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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05: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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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厦门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已购有住房交易市场的请示》(厦府〔1999〕065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并原则同意《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请尽快公布并抓紧组织实施。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
益分配管理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 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 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当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 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 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后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公布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公布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农经发[2002]14号

2002-12-31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精神,按照中发〔2000〕3号文件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根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的基础上,经专家组评审,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235家企业为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附后)。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骨干力量,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带动农民增加收入、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的要求,立足农村、面向农业、服务农民,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注重产品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不断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业水平和农业综合效益。要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农村经济体制创新,进一步探索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有效联结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发展订单农业,搞好产销衔接和生产技术服务,自觉维护农民利益,不断增强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的能力,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开拓市场、引导基地、加工增值、科技创新、标准化生产等方面的带动作用,形成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带动基地、基地连结农户的产业化运行机制。
按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对于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附件: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
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
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天津挂月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地万达(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三河汇福粮油食品制作有限公司
河北华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
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邯郸市(馆陶)金凤禽蛋农贸批发市场
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恒康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
内蒙古呱呱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副食集团公司
辽宁鲁冰花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辽宁亚洲红企业集团
辽宁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大正(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苗苗豆乳(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
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九三制粉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
哈慈望奎绿色实业有限公司
大庆市银螺乳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穆棱富邦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红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桦南白瓜籽集团公司
黑龙江省金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
牡丹江绿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
上海海丰米业有限公司
上海曹安菜篮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
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宝宝集团公司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民康油脂有限公司
江苏晨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荷仙食品集团
无锡朝阳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大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花神丝绸(集团)公司
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
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
瑞安市华盛水产品加工厂
浙江华发出口茶厂
浙江省义乌农贸城
桐城市鸿润集团公司
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含山县华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圣农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远洋渔业集团公司
福建长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中蔬菜食品工业总厂
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正邦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猕猴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宁红集团公司
南昌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昌肉食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
山东金海缘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得益乳业有限公司
山东大王农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安泰山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
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烟台山村果园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肥城银宝食品有限公司
山东六合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西王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龙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河南邦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
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
湖北天种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
湖北仝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中商湖北麻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孝感市南大批发市场
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喜阳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油中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长沙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
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民昌果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丰收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江丰实业有限公司
潮州市华海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肇庆康蓝中密板企业集团公司
广东康辉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翼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花卉博览园有限公司
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美通食品有限公司
桂林莱茵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海南东方大慧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海南欣商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万州鱼泉榨菜有限公司
重庆市天友乳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大正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四川华侨凤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
四川绿科高技术农业有限公司
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国基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隆生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领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家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仙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
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雪兰牛奶有限责任公司
潞西市宏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高原之宝牦牛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石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银桥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恒兴果汁饮料有限公司
杨凌秦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临洮县腾胜蔬菜土特产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雪舟三绒集团
青海省绿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王葡萄酒业(集团)公司
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塞北雪面粉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科纺棉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面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屯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纵横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北园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韩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善岛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
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
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水产城象山渔贸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惠尔康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涌泉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种子集团公司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棉花有限公司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榆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马铃薯脱毒种薯(以下简称“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推广行为,强化种薯质量管理,提高种薯质量,促进我市种薯的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马铃薯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种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种薯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马铃薯是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为了进一步加强马铃薯种薯管理工作,在市种子管理站设立马铃薯病毒检测机构,专门负责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监督、检测。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恒温库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3名以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仓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及仪器设备的清单、彩色照片和产权证明;

(六)种薯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生产所在县(区)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开具(原件);

(七)繁殖用种薯(种苗)的质量检验报告;

(八)生产基地介绍。包括前茬、肥力、排灌、隔离、海拔等生产条件;

(九)生产品种介绍。包括选育单位、品种来源、品种审定编号、主要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等。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十)保证执行种薯质量标准化生产规程的声明;

(十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马铃薯种薯的经营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3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贮藏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薯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情况介绍及详细地址;

第十三条 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有限期限为5年。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马铃薯种薯质量的监督管理,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

第十五条 种薯质量检查、检验,由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实行生产、经营者送检和种子管理机构抽检相结合的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种薯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包装、检验和标签标注等过程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种薯的质量标签真实性认定包括品种名称、种薯来源、生产许可证号、检疫证号、执行种薯生产操作技术规程情况以及田间、室内检验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种薯生产许可内容,定期对种薯生产田、质量指标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田间现场检查。田间检验员根据检查检验的实际情况出具田间检验结果,生产者和检验员双方应当现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生产脱毒种苗的,应在茎尖剥离期、成苗期各进行一次病毒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原原种、原种、一级种种薯的应分别在盛花期和枯黄期前二周各进行一次田间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马铃薯种薯质量检测结果,是在田间检验的基础上进行室内检测,根据田间检验、室内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质量等级判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对经检验合格的种薯按照检测的面积、测产数量、等级和批次,准许其在销售的种薯包装物上使用具有专用标志的标签。对田间检验或收获后的种薯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不允许使用专用种薯标签,不得以种薯上市销售。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单位和个人种薯生产和经营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训和指导单位和个人建立规范的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种薯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薯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原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四年,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一级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种薯生产档案必须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肥力、排灌条件、前茬作物、种薯(种苗)来源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薯流向等内容。种薯经营档案必须载明种薯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六章 包装和标签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包装和标签使用,要执行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于销售的马铃薯种薯,应当进行加工和包装。原原种种薯包装用绿色,原种种薯包装用黄色,一级种薯包装用白色。

第二十八条 种薯标签的大小统一采用长和宽不小于 12厘米×8厘米、具有足够强度、在流通环节中不易变得模糊或脱落的印刷品材料制作。内外标签各一个。

  第二十九条 标签颜色,原原种种薯为白色,并在左上角至右下角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种薯为蓝色,一级种薯为白色或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三十条 标签标注内容必须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检疫证明编号、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种薯质量指标项目应标注品种纯度、病毒状况和扩繁代数;一级种薯除了以上质量指标项目之外,还需标注种传病害名称和有缺陷薯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省、市制定的相关良种补贴政策,对马铃薯种薯的繁殖推广进行良种补贴。马铃薯的良种补贴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马铃薯种薯,经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种薯质量标准或标签标注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生产、经营或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薯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依法进行检查。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