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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时间:2024-07-23 06:1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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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一、总则

1.1 根据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适
航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凡在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过程中违反《适航管理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均
按本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3 处罚类别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分为以下四类:
A类:警告。
B类:罚款。每项次罚款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加重罚款不超过十万元。
C类:暂停《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
有效性。
D类:吊销《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查人员许可证》

二、处罚项目

2.1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的,加重罚款:
2.1.1 不按规定填写、呈报技术文件或报告的;
2.1.2 各种仪器设备不按期校验或超期使用的;
2.1.3 民用航空器不带必备的有效证件和文件飞行的;
2.1.4 民用航空器客、货舱内部设备、设施不完好、不符
合适航要求的。
2.2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重罚
款,或暂停《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
2.2.1 不按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手册或工作卡等进行
工作的;
2.2.2 使用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修理的航空器、
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
2.2.3 凡向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或许可证已失
效或超出了所限定的类别和项目)送修或承办送修
航空产品的。
2.3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暂停《维修许可证》或
《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可以并处人民币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 民用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未经检验
合格出厂(场)的;
2.3.2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出厂(场)的民用航空器、动力
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的;
2.3.3 低于民航局批准的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放行清
单》的要求放行的;
2.3.4 未按规定控制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使用
时限或超期使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2.3.5 擅自将代用品用于民用航空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
程序的暂行规定》)。
2.3.6 民用航空器按规定配备的应急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
正常工作或者超期限使用的。
2.4 凡属2.3条所列情形受到相应处罚逾期未改的,吊
销《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并处以加
重罚款。
2.5 凡属2.3.3、2.3.4或2.3.5条所列情形的个人,处
以警告或暂停《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
证》的有效性。
2.6 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人
员,在接受民航局抽查时考试不及格,或者发生严
重责任事故的,吊销其所持证件。
2.7 凡违反《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使用或维修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所获收入均是非法收入,全部给予没收,并视情
节轻重,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2.7.1 使用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2.7.2 使用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2.7.3 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2.7.4 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2.7.5 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的;
2.7.6 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
修并放行的。

三、处罚程序

3.1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决定,由民航局长授权航空器适航司司领导和
各地区管理局局领导签署。
3.2 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依照本办法和事实
情况,可以提出实施各类处罚的建议,并向适航部
门填报《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AAC—047(3/89)〕。
3.3 航空器适航司或各地区管理局决定实施处罚时,将
发出《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AAC—
028(5/88)〕(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书》。)被处
罚单位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
电报、电传)后,应立即执行并采取纠正措施。
3.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
的,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3.5 被暂停有效性的《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
证》、《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自《处罚通知书》批准之日起生效。其证件可不交
回,但须由执行处罚单位在有关证件上填写处罚记
录。待存在问题解决后,当事人应向适航部门提交
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证件的有效性。
3.6 被吊销的《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在
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报、
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待有
关问题解决之后,可以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3.7 被吊销的《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
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
报、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
证件一经收缴,自行作废。被收缴了证件的维修人
员或检验人员,自收缴证件之日起,一年之后方可
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四、附则

4.1 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必须及时地如实向
民航局报告“飞机重要事件”,对隐瞒、虚报的,
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4.2 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报告、公众意见、群众举报等
情况,民航局适航部门将根据情况需要派人调查核
实,其情节构成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将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4.3 各使用和维修单位在发生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情况后,主动检讨并纠正的,可以从
轻处罚。
4.4 罚款数额中所述××元以上或××元以下的款额,
均包含××元在内。
4.5 被罚款项,属某单位者,从被罚单位职工奖励基金
中收缴。被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对负有直
接或管理责任者,被罚单位可自行规定从个人奖金
或工资中收缴一部分。
4.6 收缴的罚款交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
4.7 民航局因适航管理工作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
大财产损失以及从事适航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营私舞弊的,分别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
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4.8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1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
( )适航罚字第 号
--------------------------------------- :
(被通知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及《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
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被罚人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执行。
事由:经查
-------------------------------

-------------------------------

-------------------------------

-------------------------------
处罚:决定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
签署人(签字)
职 务__________
被通知单位负责人
(签字)________ 主管机关(盖章)
签 收 日 期 年 月 日 签 发 日 期 年 月 日
--------------------------------------
注:1.被罚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
局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经被通知单位签收后,第一联交被通知单位,第二
联交民航局财务部门(罚款时用),第三联由适航管理部门存档。
--------------------------------------
AAC—028(5/88)
附录2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
| 被检查单位 | | 检查地点 | |
|-------|-------------|------|--------|
| 检查项目 | | 检查时间 | 年 月 日|
|-------------------------------------|
| 事实情况: |
| 上述情况属实,见证人签字: |
|-------------------------------------|
| 当 事 人 |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
|-------------------------------------|
| 处罚建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适 航 检 查 员 |
| 委任适航检查代表 ______ |
|-------------------------------------|
|注:1.填写清楚,实事求是; |
| 2.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须佩戴有关证件,方可实施检查;使用和 |
| 维修单位应服从检查。 |
---------------------------------------
AAC—047(3/89)



1989年4月18日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应对2010年洪水灾后
政府采购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2010年洪水灾害给我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带来的损失,又好又快地完成2010年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工作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着依法采购、化简程序、高效快捷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 采购单位在本次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拨付的救灾专项资金)紧急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采购单位应对本次防汛抗旱和灾后重建过程中的采购活动,须按照《丹东市应对突发事件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丹财采〔2008〕383号)要求,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启用紧急采购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采购单位实施货物和服务的紧急采购,要采取与不少于三家供应商谈判以及市场价格比较的方法,在保证货物质量、交货时间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以合理的价格直接采购。

  第五条 采购单位要责成两名以上采购人员,专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次洪水灾后货物的紧急采购活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应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签字,注明“灾后紧急采购”字样,以区别常规性的政府采购行为。

  第六条 采购单位对紧急采购的货物要按程序进行合同签订、实物验收、办理交接手续,确保采购物资的安全。特别对采购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和交货时间都要有文本上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货物紧急采购项目可实行事前通报和事后补办政府采购手续制度。采购单位要在实施紧急采购前就采购项目相关事宜报同级财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合同备案的同时补办政府采购手续。

  第八条 启用特别时期《2010年灾后重建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特别申请表》(表格后附)。

  第九条 各级财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在确保政府采购合法性前提下,以灾后重建大局为重,打破常规,实行特事特办、急事快办、要事先办制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十条 对灾后重建需要修缮的工程项目,采购单位要组成采购小组,可与原施工单位协商谈判,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价格合理的前提下,直接与原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由原施工单位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对于灾后需要重建的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于工期时间要求紧、任务重、季节性强的特殊项目,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可采用政府采购中快捷、适用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次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常规性的政府采购。决不允许搭车进行非常规性采购,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对本次紧急采购活动中相关数据要进行单独的统计汇总,妥善保管相关文件和凭据,以备各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日后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防汛抗洪和灾后重建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把灾后重建采购项目全部作为今后年度重点检查对象。各单位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对灾后采购工作实施全过程的监督,做到早提醒、早打招呼,防患于未然。

  第十五条 对政府采购过程中涉及到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处罚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丹东市应对突发事件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丹财采〔2008〕383号)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3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表:2010年灾后重建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特别申请表(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