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0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地方、部门和企业积极筹资建设港口码头,对加快港口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现象。为了保证港口建设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必须加强港口建
设的宏观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港口建设的规划管理。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大中小结合的专业化系统配套。
交通部负责编制全国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和总体布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沿海重点区域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煤炭、集装箱、矿石、原油和粮食等重点货物的装卸运输系统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发展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工业部门以及农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等自建码头应在国家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国家、地方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及立项由国家计委或报国务院审批。
凡没有规划的要抓紧编制规划,不符合布局规划和运输系统规划要求的一律不能安排建设。
二、加强岸线统一管理。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岸线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计划、交通部门牵头,建立有国土、规划、水利、水产、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
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其日常工作由计划和交通部门承担。凡可建设万吨级以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审批,其余由协调会议审批,并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
岸线利用必须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
三、加强港口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但必须加强项目的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和所属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前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新开港点建设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
的,需经交通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新增吞吐能力100万吨以上(包括100万吨)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或报国务院审批。凡化整为零的项目,不批准建设。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备案。凡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公用码头应由国家控股或国有资产占
主导地位。
凡需要国家投资的小型码头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征得国家有关投资部门同意。否则,地方批准建设的此类项目,国家一概不提供投资,国家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
四、加强信息统计工作。为便于国家掌握全国港口发展动态和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监测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港口(吞吐量万吨以上的公用、货主及合资码头)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制度,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和
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加快制定《港口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对港口进行宏观调控与管理。在《港口法》出台前,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修改完善现有的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有关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岸线管理规定(试行)》、《工业企业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



1995年11月5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1995年1月1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为会员之间进行外汇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和清算系统。
第三条 按本规则办理的外汇交易限于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即期买卖。
第四条 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方式,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的运行方法。
第五条 会员的交易行为除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经交易中心核定,准许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向本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本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成为本中心会员。
中央银行作为本中心会员参加市场交易。
本中心会员应按规定缴纳席位费。
第八条 会员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九条 会员分为自营会员和代理会员两类。自营会员均可兼营代理业务,代理会员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条 自营业务指会员为其自身外汇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从事的外汇交易。
代理业务指会员为企业提供经纪服务而从事的外汇交易。代理会员应按本中心的有关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会员应指派经本中心认可的交易员代表其从事交易活动,并对其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行为负责。会员指派或更换的交易员应经本中心培训并获由本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交易员应对其交易代码保密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内法定节假日不开市。涉及交易币种的国家或地区节假日时,则该交易币种只进行交易,交割日顺延至下一营业日。
第十三条 本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交易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它偶发事故,本中心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上述因素消除后,本中心应立即恢复交易。
第十五条 当交易市场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运行应急方案》处理。
第十六条 本中心交易方式有:
1.现场交易:交易员进入本中心固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2.远程交易:经本中心批准,交易员在会员自行选定的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员应该遵守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本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四章 报价成交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撮合成交的竞价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交易员报价后,由计算机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外汇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的顺序进行组合,然后按照最低卖出价和最高买入价的顺序撮合成交。
第二十条 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报价即为成交价;当买入报价高于卖出报价时,成交价为买入报价与卖出报价的算术平均数。
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相等时,买卖双方所报数额全部成交;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不等时,成交数额为所报数额较少者,未成交部分可保留、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报价尚未成交前,交易员有权对其原报价进行变更或撤销。
交易员变更报价后,其原报价的时间顺序自动撤销,依变更后报价时间排列。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和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外汇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即每一单位外币等于若干元人民币,人民币元以后保留四位小数。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价格公开,公布当时交易开盘价、收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新成交价等必要的市场信息。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五章 清算交割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本、外币集中清算的办法,会员进行的外汇交易通过本中心统一清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七条 会员间的外汇资金清算通过本中心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在办理清算手续的同时,应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本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清算资金到位并缴足罚息。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清算基金制度。会员应根据本中心规定缴纳清算基金。
第三十一条 清算基金由本中心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资金清算发生差额时的垫付和出现风险时的支付。
清算基金在会员资格终止后按其原缴纳币种予以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及修订权属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暂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0]658号

2000-08-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方便各地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的印发,经研究决定,2001年的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式样、颜色,均与2000年的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式样、颜色相同,仅印制年份改为“2001”即可。今后每年的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式样和颜色均与2000年相同,每年的标志都只以印制年份相区分,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向各地制发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式样。请各地今后务必严格按2000年的式样、颜色和要求印制车船使用税标志,不得擅自改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