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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9:3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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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户口管理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到我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到其他市、县;本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县城,均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
第三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者外,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件。
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以及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者,不办暂住证件,但是必须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国外侨胞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暂住证件分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居住证”最长时效为四年,“暂住证”最长时效为一年。凡兴办、承包各类企事业,以及受我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招聘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年以上者,准予申领“居住证”。其余暂住人口,只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谁招聘谁负责”和“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必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暂住人口管理员,做到人来办证,人走注销。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件,由接纳或者雇佣暂住人的单位或者户主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者,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说明申领暂住证件人前来暂住意图的有效证明;
(三)暂住人口近期、免冠照片;
(四)负责办证单位或户主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妇女者,还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和节育措施证明。凡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件应交纳工本费和户籍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暂住证件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暂住证件为海南省临时户口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二)“居住证”在我省范围内有效。持证人离开暂住地,前往省内其他地区居住,一个月以下的凭“居住证”在新住地登记户口,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先在原发证机关签署住址变更意见,再到新住地登记户口;
(三)“暂住证”在暂住地有效;
(四)“居住证”有效期内,每满十二个月由单位或者户主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持证人在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五天内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新证;
(六)单位或者个人解聘解雇持有暂住证件人,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七)暂住证件遗失后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或者组织部门办理调动手续来我省工作、未办户口迁移的,其本人及随来眷属,由所在单位持工作调动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件,免缴户籍管理费,免予年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聘雇外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居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人而未办理者,处该居民户主和暂住人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件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市、县公安局执行。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因违反本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

阜新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阜新市河道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0月9日阜新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姚志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排灌干渠和矿区外围排水干渠。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细河景区的管理由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工作由阜新市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权限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十二条 因整治河道、防洪抢险,需要砍伐阻碍河道行洪林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挡,有关手续事前来不及办理的,事后向有关部门补办。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绕阳河、柳河堤防的护堤地宽度迎水面堤脚外50米,背水面堤脚外20米;细河市区段护堤地宽度迎水面堤脚外30米,背水面堤脚外15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宽度迎水面10—25米,背水面5—15米。

第十四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包括护岸丁坝、顺坝、护堤护岸林)、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不准擅自改变河势、缩窄河道。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一)开采沙石、土料、开矿、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存放物资、设备的;

(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垃圾、渣土、固体废污物、堆放物料、排放工业或者生活废水的;

(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障碍物、修建和种植有碍河流畅通的围堤、渠道、道路、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草、树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引、排水闸以及损坏沿河公共设施的;

(四)擅自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的;

(五)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滩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占河费。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淘金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等各种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上进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河道防洪工程以及护林标志、水文观测、防汛、通讯和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二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擅自从事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以及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拆除。逾期不改建、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沙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物资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道路,弃置渣土、垃圾污物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沿河防洪设施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阜新市实施{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阜政发[1987]8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近年来,由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不严,造成不应有的浪费。为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作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增长,杜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省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门、各生产企业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作为治理、整顿的一项
内容,切实抓好。今后,凡擅自扩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变相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发现金的,单位财务不准报销。各级劳动、财政、控办、审计、工会和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一、为了合理发放、使用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防护用品),纠正当前防护用品发放面过宽、标准过高、浪费严重等管理混乱现象,以利于生产,利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9号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县以上的工业、交通、基建、邮电、森林采伐等企业单位,非生产部门所办的生产性的企、事业单位和实验室、化验室、仓库(简称企业),以及劳动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专职人员。乡镇、街道企业可参照执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的防护用品,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和省劳动局备案。
三、发放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防护用品。用作保证产品质量、生活卫生、或作为标志性的用品,不属于本办法的防护用品范畴。
四、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
1、防护服(工作服),应当发给从事以下作业的工人使用:井下作业;有强烈辐射热或烧灼危险的作业;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接触有腐蚀性物质或特别肮脏的作业。

对于在高山和寒冷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以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防寒服。从事湿式凿岩、水力采煤或经常在井下、隧道有淋头水的场所作业的工人,以及需要在露天、野外冒雨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夹胶工作服或胶雨衣。
防护服布料,冬装一般采用卡机布、斜纹布、劳动布、帆布等,夏装一般采用府绸布、的确良等。少数在安全生产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如酸碱生产)可采用丝、毛织品。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和有静电发生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使用化纤防护品。
2、防护手套,应当发给在操作中易于烧手、烫手、刺手和严重磨手的工人。绝缘手套,应当供给从事带电作业的工人。胶手套,应当供给用手直接接触腐蚀性液体和剧毒物质的工人。
3、防护鞋,应当发给在操作中足部需要防烫、防刺割、防触电、防水或防腐蚀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高温鞋、登山鞋、绝缘鞋或雨鞋。
4、防护帽,应当发给在操作中头部需要防物体打击、防发辫绞辗、防烫、防尘、防晒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安全帽、女工帽、工作帽和草帽。
5、防护面具,应当供给面部有烧灼危险或喷砂伤害的工人。防毒面具,应当发给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人。防尘口罩,应当发给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防护眼镜,应当发给对眼部有伤害危险的工人。
6、防护用的毛巾,应当发给在操作中颈部需要防烧灼、防粉尘以及从事井下作业和炭黑生产等特别肮脏工种的工人。
7、安全带,应当发给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
8、肩垫、肩布、围裙、袖套、鞋盖、护腿等,应当分别发给在操作中肩、臂、腿、足等部位需要防护的工人。
五、防护用品发放分为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和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两类。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适用于一切行业的企业;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既适用于本行业,也适用于其他行业的相同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具体制定,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提高发放标准

六、企业单位应当根据省劳动局制定的标准,发放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防护用品,不得折发现金。同时,应当建立、健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回收等制度,并教育职工节约使用,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得转卖。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七、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未列入的工种、新出现的工种、以及个别需要提高或增发某种防护用品的,由企业单位提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劳动局批准并报省劳动局备案。对新出现的行业,由主管部门拟订标准报省劳动局核准。
八、企业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机构鉴定并发给合格证书的特殊防护用品。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特殊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福建省劳动局。



198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