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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13 12: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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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公安部2000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五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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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乡集体工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乡集体工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为扶持集体工业的发展,实行了许多优惠政策,经过几年努力,全省城乡集体工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同沿海省、市相比,发展速度仍然不快,同我省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优势以及广阔的销售市场不相称,发展的潜力很大。加快发展城乡集体
工业,是振兴四川经济,保证实现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为此,省政府决定,今后的工业建设,国家主要是安排交通、电讯、能源和重要材料工业的骨干项目,抓好现有国营工业的技术改造。一般的消费品工业,加工和装配工业,以及当地有原材料、产品有销路的各类
工业,主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城乡集体工业,由集体兴办。
一九八四年省委、省政府对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政策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现结合当前出现的新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提高思想认识,摆正城乡集体工业位置
发展城乡集体工业,投入少、产出多,速度快,效益高,是加快四川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经验证明,谁重视城乡集体工业,积极扶持城乡集体工业,其工业发展速度必然加快;反之就可能落在后面。各级领导要认真总结工业建设的经验,重新认识发展城乡集体工业的重要性。一
定要克服重国营、轻集体的思想,象重视国营工业一样重视城乡集体工业。当前城乡集体工业处于大发展的前夕,要以更多的领导精力抓城乡集体工业。对各方面要求举办集体工业,要做好信息服务,正确加以引导,不能简单地以“重复建设”为理由不准办。要真正放开,让各行各业都来
办集体工业,力争我省城乡集体工业的发展在一两年内有个大的突破。
二、打破行业界限,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发展城乡集体工业,必须从实际出发,能办什么就办什么,不受行业分工的限制。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或本单位的有利条件,大力发展那些经济效益好的工业。从全省来看,要发展食品工业、饲料工业、服装工业、建材工业、中小机械电子工业、精细化工日用化工工业和各种农副产
品加工、边脚料深度加工工业,并要发展市场需要的各类消费品工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建筑业等。这些方面大都是我省当前的短线,有很大的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发展这些集体企业,投资少、周期短、耗能低、收效快,又可容纳较多的劳动力,是我省“七五”期间城乡集体企业发展的
重点。
为了加快城乡集体工业的发展,必须采取各种灵活形式,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大家一齐上。第一,国营工业企业要把发展集体企业当成自己的责任,自己积极办,同时大力帮助地方办。要通过向城乡集体企业扩散产品,促进城乡集体工业发展,也加快自身发展。凡是城乡集体工业能够
加工的产品,尽可能扩散出去,腾出资金、设备和人力,发展较复杂、高级的主体零部件产品。向城乡集体工业扩散产品,可以实行合营。国家对这类合营企业在政策上按集体企业对待。国营工厂从每个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不减少上缴财政任务的原则下,三十万元以下全部留给企业,
三十万元以上比照企业利润留成办法办理。第二,大力发展工业企业间的经济联合,以产品为龙头,把同一专业的国营工业、集体工业和个体工业联合起来,按专业化分工协作的办法,组织成企业群体,共同为发展某一产品而努力。这种形式,可以较快地提高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各地要
大力推行。组织企业群体,要坚持所有制性质、企业隶属关系、基本核算单位和财务解缴关系“四不变”的原则,不允许任何合并和平调。第三,打破行业界限和地区界限,允许跨行业、跨地区发展城乡集体工业和第三产业,提倡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商、工、农、学和事业团体,都可以举
办城乡集体工业和第三产业。任何归口部门不得以归口管理为理由,不准其他行业发展归口产品,更不得将其他行业的同类企业收归已有,或者在产、供、销方面划分亲疏,设置关卡。归口部门对所有生产归口产品的企业,要一视同仁,统筹安排。各地要大胆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投资办厂
,鼓励兄弟省、市来合资或独资办厂。对国内投资的,按所占股份多少分配利润和产品,并按股份各自统计产值和在投资者所在地纳税。对外资除按国家投资法执行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税和土地使用费方面给予优惠。
三、鼓励技术转让,提倡人才交流
发展城乡集体工业,人才和技术是关键。必须从多方面鼓励人才和技术向城乡集体工业企业流动。
对城乡集体企业现有工程技术人员,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按国家规定评定技术职称,不合理的要适当调整,使用不当的要重新安排。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国营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给城乡集体企业当顾问,企业可以给予合理的报酬。
鼓励国营工业企业 (包括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搞技术投资。城乡集体工业企业可以同这些单位签订合同,有偿借用工程技术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作为技术投资,按协议分红或协议取得酬金。
各工矿企业、机关、团体,凡是有富余的工程技术人员,允许本人申请到城乡集体工业企业工作,本单位要积极支持,主动与城乡集体企业联系。工程技术人员派出后留职停薪,原单位工资总额不变,派出人员应领的工资和奖金由原单位另行分配。招聘工程技术人员的报酬可以高于原
工资,贡献大的要付给较高的报酬。并享受企业的福利待遇。
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转让生产技术所得技术转让费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全部留用,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上缴财政百分之五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可以同城乡集体工业企业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有偿为城乡集体生产企业研究新产品和进行技术攻关,为城乡集体企业举办技术培训班。其政策与技术转让相同。
城乡集体企业要以技术引进为重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要把沿海各省、市的先进技术引进到省内来,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要积极从国外引进。各级计委、经委和外贸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集体工业企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四、进一步搞活流通,促进城乡集体工业的发展
搞活流通,是加快发展城乡集体工业的前提。要搞活物资流通,逐步扩大市场调节的范围。要在中心城市建立物资贸易中心,工矿企业和各级物资企业都可进入物资贸易中心,对剩余物资和计划外物资进行余缺调节。价格可适当放活,以吸引各方参加交易。城乡集体工业自己组织的原
材料,产品可以自销。原材料议价进,产品可以议价出。凡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其所需原材料应纳入各级计划,按渠道组织供应。
要搞活商品流通。城乡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供应原材料的产品应按合同交商业部门收购外,其余的都可自销,也可由商业部门订购或工商联营。城乡集体工业企业自销产品,可以出省,可以交外贸代理出口,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所需运输车辆,由工厂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

全面规划,加强领导
要根据本地资源和条件,全面规划,重点扶持,有计划地发展城乡集体工业。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要逐级落实任务,制订措施,保证规划的实现。每年要进行一次评比,对发展城乡集体工业成绩突出的村、乡、镇、县,对有关领导人员要进行奖励。经过两、三年努力,使全省城乡集
