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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6: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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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3]31号 2003-04-30


各有关单位:

为配合做好当前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非典型肺炎防护用品的质量和商场等场所的公共卫生,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奋战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第一线广大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商业联合会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专家紧急制定了GB19082-2003《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3-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4-2003《普通脱脂纱布口罩》、GB19085-2003《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等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上述4项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4月29日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述标准可自本网站免费下载。
GB19082、GB19083、GB19084等3项标准的发布,为保证非典型肺炎防护产品的生产和质量,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护产品监督管理提供了技术依据。这3项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各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由于制定时间急促,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此外,一次性使用橡胶检查手套、橡胶医用手套的生产和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仍继续按GB10213-1995《一次性使用橡胶检查手套》和GB7543-1996《橡胶医用手套》国家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9〕第25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自2011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基金收支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

第三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应在本部门参保的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人员待遇审核和审批工作以及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数据,审批的失业人员有关资料汇总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职工以及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五条、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尽快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并由市财政部门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八条、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市经办机构要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根据需要上解市财政专户外,其余基金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市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暂存失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

(三)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四)划拨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到市财政专户;

(五)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及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国库缴存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接收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接收转移收入;

(五)上级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

(六)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金;

(七)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八)购买国家债券;

(九)向上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十)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县(市)、区财政专户接收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每季终了5日内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季末15日内,向市经办机构上报下季度“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市经办机构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明细报市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将支出款项从市支出户划拨到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市及县(市)、区失业保险支出户应留有不低于支付两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五条、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科学预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结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失业保险支出项目,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征缴计划,会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据县(市)、区实际参保人数,工资水平及历年完成任务等指标,科学编制我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三部门联合下达的计划是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计划,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敦促相关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参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市政府每年组织市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对县(市)、区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九条、为充分调动各级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积极性,确保失业保险费足额征缴入库,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依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征缴收入和扩面的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和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扩面奖励经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经费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预〔2002〕94号)有关规定执行;市本级按上年度实际代征费款的0.4%、上年度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额的0.05%和上年度实际新增一名参加失业保险人员3-5元标准核定经办机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用于业务支出和工作人员奖励。各县(市)、区参照市本级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征缴扩面专项经费标准。

第二十条、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不得减少县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要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农业部 公安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农业部、公安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在海上及内陆水域大肆进行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渔业资源,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或在海上(含港口、岸边)炸鱼、毒鱼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分别按内陆水域处以3000~5000元、海洋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没收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品)及渔获物
和违法所得,并可没收渔具。有捕捞许可证的予以吊销,无证的依据《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没收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上及内陆水域从事非法电捕作业。凡从事非法电捕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没收电捕工具(装备),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禁非法制造、买卖炸鱼、毒鱼物品和电捕工具(装备)及发布经营此类广告。对非法制造、买卖电捕工具(装备)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协同有关部门没收工具(装备)及非法所得。对含有此类内容的广告,由有关部门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凡从事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的,必须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登记,主动交出所持爆炸物、有毒物及电捕作业工具。逾期不登记的,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五、坚决取缔和解散“炸鱼协会”、“电捕协会”等非法组织。在本通告发布后,继续从事活动的,查获后从严处理。
六、本通告所称的炸鱼、毒鱼、非法电捕作业,系指使用爆炸手段、有毒物和利用电能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