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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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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四条 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实行专营,工业用盐依照《条例》实行计划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盐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盐业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盐业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盐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三)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编制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储备、购销和碘盐加工供应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实行盐的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组织实施全省食用盐专营和工业用盐计划管理;
(五)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和指导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盐业市场和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盐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卫生、运输、物价、税务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盐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禁止无证采矿和制盐。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制品不准出厂。食盐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液体盐作为食盐和食品工业用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严禁平锅制盐和各种土法制盐。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资源和企业财产、设施及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调入本省的各种用盐和省内制盐企业按照计划生产的盐,统一由省盐业总公司分配调拨,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各级盐业公司和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计划,统一组织盐的购进。其他任何单位(包括直供化工、食品加工和特种用盐单位)和个人,不得和盐产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擅自进行盐的购销活动。
制盐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制品。
第十七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地盐的批发经营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城一地不得重复设置盐业批发经营机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盐业批发机构,领取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渠道购进,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不得违法购销,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平锅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回收盐、下脚盐、工业用盐等。
第二十一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含碘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在盐产区办理车、船运输计划表和货票时,必须依据省盐业总公司的计划,并按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规定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无计划或未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的,运输
部门不得安排运输。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调运。
省产盐的短途运输,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买卖。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无计划、无证运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用盐储备制度。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储备库专项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使用工业用盐规定的化工企业,应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分配计划,供应工业用盐。符合国家定点直接供应盐的化工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分配计划,直接调拨供应工业用盐。
第二十四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盐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仅限,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盐政执法队伍,严格盐政执法,对盐的运销及工业用盐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 碘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并逐步实施向全省人民供应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进入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从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公司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三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领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和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碘盐不得出厂。
碘盐加工企业和碘盐批发单位,必须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包装袋、注册商标和防伪标识。
第三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碘盐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碘盐的质量检测工作,并应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碘盐加工企业和经营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检测、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盐资源和非法制盐,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的生产工具,没收其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
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物品可以先行封存、扣押;个人私自贩运盐制品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违法情节
