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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8 09: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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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1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总投资、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中,属于楼堂馆所等限制类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
自治区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的范围,由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批准情况;
(二)建设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当年资金落实情况,项目前期资金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质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预算(概算)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六)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七)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
(三)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四)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经济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等资料和与建设项目有关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本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公众所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其项目已竣工,立项实施审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严格依法做好企业登记工作,加强对企业登记材料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企业登记审核责任制,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企业登记材料的审查
(一)审批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企业经营范围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批准文件的原件作为登记材料;如申请人只能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时,应要求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要求申请人出示批准文件的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
(二)投资人。投资人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含工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自然人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工会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并要求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应的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投资人是企业法人的,也可以直接提交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执照复印件。投资人是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应提交加盖该委员会印章并由该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文件。
(三)住所(经营场所)。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住所是自有房产的,申请人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出示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住所是租凭使用的,申请人应提交租房合同原件,并提交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人应对选举、委派、指定、任命、聘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审查意见。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五)注册资本(金)。投资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原件。验资报告应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应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与企业章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对。
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即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有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是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据,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价数据。出资额由投资人申报,且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六)被委托代理登记的人员。被委托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人员,应是自然人股东、股东单位工作人员或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被委托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人员,应是本企业工作人员或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要求被委托人提交企业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是自然人股东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股东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单位的工作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是股东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人员的,应当提交《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本企业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工作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是本企业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上述提交的文件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进行核对。
(七)发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应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签字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的签字和身份证原件后,核发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用书面委托的方式,由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签署委托他人领取营业执照的委托书。被委托人领取营业执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对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后,核发营业执照。
二、建立企业登记审核责任制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受理、审查、核准人员依工作程序和各自的职权对企业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对以下审查内容负责。
1、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是否符合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是否经过批准;
3、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
4、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5、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
6、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7、注册资本(金)的证明文件是否经法定的验资机构、相应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
8、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是否经过批准。
(二)受理、审查、核准人员的职责。
受理人员对企业登记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签署受理意见。
审查人员对企业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核准人员对受理、审查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时间内签署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意见。
受理、审查合为一个环节的,受理审查人员一并签署受理、审查意见。
(三)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要建立企业登记工作岗位责任制。企业登记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受理、审查、核准的,对登记材料不全、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企业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一般工作过失,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多次发生工作失误的,不适合在企业登记岗位工作的,要调离企业登记工作岗位;对明知不符合有关规定,仍予以登记,情节恶劣,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8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逃脱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贯彻实施中,重庆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重公安预〔83〕字第44号文请示称:《通知》所指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场所执行。”但对这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办逮捕手续。因此在执行中认识不一致等等。
对此经我们共同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凡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人犯,已查明属实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手续,看守所凭羁押(通知书、证)文件关押,不再办理逮捕手续。其中未犯其他新罪的,交由原劳改单位处理;如在发现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发现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
第二种意见:对在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脱逃后犯有其他新罪,需要判刑的,应办理逮捕手续,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处后交原劳改单位执行。未犯其他新罪的,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审示。有关羁押的法律文书格式,审批权限、羁押时限等问题,建议中央政法部门统一规定,下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