,及时惩处。对干部中首先是涉及领导干部的经济犯罪案件,不许熟视无睹,知情不报。不许优柔寡断,姑息包庇,必须及时依法从重制裁,特别是那些大案要案要
大张旗鼓的依法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干部,鼓舞群众。
会议特别指出,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反对资本主义腐蚀的严重的阶级斗争。各地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打击经济罪犯的方针、政策,提高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觉悟,自觉地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对罪犯坚持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一
切犯罪分子,只有认清形势,下定决心,自首坦白,才是唯一的出路。对心存侥幸,拒不认罪,继续隐瞒罪行的犯罪分子必须以继续犯罪从严惩处。对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隐瞒其犯罪事实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按徇私舞弊罪论处。犯罪分子的家属、亲友,应做好对他们的工作,督促他们
尽快投案自首,悔过自新。
全区各族人民要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同犯罪分子作坚决的斗争,配合和积极支持公安、司法部门的工作,夺取这场斗争的全胜。



1982年5月15日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定,是指重大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没财产数额较大等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由委托的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的;
  (三)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对个人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重大的行政决定。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八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齐全;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报送市法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改正意见,告知原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件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通知单返给备案单位。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在规定限期内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中,有权调阅该行政处罚的案卷和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承办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长效监督机制,促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及时、高效的处置问题,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全覆盖、无缝隙、高效率的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和《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本区域、本部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两级督查。即市政府对市级责任单位的督查;各市级责任单位对乡镇、街道以及县(市、区)职能部门的督查,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对所属单位的督查。


第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是全市创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作为创建主体单位要积极做好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可依据《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秉公督导;


(二)公开透明原则:各级督查主体的各项督查工作必须公开进行,接受各责任单位对督查结果的质疑和投诉;


(三)服务指导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及时掌握被督查单位问题处理情况,帮助被督查单位找出问题症结,研究解决办法,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日常督查。各级督查主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不间断的日常督查;


(二)新闻监督。邀请各级新闻媒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三)社会监督。邀请老干部城市管理督导团、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广泛动员市民群众积极参与、配合监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四)领导督查。市领导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直接进行督查;对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专题督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市委、市政府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


(三)领导批示件、新闻曝光件、群众举报件、上级督查通报的关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职责履行情况;


(五)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信息采集、指挥派遣和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虚报处理结果、恶意退件的情况;


(七)其它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监督检查实行“日督查、周通报、月点评”制度。各级督查主体每天要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超期未处置问题进行督查,建立督查台帐;每周将督查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专题督查情况通报;每月召开一次点评会,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点评,将每月督查情况汇总梳理,形成专题材料上报上级部门。


第八条对督查中发现的集中反复发生、长期得不到解决、多次派遣等影响数字化城市管理成效的重要问题以及长期排名落后的责任单位,采取以下形式进行督促落实。(一)约谈分管领导。对存在上述问题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通知单位分管领导进行沟通谈话;


(二)下达整改通知。对约谈后仍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三)全市通报批评。经下达整改通知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实施责任追究。对通报批评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的,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及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负责举证;不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并负责举证。


第三章结果运用


第九条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结合系统运行实际,制定《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绩效评价分为季评价、年评价。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结果、月案件处置情况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收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价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的依据;


(三)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四)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评先、考核的依据;


(五)各级监察部门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依照《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究。


第十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单位和领导干部评先、考核的依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文明办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连续三次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约谈;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4次的进行新闻媒体曝光;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5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现场办公。因客观原因产生的特殊案件,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复核确认后,可另行处理。


第十九条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4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约谈不到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责任单位一个月内累计被下发整改通知2次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季度内累计被通报批评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督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督导职责,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