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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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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 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施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资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力。

   第五条 乡镇(含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不得干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村民委员会的下列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本办法,建立健全民主制度,依法实行村民自治; (二)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合同、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征兵、计划生育、初级卫生保健、粮食定购等任务; (三)发展农村经济,健全农业产销服务体系,管理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土地和其他资源; (四)制定村级经济发展和建设计划并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制定村级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发展计划,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负责村务日常管理。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定义务,开展母婴保健和卫生防病,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拟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节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爱护公共财产,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移风易俗,开展文明村建设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募捐等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定期报告工作; (十一)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 (十二 )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青年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极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八条 村会计应当由具备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村妇代会主任(计划生育服务员)、民兵连长、团支部书记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帐目、公章、挡案资料以及有关的村务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 (二)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村务决策监督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35人。妇女、青年和人数较少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能够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需要调整或者出现空缺时,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整、推选。村民代表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经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职权,不得授权给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有全体村民代表的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计划及具体执行情况; (四)有关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五)村土地、山林、草原、滩涂、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情况; (六)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七)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八)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九)本村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 (十一)宅基地报批和批复的情况; (十二)优扶、救灾救济、扶贫助残等款物的接受、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筹集的资金和劳动力的使用情况; (十四)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事项; (十五)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务管理中应公开的事项,每个季度公开一次,特殊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同时利用广播、公开信公开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全面、真实。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监督,采取会议、民主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多数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财务帐簿相同。
   第二十一条 村级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财务管理制度。村实行财务收支计划管理,财务收支计划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实行;计划外的大额财务支出必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需要使用印章时,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举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有关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基〔2005〕11号

各区县教委:

  为了保证《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各项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准确掌握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现状,加强对学校设施、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推广应用《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是推进首都基础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均衡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是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引导资金投向,为各级政府教育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通过《管理系统》对本区县及学校的办学条件状况进行实时跟踪和统计分析,为办学条件综合评价提供准确的数据,有效地加强资产管理、装备管理、教学活动管理。

  第三条 《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在市教委统一领导下,由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教委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县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定,并将《管理系统》的使用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培训专业人员,提供必要条件,确保本地区中小学上报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长是组织实施《管理系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安排人事、财务、教务、总务、基建、图书馆、实验室等部门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录入,确保基础数据的完整准确,按时上报。

  第五条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汇总辖区内中小学校的基础数据,由区县教委进行审核,对确有问题的可退回学校重新录入。市、区县教委将对上报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管理系统》数据处理的基本要求

  (一)数据提供(采集)

  学校各部门应提供字迹工整、清晰、准确的纸介基础数据资料,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必要时可请上级相关部门审核),确保提供的数据数出有源,有据可查,真实可靠。

  (二)数据录入

  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经审核无误后,才能进行录入操作。录入人员必须严格按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资料如实录入,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防止错漏情况的发生。

  (三)数据校验

  数据录入完毕后必须进行数据校验(人工校验、校验程序校验),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

  (四)数据修改

  对错误数据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数据还要进行校验,校验、修改情况要有记录。

  (五)数据更新

  各学校应将数据更新纳入日常工作,及时更新数据。

  (六)数据上报

  学校应按区县规定的时间将数据报送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经区县教委审核后,上报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

  (七)数据备份

  学校和区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随时对《管理系统》数据进行备份,防止因系统或网络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数据丢失。