较轻的,对非法盐制品可以按出厂价30%-50%折价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盐制品,吊销批发、零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碘盐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业生产,包括盐化工生产和各种盐制品(含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的生产。
农牧业、渔业及养殖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

文化部关于加强群众文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群众文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文化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工农业生产不断发展,群众物质生活逐步改善,我国城乡人民对文化生活的需要越来越迫切。在各级党和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经过广大群众文化工作干部、文艺骨干和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分子的共同努力,群众业余创作和
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有所发展。广大农村、城市、工矿的群众文艺演唱、美术、展览、图书、电影、电视、幻灯等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活动,广泛地开展起来;被“四人帮”扼杀的民族、民间艺术活动,又获得了新生,出现了百花争艳,欣欣向荣的景象。
粉碎“四人帮”以后,群众文化事业机构,也得到逐步恢复和发展。据一九七九年统计,全国有群众艺术馆一百七十多个,文化馆二千八百多个,文化站二万二千多个(其中社办公助和社办文化站一万七千多个)。同文化大革命以前比较,群众艺术馆增加了九十多个,文化馆增加了二
百三十多个,文化站增加的数量更多,特别是社办公助和社办文化站绝大部分都是近几年内建立的。这些群众文化事业机构,在辅导和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和促进四化建设中,做了大量工作。据了解,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相继召开了群众文化工作会议、
文化馆长会议或文化站经验交流会;许多省、市、自治区举办了群众业余文艺调演或汇演;一些地方并举办了幻灯调映或汇映。这些措施对推动群众文化工作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起了积极作用。
粉碎“四人帮”以来,群众文化工作形势是好的。但是,农村的文化生活还很贫乏,特别是有些老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更是如此。有些地方在贯彻执行群众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的地方消极限制甚至粗暴干涉群众中的民族、民间文艺活
动;有些地方对某些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活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等等。所有这些都与当前的新形势不相适应。为了加强群众文化工作,使之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贯彻群众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
(一)群众文化工作必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在本世纪末把我国建设成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是我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全力为之奋斗的伟大历史任务。
为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群众文化工作必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要大力开展那些配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向人民进行宣传教育的群众文化活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个时期的任务;宣传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
就;宣传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光辉业绩,宣传光荣的革命传统;表扬先进集体和英雄模范人物;批判落后和消极事物;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要教育人民、特别是青少年树立崇高的革命理想和革命道德风尚。与此同时,要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
民族、民间文艺活动。要坚决纠正有的地方对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加以粗暴干涉的错误作法。但是,对那些传播有害的、不健康的、腐蚀人民思想的封建迷信等活动,不能听之任之,要通过说服教育,加以劝阻、制止。对那些无害的、娱乐性的活动要允许其存在。
为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群众文化工作要继承和发扬为中心工作服务的革命传统,要结合实际,为各地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但是,应当指出:过去有的地方把为中心工作服务理解得太狭窄了,只准开展那些能直接为中心工作服务的群众文化活动,除此以外,一概
加以排斥,这就大大缩小了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广阔领域,群众也不满意,我们不应当重复这种作法。
(二)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应当与生产发展的水平相适应,超越或落后于生产发展的水平,都是不对的。过去,这两方面的教训我们都有,应引以为戒。例如一九五八年,对群众文化曾经提出过“八个人人”(即人人作诗,人人唱歌,人人画画,人人跳舞……)等错误口号,有的地方
抽调大批劳动力脱离生产去搞文化活动。后来,在经济困难时期,又走到另一个极端,什么群众文化也不敢搞了,放弃了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因而,一些宣传封建迷信、反动、淫秽的东西,便乘虚而入,毒害人民的思想。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些地方也出现了类似的现象。这是一条规律
:思想文化阵地,如果社会主义的健康的文化不去占领,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活动就会滋长起来。
现在,广大农民随着物质生活的逐步改善,对文化生活的要求日益增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少地方农村群众文化工作大大落后于生产的发展,农民对文化生活的正当要求得不到满足,这种状况应迅速改变。群众文化工作应把重点放到农村、兼顾城市。边疆地区、老区和山区的
群众文化工作,更应加强,在财力和设备上应予以特殊照顾。在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时,要照顾民族特点,不能强求一律。
(三)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节约”的原则。
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原则,是从各地群众文化活动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它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符合群众文化活动的客观规律。
“业余”是群众文化活动的一个根本特点。群众文化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工农劳动大众。他们的“业”是搞好工农业生产。他们的文化活动应该在业余时间进行。违背了“业余”原则,必然妨碍生产,损害群众的利益,遭到群众的抵制和反对。因此,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一定不能妨
碍生产。在农村,更要注意适应农事季节性的规律,农闲多搞一点,农忙少搞一点,平时分散活动,节假日适当搞些集中活动。
现在,有的地方对“小型”原则有不同看法或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小型”是与“业余”的特点相适应的,又是受“业余”制约的,因为工农群众搞文艺活动只能在业余时间进行,而业余时间是有限的,在业余时间开展小型活动,比较切实可行。“小型”又是与“多样”相联系的,
“小型”容易“多样”。这也符合群众对文化活动多种多样的需要和爱好。因此,需要提倡小型。但是,并不排除在有条件的地方,于农闲期间和节假日适当搞些中型或大型活动。对于有创作才能的业余作者创作中型或大型的文艺作品,也应予以支持。
二、把公社所在地(小城镇)逐步建设成农村文化中心。
