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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8:3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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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榕政综〔1995〕79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方案的请示》(简称《实施方案》)和榕政综〔1995〕8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的请示》(简称
《实施办法》),同意福州市于1995年7月1日起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公有住房租金改革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请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1994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具体实施由福州市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本《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统一房改政策分别组织实施,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在榕省属单位和中央驻榕单位的组织实施工作,其它单位由福州市组织实施。

附件一: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方案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步伐,分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近年来房改工作的实践,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一)根本目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基本内容: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
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近期任务: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精神,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
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均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一)对象及范围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具有城镇户口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一年期以内短期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暂不实行公积金办法。三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一九九五年分别暂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分别进行调整,由市政府公布。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开支渠道,按照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1、偿还职工和职工调动转移的需要;
2、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3、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4、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5、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
6、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四)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政策,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由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收支决算的审批工作。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公积金的存贷等金融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积金使用计划,审核、发放和回收贷款。
三、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
(一)加大租金改革力度。根据《决定》规定:“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的精神,我市实行综合规划,分步到位的办法;1996年租金提高的幅度,与我市居民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今后公有住房租金标
准每年公布一次。
(二)1996年1月1日起,我市公有住房租金在1991年公有住房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48元,框架结构应达到0.62元。
(三)实行新房新租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腾空旧住房的租金要高于旧公有住房的租金,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62元,框架结构住房应达到0.72元。
(四)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增支过多的低收入家庭的公有住房租金缴交困难户,实行减免政策。
四、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一)出售公有住房是加快住房资金循环的重要一环。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二)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并逐步向市场价过渡。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地方,不能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1、市场价:
价格随行就市,随时可以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2、成本价:
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组成。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3、标准价:
标准价是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1994年负担价指按1993年我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除以平均按建筑面积56平方米计算的房价;抵交价指按双职工65年工龄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的房价。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消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
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三)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四)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付款折扣,折扣率参照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五)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改革现行城镇住房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六)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地方各级住房资金和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七)认真做好出售公有住房与《决定》的衔接工作。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对1993年12月31日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衔接工作,同省直单位保持一致。
(八)1994年1月1日后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1994年公有住房框架结构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53元。1994年公有住房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7.32元,其中负担价359.56元,抵交价227.76元。19
94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今后,住房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公布一次,从当年10月1日执行至第二年9月30日止。
在实际售房时,根据住房的结构、地段、层次、朝向、装修或成新折扣等因素进行调节计算。
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利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有利于加快解困工作,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稳定。根据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6号文件精神,为搞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快住房解困步伐,我市计划1995年至1999年平均每年解困5000户,新建解困住房30万平方米。1995年计划建设安居工程24万平方米,总投资2.4亿元,当年完成投资2亿元。
(一)“解困”标准与原则
对居住困难户的安置,采取一次到位,即按人均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每户“解困”面积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居住困难户原住公有住房原则上应退还原产权单位安置其他困难户。
(二)“解困”办法与渠道
1、根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综合开发的要求,市里将集中建设“解困”住宅小区。按先付款先解决的办法,向参加我市住房公积金统一运转的单位提供成本价房,作为“解困”房源。未参加我市住房公积金统一运转的单位,其“解困”房源自行解决。
2、各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牵头组织本单位居住困难户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同时并可申请组织解困合作分社帮助组织居住困难户解决住房困难。
3、居住困难户“解困”后腾空的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安排其他住房困难户。
4、对已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居住困难户,根据《拆迁法》规定给予“解困”。
5、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由所在区房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给予逐步解决。
(三)“解困”政策与措施
1、继续实行“解困”优惠政策。继续实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零税率;免收营业税、环保建筑噪音费、教育附加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发基金;减免征地管理费、自来水集资费、电增容集资费;同时,实行新的优惠政策,免收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等。
2、严格实行“解困”标准。居住困难户按规定在标准内“解困”,享受成本价;超面积部分均实行市场价;在规定标准内单位予以补贴可实行“解困”价。
3、允许实行“解困”价。提倡单位在规定标准内给予居住困难户补贴,补贴部分不能高于成本价与标准价之差,即居住困难户个人负担不能低于当年我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解困”价等于成本价减去单位补贴)。
4、对个别居住面积超出人均4平方米的紧房户,本人愿意腾退原公有住房,并能用于解决该单位无力购买“解困”房的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经单位批准,可以申请购买“解困”房。
5、居住困难户可按住房公积金规定借贷住房公积金购房。个人负责筹集30%以上购房款,余款可由单位担保,按有关贷款规定,向福州市建设银行房贷部申请住房担保或抵押贷款,并按规定还本付息。
6、居住困难户以成本价购买的“解困”房,享有全部产权;以标准价和“解困”价购买的“解困”房,享有部分产权。产权管理按国家有关房地产法规等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的实际,可参照本方案研究执行。
专此报告。以上方案妥否,请批复。

