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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4:3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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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生产资料市场流通体制发生了很多新变化,国家相继对化肥、成品油等重要商品的流通体制进行了改革,加强了宏观调控和管理。对多数生产资料商品放开经营,通过市场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生产资料市场正在不断发育完善之中。同时,生产资料市场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
的问题。少数经营单位无视国家对重要生产资料限制经营的法规、政策,超范围或无照经营,导致少数商品经营单位过多过滥,影响了市场正常流通。由于利益驱动,违规经营非法经营屡禁不止,制售假冒伪劣生产资料,走私贩私,欺诈,违反国家质量、计量、价格管理规定的现象十分严
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假冒伪劣、欺诈活动成为社会公害。并要求着力解决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违规和非法经营等问题。规范和整顿经济秩序,已成为当前经济行政管理的首要任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有责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开展生产资料市场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治的基本要求
通过生产资料市场整治工作,使各类生产资料经营主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生产资料交易行为,遏制制售假冒伪劣生产资料的违法活动,打击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存在的各种走私贩私、欺诈活动,进一步确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

督管理各类生产资料市场中的地位,提高执法水平,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努力实现职能到位。
二、整治的基本内容
(一)开展对集中交易生产资料市场的全面检查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各地监督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重要依照之一。《办法》要求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好这一职责。今年对集中交易市场进行检查的内容包

括:
1、市场是否办理市场登记证;
2、市场开办单位是否对市场进行组织和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3、市场经营单位是否持有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4、市场交易行为是否公平合法;
5、市场交易商品是否有假冒伪劣产品及其他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的产品。
对集中交易生产资料市场的检查,重点应放在市场有无假冒伪劣商品上。通过整治,坚决把假冒伪劣生产资料从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上清除出去,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
(二)继续对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秩序进行整治
1、整顿农业生产资料流通秩序是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农业的基础地位和农民的切身利益。在集中整治的基础上,各地要全面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化肥、农药、种子的管理规定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稳定柴油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稳定柴油市场,及时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2、根据国办发〔1995〕21号文件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对成品油企业进行检查、清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职责。各地应继续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的要求,在过去整顿成品油市场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成品油市场。对加油站要严格审批;对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价格等要加强日常性的重点检查;对掺杂使假、缺斤短两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坚决取缔非法加油站和路边加油桶;对小土炼油问题,应坚
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当地政府组织下进行专项清理,防止回潮。同时应加强与有关部门及相关地区的积极配合和及时沟通。
3、汽车市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介入管理最早的领域之一,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现职能到位较好的市场。自1989年国家确定对小轿车经营单位实行定点审批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先后在全国范围内审批小轿车定点经营单位2400多家,为落实《汽车工业
生产政策》的要求,逐步建立新型的汽车销售体系做了大量工作。同时还对走私、罚没车销售、旧车销售、代理销售等进行了初步规范。但近年来,各地汽车市场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轿车,为非定点企业代开发票现象严重;一些地方擅自批准“一次性经营”、“临
时经营”小轿车;少数企业非法经营走私车、套牌拼装车及报废车,严重干扰了汽车市场流通秩序;在旧机动车市场中,经营主体、交易秩序混乱等情况在一些省市有蔓延的趋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就汽车市场整治提出具体方案。待方案下达后,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开展对汽车市场的整治。
三、整顿的组织与安排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刻认识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违规经营非法经营,对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危害性;切实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沈阳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高度重视、认真搞好这次生产资
料市场整治工作。
2、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生产资料市场实际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抓住重点难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整治工作;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通过整治,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法规和制度,促进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
化、规范化。
3、整治工作分阶段实施。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应抓好宣传组织工作,布置市场整治任务,针对各地实际提出实施方案和整治重点。今年第二、三季度为重点整治阶段。年底,请各地将整治情况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3月14日

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非保安残留矿;
(三)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床的边缘矿段;
(四)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的矿产资源是:
(一)零星分散的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相应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标明矿界的图件;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与邻矿达成协议;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具备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采矿设备和技术力量;
(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参照上述条件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列入本省建设计划的矿区的矿产资源,任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均不得开采。
第十三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禁止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五)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省重要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开采煤炭资源,县(市、区)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报市(地、州)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县(市、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跨市(地、州)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矿产资源,须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挖砂石,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按照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要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表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的保有储量和生产规模确定,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在期满前两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自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施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变更开采范围或开采矿种必须重新审批和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个体采矿也要进行相应的测绘工作。有关矿山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护各种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要节约用地。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补偿措施。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作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隐患。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实行联合经营;严重影响国营
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必须关闭。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由有关各方协商,妥善解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令其限期撤出。
第三十二条 国家需要建矿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处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完成复垦等利用措施。逾期不完成的,责令交纳恢复利用措施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的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由决定处罚的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发采矿许可证。



1987年7月21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能够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从事一种或多种自主知识产权主导产品生产、研发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研发机构,是指被确认为市级以上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产品,是指按照《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威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认定办法》确认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科技资源向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对被确定的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优先推荐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科技局、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人事局、统计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和把关工作。
第六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拥有自己的产品研发机构和队伍;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和高级工以上技能人员的数量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5%以上,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的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拥有本企业主导产品核心技术的自有知识产权,其中,拥有的发明专利达到1件以上;
(五)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六)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80%以上,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达到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60%以上;
(七)连续3年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上;
(八)符合拥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条件之一;
(九)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30万元/人·年以上,并且年人均实现税收1万元以上;
(十)具有健全的科技创新体系和完善的科技创新制度。外商独资企业和中方拥有股权未超过50%的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不予以组织认定,但出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的企业除外。
第七条申报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五)研发经费投入证明材料;
(六)企业人员构成和研发机构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八)拥有的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证明材料;
(九)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八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把关,按要求汇总后统一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研究。
(三)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第九条对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对全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进行复审。对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资格,收回“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一)连续2年没有申请发明专利的;
(二)有当年无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未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情形之一的;
(三)依法被确定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或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的,应重新办理有关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