体工业产值达到几百万元的村、几千万元的乡 (镇)、几亿元的县更多的涌现出来。
为了统筹协调发展城乡集体工业的方针、政策和经济措施,省级工交、商贸部门和各专业银行,都要设立城乡集体工业处,支持和帮助城乡集体工业,组织大厂产品扩散,推动企业间的经济联合,解决产、供、销方面的重大问题。各市、地、州、县要相应加强领导力量,加强二轻工业
、乡镇企业的办事机构,任命能够开创新局面的领导人员。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和银行部门,要改革那些不适应城乡集体工业发展的管理办法,为城乡集体工业大开绿灯,在资金、物资和税收方面给予扶持,为加快城乡集体工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1985年1月19日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颁布日期:2001-8-1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依法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兼顾移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移民安置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相结合,与沿江地区对外开放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乡(镇)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旗移民局在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
尼尔基镇、登特科镇、腾克镇、额尔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
设在前款所列乡(镇)的移民办公室是自治旗移民局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旗移民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章名】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编制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自治旗移民安置规划与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编制新村建设规划。
移民新村选址,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移民建房实行统一设计,由自治旗建设部门提供不同面积、不同结构的住房设计方案,由移民户自己选择,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开垦耕地,必须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禁止私开滥垦。
第十一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耕地现状,有计划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第二、三产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以及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迁建的,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和医院、学校等公用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迁建,按补偿批准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自治旗移民局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对移民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移民工程实施竣工验收。
【章名】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自治区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2000年7月1日后,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自治旗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十九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因蓄水给使用消落区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章名】 第四章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按照上级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分期拨付移民和迁建单位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内部监察,负责向自治旗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开垦耕地、中低产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安排移民就业等生产性开发项目。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移民的生活、生产项目。安置补助费不得用于同安置移民生活、生产无关的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章名】 第五章 专项工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专项工程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根据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专项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凡专项工程设计,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进度列入年度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 专项工程的复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该工程的规模、标准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单位自行提高标准或者扩大规模而增加的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 专项工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章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移民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开垦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五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划拨给移民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三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移民新村按照建设规划所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四条 移民户和迁建单位建房,一次性免缴一切税费,但是,施工方不享受此项优惠。
第三十五条 为安置移民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多种经营项目,符合企业减免所得税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移民发展畜牧业或者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
凡进入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第三十七条 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投亲靠友的移民购买房屋,一次性免缴契税。
第三十八条 移民持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的移民证,在规定的市场内经营自产的农畜产品,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期内,移民子女报考自治旗内高中(包括职业高中)时,在录取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和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资金及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自治旗所属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移民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自治旗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迁建区投资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时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定之外,一律不超过10年,实施起始时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移民经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