附件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的请示
省房改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1994〕财综字第126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市政府拟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时进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现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建立住房公
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福州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上报。
当否,请审定批复。

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变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
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具有城镇户口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一年期以内短期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暂不实行公积金办法。三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政策,使用计划由房改办会同财政拟定报市政府审批,财务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负责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等管理工作。
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积金使用计划,审核、发放和回收贷款;并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报表,同时向“中心”报送交割凭证,接受“中心”和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五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5年暂定各为5%。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对公积金缴交率进行调整,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公积金月缴交额均等于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按上述办法计算的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月公积金缴交额不足5元的,按5元缴交。计算时均以元为单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缴交公积金;聘用的职工,自正式聘用的当月起缴交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缴交的公积金,均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其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1995年年利率为9%)。
第八条 公积金个人交纳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首先
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有困难的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亏损严重或已停产的企业,确实无力缴交公积金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交纳。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交。职工所在单位应将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本单位应缴的公积金,一并记入单位公积金缴交清册个人栏目,并在“中心”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解缴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贷部)
开设的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下。
“中心”归集公积金,采用划转收款等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单位在首次解缴公积金时,应建立汇缴清册,清册分别送“中心”、房贷部;清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下月缴交公积金前向“中心”和房贷部申报。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缴交公积金。逾期不缴交者,按日加收其应缴未交额3‰的滞纳金,并由其开户银行划转。
第十三条 职工在调动工作单位时,调出单位应将其公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继续缴交。
职工因停薪留职或进入人才市场等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中止缴交公积金,其已缴交的公积金仍保留在职工户名下。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交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等,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房改办批准,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职工本人。职工离、退职和被开除一年后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房改办批准,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职工本人。
职工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户名下的公积金本息,可以依法继承。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继承或提取。
第十六条 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房贷部索取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七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1、用于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偿还和转移的需要;
2、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3、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4、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5、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
6、在满足上述需要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公积金满二年后,可使用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住房。如不足,可根据“中心”对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办法,向房贷部申请抵押贷款;或由单位在其公积金规定的额度内为职工提供担保后,向房贷部申请贷款,并由职工按期偿还。但个人住房的内部装修
、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住房。如不足,经非本户的直系亲属本人同意,并由房贷部确认,可使用非本户的直系亲属的公积金。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成员的直系亲属的公积金后,其中某成员需使用时,应将原使用的该成员公积金如数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下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可向“中心”申请贷款,用于购、建、大修职工住宅,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公积金余额的80%;贷款如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并停止其申请贷款资格。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缴交公积金能力而拒不缴交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其应缴交的公积金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银行划转。
第二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
为了积极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即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福州市五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
二、加大租金改革力度。根据《决定》中规定:“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平均工资的15%”的精神,我市实行综合规划、分步到位的办法,1996年租金提高的幅度,与我市居民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今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每年公布一次。
三、1996年1月1日起,我市公有住房租金在1991年公有住房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48元,框架结构应达到0.62元。
四、实行新房新租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腾空旧住房的租金要高于旧公有住房的租金,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62元,框架结构应达到0.72元。
五、对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同志及其配偶,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全额免交。
(二)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同志,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给予减收50%。
(三)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同志,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给予减收30%。
(四)凡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和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全额免交。
(五)凡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依靠的,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六)生活有困难的退休职工和家庭人均月生活费在150元以下的低收入户,租金改革后增支超过1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减收50%。
租金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审查批准,同时报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六、所有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户,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租金。任何单位不得用公款为承租户抵交租金,或采取补贴等方法变相抵交租金。
七、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作为产权单位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的管理、维修和新改建,不得挪作他用。
八、本办法由产权单位负责执行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单位,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执行,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同时不得享受房改中的一切优惠政策。
九、对不执行本办法的承租户,产权单位有权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或通知其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十、租金改革后,产权单位应加强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十一、市属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十二、本办法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9月15日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省政府令第257号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核发
附件二: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作业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