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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02: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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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主管全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宁夏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宁夏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宁夏商检局可以制定《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国家商检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宁夏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的,由宁夏商检局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列入《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规定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审查批准,予以免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报经宁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可以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按国家商检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项目、依据、地点和索赔条款等内容。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在索赔期满前二十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他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已经口岸或者到达站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十五日内,持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合格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报验、检验事项。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验收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验收,宁夏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收货人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宁夏商检机构派检验人员驻现场检验或者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凭宁夏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当于车辆质量保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将质量情况报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宁夏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
造或者监装。
第十四条 对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对外索赔证书,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内组织的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发货人应当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内(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必要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产地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及检验标准等条款,并按照合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质量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经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期限报运出口的,必须重新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和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后,方可发运出口。
使用从自治区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必须持有关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包装容器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二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的,发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载和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直接或者委托国内企业从境外购置设备、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应当持购货合同、单据等资料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对购置的设备、物资进行价值鉴定。
宁夏商检机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申请人申请对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不相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外商投资者的财产未经商检机构进行财产价值鉴定的,作为外商投资的进口设备和物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宁夏商检机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和受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方可进口。
宁夏商检机构可以对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产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以及其它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封识。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贸易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保证措施等情况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未经认可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坫、仓库等地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企业中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对其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批准在国内设立的外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在自治区内进行检验、鉴定工作的,必须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宁夏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许可的商品,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第四十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或者宁夏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国家商检部门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宁夏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对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和1985年8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

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7〕24号   2007年04月19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归垫资金的范围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下达之前,用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资金垫付相关支出,再通过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将资金归还原垫付资金账户的一种特殊行为。一般情况下,中央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以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支付财政资金,不得违反规定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支付财政资金。
发生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允许垫付资金:
(一)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
(二)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
(三)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
(四)其他按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
二、实行资金垫付事先备案制度
中央预算单位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实行事先备案制度。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由基层预算单位在资金垫付之前将拟垫付事项、原因和资金来源等情况逐级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垫付的意见回复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通知基层预算单位。
(二)对于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由基层预算单位在垫付之前将拟垫付的事项、原因和资金来源等情况上报并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备案材料即时将是否同意垫付的意见回复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通知基层预算单位。
三、规范资金归垫的申请、审核和批复程序
(一)资金归垫申请程序。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已垫付资金项目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后,可提出资金归垫申请。
1.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薄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
2.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簿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连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程序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随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
(二)资金归垫审核批复程序。
1.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归垫申请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特殊事项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接到财政部(国库司)批复文件后,应及时向基层预算单位予以转发,基层预算单位持财政部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资金归垫业务。
2.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归垫申请、相关材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支付。
3.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以及需要现场核实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的垫付事项,财政部(国库司)可委托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进行核实,并根据财政专员办核实情况办理批复。
财政专员办收到归垫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特殊事项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财政专员办对归垫申请事项进行核实时,基层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和证明垫付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财政部(国库司)收到财政专员办上报的核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或通知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支付。
四、加强对归垫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库司)和财政专员办要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的监督管理,发现预算单位有虚列开支、伪造合同、编造借款事项等骗取资金归垫的情形,除责令退回已归垫资金外,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二)代理银行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单位支付业务,对于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归垫资金的情况,代理银行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资金归垫的相关批复文件办理。
(三)中央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要加强对支付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避免因操作失误导致资金从零余额账户划转到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4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7日


  (199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的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旅游业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中原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点)或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商品。严格控制人造旅游景观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设置游览导向标记。对可能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内其他省辖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四条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五条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六条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旅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星级复核。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和星级复核情况。

  第三十条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五条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列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