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要逐步把全国的小城镇建设成为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这对于改变农村落后面貌,缩小城乡差别,巩固工农联盟,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在,许多地方小城镇的工业、财贸、卫生、教育等方面的建设,有了一定的基础,而文化战线既缺少设施,队伍也不健全,与农村新的形势和群众的需要很不适应。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把小城镇建设成农村文化中心。对这一工作,应予以高度重视。
近年来,有些地方选择一些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公社(小城镇)进行试点,初步取得了一些经验。这些小城镇,自从兴办各项群众文化设施以来,面貌焕然一新,过去冷冷清清的状况变得热热闹闹,生气勃勃。广大社员十分满意。
农村文化中心的建设,主要依靠集体经济的力量,而不是单纯依靠国家投资。公社兴办各项文化设施,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互相支持,所得经济收入除必要的开支外,应用于发展公社文化事业,有步骤地、因陋就简地建设一些影剧场、图书室、展览室、文娱活动室、体
育场等。对原有的一些群众文化娱乐场所,如书场、茶社等,应加强管理,组织好说书、曲艺等活动,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经济基础较好的公社,具备一定条件并安排得当的,可以试办半工半艺、半农半艺的文艺演出队(剧团),农忙务农,农闲从艺,主要在本公社范围内为农民演出。
要帮助生产大队、生产队建设一些必需的业余文化组织,逐步建立和健全以小城镇为中心的农村文化网。
农村文化中心还在试办阶段,各地要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使农村文化中心的建设逐步完善起来。争取到一九八五年全国有二分之一的公社所在地(小城镇)建设成农村文化中心。
三、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和群众艺术馆的建设。
文化馆、文化站和群众艺术馆遭受林彪、“四人帮”的破坏十分严重。粉碎“四人帮”以来,他们的工作虽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恢复,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要把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和群众艺术馆的建设,作为搞好群众文化工作的中心环节来抓。
(一)整顿、加强、充实、提高文化馆。
目前,有些地方的城市市区文化馆和县文化馆,经过认真整顿、加强以后,在干部队伍、思想作风和工作面貌等方面,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但是,还有一部分文化馆干部对工作方针任务不够明确,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地方把不适合做文化馆工作的干部和“照顾对象”安置到文
化馆。有些文化馆经费不足,开展文化宣传活动的设备不全。有些文化馆房舍破旧,没有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场所,有的连馆址也没有。
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文化馆建设。对问题较多,工作没有走上轨道的文化馆,应加以整顿。要边工作,边整顿,抓工作带整顿,抓整顿促工作,使这些文化馆迅速改变面貌。
要大力加强文化馆干部队伍的建设。对不适合做文化馆工作的干部要加以调整,另行安排工作,把有业务专长、身体健康、并有一定政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干部充实到文化馆来。各省、市、自治区原有的文化干校,要恢复健全起来,要加强对文化馆干部的培训工作,要求在两、三年内
把文化馆干部轮训一遍。文化馆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长期调去出“外差”,以至影响文化馆的业务工作。
为了加强群众文化工作,政府文化部门应当给文化馆适当增加经费,添置必要的文化宣传设备。文化馆举办的某些文化活动,如质量较好,群众欢迎,可酌量收费,把这些收入用于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没有馆址和房舍破旧不堪的,应予解决。
有少数地区还没有设立县文化馆,应当逐步建立起来,做到县县有文化馆。
(二)健全巩固、稳步发展文化站。
公社文化站是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的基层机构。办好公社文化站,对加强农村文化工作,活跃农村文化生活,十分重要。文化部门要同公社党政部门配合,大力办好文化站。目前,全国各地文化站的工作状况不一样,发展很不平衡。对文化站应当采取健全巩固、稳步发展的方针。对办得
好的文化站,应当扎扎实实地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对那些有名无实的文化站,要采取有力措施,使之健全巩固。现在全国约有三分之二的公社还没有建立文化站,要争取在一九八五年以前分期分批地建立起来。发展一批,巩固一批。文化站的人员要经过考核选拔,加强培训,不能滥竽
充数。社办文化站工作人员可按大集体待遇,各地仍应请示地方党委、政府争取解决。文化站举办的某些文化活动,可以酌量收费,社办放映队可以和社办文化站统一管理,放映队的收入可以用于发展公社文化事业。但应注意加强经费管理和防止单纯追求经济收入,放松文化宣传工作和辅
导工作。

城市街道文化站,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加强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应当巩固充实,努力办好。
有些边防地区、偏远山区、重要口岸或大集镇,可建立国办文化站,以加强群众文化工作。
(三)整顿、充实、适当发展群众艺术馆。
目前,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群众艺术馆,除个别外,已基本恢复,或者正在恢复筹建;地区(自治州、盟、省辖市)级群众艺术馆,已经恢复、建立了一百四十多个,比文化大革命以前有所发展。近年来,各地群众艺术馆在培训文化馆、站干部和业余文艺骨干,编写教材、供
应演唱材料和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艺遗产等方面,都做了不少工作。但是,群众艺术馆的性质、方针和任务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有些馆人员尚未配齐,组织机构不健全,领导班子弱,业务干部青黄不接,有的馆舍狭小破旧,设备很差。
已经恢复的群众艺术馆,要加以整顿、充实,使他们更好地开展工作;正在恢复、筹建的,应配备熟悉业务并有事业心的领导干部,还可从艺术院校分配或从专业艺术团体抽调适合作群众艺术工作的人员,充实群众艺术馆;尚未恢复或设立群众艺术馆的省、市、自治区和地区、省辖市
,应积极创造条件,恢复或筹建。
群众艺术馆和文化馆虽然都有辅导群众艺术活动的任务,但机构的性质和业务范围则有区别。群众艺术馆是在业务方面从事研究和指导群众业余艺术活动的事业机构,而文化馆除开展、辅导业余艺术活动外,还有组织书刊借阅、科普讲座、举办展览、墙报、幻灯等各种群众文化娱乐活
动的任务。现在,有少数地方国家举办的省、地级群众艺术事业机构的名称叫文化馆,而实际做的是群众艺术馆的工作。我们建议,一律改称群众艺术馆为宜。
四、切实加强和改善对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对专业文化工作和群众文化工作应当全面领导,统筹兼顾,不可偏废。各类专业剧团都要规定一定的上山下乡演出任务,辅导社队开展文化活动。省、市、自治区以上的剧院、团,每年要制订上山下乡演出计划,主要演员都要有一定时间参加这类演出。专、县剧团要
经常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如因此而减少收入,文化部门在核定政策性补贴时应予照顾。为农民演出成绩优异的表演艺术团体应予奖励。与此同时,要认真抓好群众文化工作,积极开展自教自乐的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以不断满足广大群众经常的文化需要。
为了加强群众文化工作,政府文化部门对文化馆、文化站、群众艺术馆应加强领导。对他们的工作要有要求、有检查。对他们的困难和问题,要帮助解决。对那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他们的经验,应予以推广。
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同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体育、科技、广播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活跃农村文化生活的几点意见》的文件精神,重新学习,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使群众文化工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1980年7月14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五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