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 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
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
刂掌穑昴诿饨桑谒摹⒌谖迥臧垂娑ū曜嫉?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
甓饶诓菇缮弦荒甓纫丫趺獾耐恋厥褂梅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二)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河西街、天津化工厂、汉沽车站
七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附表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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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四至范围 |
|--|-----------------------------------------------|
| | 东 | 南 | 西 | 北 |
|--|-----------|-----------|-----------|-----------|
|一 |京山铁路 | |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
|级 |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京路、马场道 |大街 |大街、沿河马路、建国道|
|--|-----------|-----------|-----------|-----------|
|二 |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
| |铁路、十五经路、六纬路|堤道、友谊路、宾水道、|马路、西马路 |河马路、医院路、狮子林|
|级 | |紫金山路 | |大街、水梯子大街 |
|--|-----------|-----------|-----------|-----------|
|三 |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郑庄子街、北菜场街、东| | |
| |东线、津塘公路、光华 |西大街、南北大街、大沽|红旗南路 |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 |
|级 |路、富民路 |南路、解放南路、黑牛城|红旗路 |路 |
| | |道、幻庄道 | | |
|--|-----------|-----------|-----------|-----------|
|四 | |三水道、潭江道、卫津 |陈塘庄铁路以东、密云 |北运河、普济河道、中环|
|级 |月牙河以西、山路 |河、陈塘庄铁路 |路、塘家湾横堤 |北线、月牙河 |
|--|-----------------------------------------------|
|五 | |
|级 |四级地与外环线之间地域,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郊区建制镇地域。 |
|--|-----------------------------------------------|
|六 | |
|级 |外环线以外,郊区以内地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地域。 |
|--|-----------------------------------------------|
|七 | |
|级 |五县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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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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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类别|商业服务| | |文教科研| 农牧渔业 |
|土地等级 |旅游业 |办公住宅|工业仓储|卫生业 | 养殖业 |
|-----|----|----|----|----|------|
| 一 |45-70 |20-40 |15-30 |10-15 | |
|-----|----|----|----|----| |
| 二 |30-45 |15-30 |10-20 |7-10 | |
|-----|----|----|----|----| |
| 三 |20-30 |10-20 |8-15 |5-8 | |
|-----|----|----|----|----| |
| 四 |10-25 |5-10 |6-10 |3-5 | 按营业额收|
|-----|----|----|----|----|入的1%至3%|
| 五 |8-15 |4-7 |4-6 |2-4 |提取。 |
|-----|----|----|----|----| |
| 六 |5-10 |2-5 |2-5 |1-3 | |
|-----|----|----|----|----| |
| 七 |3-8 |1-3 |1-2 |0.5-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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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二)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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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等级| | | | | | |
|企业性质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工业 | 3 | 2.5| 2 | 1.5| 1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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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只限产品主要用于出口或先进技术生产型的企业。
1987年3月23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