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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2: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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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教育部所属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度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945万美元的图书、报刊、资料(含缩微制品、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报刊228万美元,图书351万美元,缩微制品165万美元;
深圳九龙海关进口图书51万美元,缩微制品150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华侨回国内就业和发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在国内就业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有关规定,各地逐步将在国内就业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华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反映,由于华侨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影响了华侨的参保。为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聘雇华侨人员的用人单位,可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国内灵活就业的华侨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二、首次参保或已办理终止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就业并参保的华侨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见附件)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在信息系统中做专门的参保标识。
  三、按规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华侨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办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手续。在境外居住的,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社会保险待遇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或应本人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应领取的人民币兑换成本人选择的国内可兑换的外汇币种,汇至华侨实际居住国,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境外居住的华侨应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居住国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华侨参保的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华侨参保的实际,改进管理服务方式,调整和优化经办规程,及时提供业务查询服务,方便华侨办理参保等手续。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二○○九年九月八日





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华侨在国内参保社会保障号码由中国国家代码(CHN)、有效护照号码组成。中国国家代码和护照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一、中国国家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即“CHN”。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二、社会保障号码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三、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护照号码中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例如(在我国工作持有效护照,护照号码为G01234567的华侨,其社会保障号码为:CHN0G01234567。)
  四、数据库对华侨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
  五、华侨在国内连续参保期间,其社会保障号码不变。期间护照号码发生改变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华侨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标识,对参保人员的护照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参保华侨本人办理终止在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内就业并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5日

美国一九九九年死刑执行概览

钊作俊


自1976年恢复死刑以来,美国1999年的死刑执行创下了二十年余来的历史新高,达98人之多,较之1998年的68人增加了44%。同时,被判处死刑而又无罪释放的也有8人——这一数字也在增加,从而使无罪开释的死刑犯人数自1973年以来已升至84人。其中最著名的当属伊丽诺伊斯州的阿瑟尼·波特(Anthony Porter),他的“同案犯”由于供认罪行已被执行死刑,而按照预定的日期,他在几个小时以后也将要被执行死刑,但却被无罪释放。
从死刑执行的州别来看,德克萨斯州执行死刑的人数仍然最多,为35人;其次是弗吉尼亚州,为14人,两州的死刑执行总数共49人,正好占1999年全美国执行死刑人数的一半。
就死刑犯的罪名而言,这98名罪犯全部是因为犯了谋杀罪而被判处并被执行死刑的。
就被执行死刑者的种族而言,在98名死刑犯中,白人53人,黑人33人,拉丁语系的8人,亚洲人2人,土著人1人,另有1人属于其他种族的;在被害人中,白人104人,黑人15人,拉丁语系的4人,亚洲人4人。显然,种族与死刑执行的关系甚为密切,其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自恢复死刑以来,被害人为白人的案件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趋势正在进一步加剧。就全美国来说,尽管黑人仅仅占全国人口的12%,但1999年执行的死刑犯比例却高达34%;尽管谋杀案件中白人与黑人的被害人人数大体持平,但在所执行的死刑案件中,却总是有高达82%的被害人为白人。相同背景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同样的犯罪,由于种族岐视和民族差别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已为很多的研究结果所证实。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证明,被害人为白人这一点是死刑适用时需要特别考虑的重要因素,它甚至决定着谋杀案件中的谁生谁死。
就死刑执行的方法而言,1999年几乎所有的死刑执行都是用注射执行的。在98个被执行死刑的犯人中,有94个是用注射执行的,有3个是使用电刑执行的,还有1个是使用毒气执行的。这是因为,电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意外事件,如烧伤犯人、烧毁财物从而造成刑罚外的痛苦等等,美国最高法院甚至已经重新考虑弗罗里达州电椅刑的合宪性问题。截止到1999年底,全美国将电刑作为死刑执行的唯一方法的只有4个州:阿拉巴马、弗罗里达、吉阿吉亚和那不拉斯卡。在其余的34个存置死刑的州中,要么将注射刑作为执行死刑的唯一方法,要么将其作为死刑犯选择的执行方法。
就被执行死刑者的国别而言,98个犯人中美国人有93,外国人5个,其中2个德国人,1个加拿大人,1个泰国人,还还有1 个菲律宾人。尽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美国在执行死刑时从不考虑外国公民的特殊地位和外国政府的请求,但正是在对外国人执行死刑的问题上,美国已经和正在与其他一些国家甚至其盟友发生磨擦,往往是刚刚对某一外国人执行完毕死刑,美国政府就不得不向该国提出正式道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幅度提高执行死刑数量的同时,美国仍然存在着行政长官对死刑犯减刑的权力,而且1999年的力度似乎较大,该年共有5个州的行政长官对5件死刑案件发布了“恤刑令”,从而使得行政长官对死刑犯的减刑在过去的5年中达到每年平均1件,这或许是由于社会公众和行政长官对死刑案件精确性和公正性的格外关注。发生这种情况的州分别是阿拉巴马、密苏里、阿肯萨斯、佛吉尼亚和北卡罗莱那。在这5个恤刑案件中,除了阿拉巴马州的一个死刑犯朱地斯·尼利(Judith Neelley)是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就被行政长官免除了死刑执行以外,其余4人要么是由于保罗教皇的关注和请求或者审判公正性的欠缺,要么是由于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者对犯罪参与的严重性程度不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近年来要求延缓或者停止死刑执行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在紧罗密鼓地研制之中;尽管1999年2月份的一项民意测验表明,对死刑持支持态度的人在过去的13年中已经达到了最低点;尽管美国国内和国际社会一再要求不得对未成年犯执行死刑,但一名犯罪时仅为16周岁的未成年犯西恩·赛乐斯(Sean Sellers)仍于这一年的2月4日在奥克拉荷马州被执行了死刑。
由于上述死刑执行中的非理性,美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注目焦点。对未成年犯和精神障碍者执行死刑、死刑执行时的种族差别和岐视、对外国人执行死刑而不提供美国公民在外国通常期待的起码的保护、漠视国际社会反对扩张死刑执行的国际规范,以及日益增加的死刑执行,都将使其与其过去的盟友产生分岐,从而使美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并进而危及国外的美国公民的权利。现在已没有任何一个问题比死刑执行更能使美国与其友好国家产生隔阂,并由此给美国的国际地位以及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关系造成巨大的损失。正是这种对国际法规范的漠视以及对其国际友好的恳求装聋作哑,美国正在使自己成为破坏和践踏人权的罪魁祸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除非现在就采取措施修正对国际法规范的侮辱和践踏,否则美国将会在人权领域承受巨大的责难。①
——资料来源:The Death Penalty in 1999:Year End Report,DPIC(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 of U.S)


——发表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① See,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the Death Penalty:A Costly Isolation for the U.S.,by Richard C.Dieter,Esq.,Executive Director,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October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