  第七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中小学校,具体事宜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
文件《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的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各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局)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办公室。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和收入核算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稽养路费,并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验;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变动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挂车,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所确定车辆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及校办工厂等)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医院、急救站、妇幼保健站的专用救护车,医院、急救站、血站的采血车,卫生防疫站的防疫车、冷链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和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7.民政部门火葬场的殡葬车。
(五)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县以上(含县)民政部门的敬老院、救济院、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医院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等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完备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够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县以上交通部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二)费额:除按费率计征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月费额:每月每吨位160元。
1.客货汽车(含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位160元。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5人的按5人计,5人以上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客货两用汽车按核定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下列车辆按月费额160元减征:
(1)汽车拖带的挂车(全挂车),按月费额的70%计征;
(2)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征50%;
(3)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征50%;
(4)第九条第一款核定单位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自用客、货汽车减征50%(其中大型客货汽车按省级单位4辆、地市级单位3辆、县处级单位2辆减征);
(5)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纳入公路部门统计里程的道路,不包括生产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货汽车,按每月每吨位128元计征,挂车按每月每吨位90元计征;
(6)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月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3.轮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大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50%计征,小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40%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10马力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4.正三轮摩托车(含简易三轮机动车)按每月每车45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10元计征;二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8元计征;
5.从事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每月每车7元计征;
6.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月费额的2倍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严格按车辆户籍征收(以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主为准),凡替外单位或个人挂牌注册的单位或个人均是纳费人。
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年末与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签定次年的“公路养路费结算协议书”,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书”所订职责。
(一)免费车辆
符合本规定免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由省交通厅批准。有车单位于每季度前10天持“免费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后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由车属单位持“行车证、介绍信等”到车籍所在地申请登记,逐级报省交通厅审批后,从次季度执行。审批期间暂不缴纳,审批后,不符合免征条件未批准免征的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计征日期从挂牌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第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免费车辆不发免费证。
(二)按费率计征车辆
有车单位于季度前10天持“统缴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统缴证”(拖欠养路费的停发“统缴证”)。
有车单位于每月十日前向征稽机关报送上月会计报表和支票,征稽机关凭养路费收据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当月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有车单位逾期不报报表按滞缴处理。
(三)按吨位计征车辆
1.在银行设有帐户且有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应于年前10天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填报“养路费缴讫证申请核发表”,领取次年度各月的“养路费缴讫证”,征稽机关每月五日前凭“养路费收据”,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当月养路费。
2.在银行无帐户或虽有帐户但无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于月底前主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以“现金”方式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3.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同类车辆的核定吨位或座位和临时牌证的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旬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两旬的按2/3计征,跨三旬的按全月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和养路费票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因故被公安车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扣压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车籍征稽机关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
年,超过半年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月内不准报停。
车辆报停后重新启用:上旬启用按全月征费,中旬启用按月费额2/3计征,下旬启用按月费额1/3计征。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转籍车辆和本车籍内过户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征稽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关凭转出地征稽机关办理的“车辆调驻转出缴费通知单”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偷漏养路费处理,并责令限
期补缴。
外省转籍到我省的车辆,按外省征稽机关征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办理起征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按漏费车处理,责令从当年一月一日起按我省征费标准补缴养路费并处以20%的滞纳金。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间互不计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
(三)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须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调驻手续,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省征费,不办理调驻手续的一律由我省征费,造成重征由车方负责,不予退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关按月按吨位160元征费。
(四)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在外地有常设机构的,由驻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或报废,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过户、换牌照、转籍,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征稽机关结清养路费后,换发养路费票证。
(七)新增车辆持“行车证”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起征手续,中下旬新增的按旬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养路费管理和养路费票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应将所征养路费、滞纳金的全部收入,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管理局养路费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各级征稽机关收取养路费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立银行帐户存储,上缴市地财政。
第十八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统一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有车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外省市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其它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条 本省内,查出未带养路费票证或票证超过有效期的外县(市、区)车辆(含免费、统缴车辆),查地按月费额的30%处以滞纳金。同时应扣留行车证或驾驶证,开具“待理证”挂号邮寄车籍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在5天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他地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扣证
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扣车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养路费票证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按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年内累计满3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的罚款;满6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费率计征单位拖欠养路费,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完备,收入核算不完整和借故拒绝征稽机关检查的,停发统缴证,改由按费额缴纳养路费。

对瞒报营运收入、假报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冒领统缴证偷漏养路费的,除按规定补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100%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应领取免费证的免征车辆,逾期不领免费证的,每迟领1天,处以5元的滞纳金。免费车辆转卖而未及时到征稽机关交回有效期免费证并办理注销手续的,每天处以5元的罚款。
减、免养路费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征收全额养路费外,处以应缴费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检查者,由征稽机关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于乱收费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和向物价检查机关检举,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征缴双方发生争执,应先缴纳养路费。当事人对征稽机关作出的缴费、罚款、处以滞纳金、扣留车、证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天内向上一级征稽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征稽机关对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其中收费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