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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5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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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目前越权批地的情况十分严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审批建设用地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是很必要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清查出来的越权批地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将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990年 6月底前报国家土地管
理局。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越权批地问题继续发生,确保《土地管理法》全面实施。

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部分地方政府无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最近,我局根据各地反映,对越权批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越权批地的情况十分严重
据二十四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完全统计,1987年和1988年两年共发生越权批地案件九万七千起,占这两年土地违法案件总数的8.7%,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面积占违法用地总面积的16.7%。其中个别省、市1988年发生的越权批地案件占当年土地违法案件总数的40%。在
一些地方,越权批地不仅屡禁不止,而且形式和手段多样化。有的是政府直接发文越权批地;有的是政府领导集体决定,主管领导签发,由部门发文越权批地;有的是部门在其政府领导默许或口头同意下越权批地;有的将一个项目的用地“化整为零”多次审批,使非法行为“合法化”。比
较典型的有:
广州市国土局和城市规划局经主管市长同意,在1987年10月至1989年 1月间,越权批地六次,面积达六千余亩。对广州市的越权批地问题,我局和广东省国土厅于1989年3月进行了调查并向该市提出批评,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3月初函告广州市政府,重申该市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为? 豆愣⊥恋毓芾硎凳┌旆ā饭娑ǖ摹案厥迥兑韵拢渌恋匚迨兑韵隆薄5阒菔?989年 3月至12月又发出四十二个越权批地文件,非法批地七千四百一十四亩。
1988年 9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政府在格尔木炼油厂初步设计尚未批准的情况下,州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批准炼油厂使用国有土地三千二百八十六点二亩,不仅超越了州、省两级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而且违反了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对海西州的越权批地问题,青海
省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13日向省政府提出《关于海西州人民政府越权审批土地情况的报告》,我局也于1988年12月30日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查处海西州人民政府越权批地问题的函》,但青海省至今未作处理,格尔木炼油厂仍在违法用地。
1987年12月至1988年11月,海南省澄迈县先后擅自批准二十一个单位征地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七点五六亩。县政府共发出二十六个批地文件,均属越权批地。其中,有三份批准文件各批准一个单位征地一千五百亩,严重超越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耕地三亩以下,其他
土地十亩以下的权限。
二、越权批地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越权批地是地方政府从局部、眼前利益出发,置国家的整体、长期利益于不顾的违法行为,是政府领导人的短期行为在土地管理上的集中表现,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首先,越权批地普遍存在征地数量大、早征晚用、甚至征而不用的现象,造成土地资源的不合理使用和浪费;同时,也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例如:青海省格尔木炼油厂因在初步设计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仓促上马,盲目建设,造成厂区堵塞城市规划道路和青藏公路主干线的局面;
广州市从1987年底起,越权批准一个项目用地一千四百三十四亩,已花去基础设施费三千多万元,但至1989年 9月,该项目只使用土地三百二十亩,其余一千一百多亩闲置未用。一些地方在建设条件不落实的情况下,强行划定征地范围,造成耕地多年荒芜,引起群众强烈不满。
第二,越权批地是造成建设用地管理失控、基建过热、计划外投资膨胀的一个重要原因。据调查,越权批准用地的项目,大多是无基建计划或虽已列入基建计划但资金和建设条件不落实的项目,这种情况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也有少数地区通过越权批地,将正常渠道不能上马
的项目纷纷上马。因此,在那些越权批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建设用地根本不受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控制,导致基本建设盲目发展,计划外基建投资严重膨胀。
第三,一些地区越权批地,已经诱发其他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再度出现乱占滥用土地的歪风,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如不及时刹住这股歪风,有进一步蔓延之势。
第四,越权批地还诱发了土地投机行为的发生和蔓延。近年来,许多单位通过各种关系,促使当地政府领导越权批地,廉价征得土地之后,不经任何开发即转手炒卖,从中渔利,使大量的级差地租资金流失,国家蒙受很大经济损失。
三、关于制止越权批地行为的意见
发生越权批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地方政府领导人法制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有的是只从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不顾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不计后果。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对所属下级政府越权批地的问题查处不力,甚至袒护下级政府。为坚决制止越权批
地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议由监察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局,在近期内对本报告所提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越权批地问题作进一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二)在1990年上半年,各地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建设用地的审批情况,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检查的方式,认真进行一次清理。下级政府要及时备齐有关审批建设用地的文件、资料,如实提供情况,认真配合清理工作。
(三)对清查出来的越权批地问题,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是越权批地的文件一律无效。越权批准占地的在建项目,原则上要暂停建设,由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对越权批地的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如有
隐瞒或制造假象,妨碍清理,或在清理中对如实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出,从严惩处。
(四)从1990年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地区要将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批准权限,用地计划指标、定额和批准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农转非”和招工指标等内容,在本级政府各部门内部公布,并定期通报建设用地审批结果。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990年 6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今后,每年
3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审批建设用地的情况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1990年1月19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社会保险参保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适用本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征地协议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在单位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各险种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其所属性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情形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覆盖范围内各险种应统一参保人数,统一缴费基数,实行一票申报审核制度。
  各参保单位不得漏报和瞒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具备条件的缴费单位,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收。
  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会保险年度申报时,应经参保单位职工签字并进行公示,以确认本人参保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应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增减表,以便及时调整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及时地对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养老、医疗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个人帐户,定期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向职工公布两项基数。
  第九条 对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参保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通知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事务机构代为办理;被新单位录用人员,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征缴职责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把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目标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兑现奖惩。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教育、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协调本系统、本行业所属的学校、医院、出租车公司、公交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商部门要积极督促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和征税过程中,发现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督促其参保。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参保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四条 工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应当告知、督促申请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对拒缴、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评模,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六条 应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为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市财政按市直当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总额4‰ 的比例安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其中:2‰ 部分用于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另外2‰ 部分用于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征缴工作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政发〔2001〕110号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8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城阳区、黄岛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删除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五、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六、第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实施后,以前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有关遗留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具体处理意见。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8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城阳区、黄岛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第五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七条 购买私房或转卖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