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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4 09: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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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兴旺,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止劣生是指采取具体卫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和我国公民。
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先行实施。尚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创造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步骤,由市卫生局、民政局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防止劣生监督检查任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优生优育和防止劣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保健医疗单位应负责优生保健指导。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禁止结婚的外,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的,必须经临床治愈二年以上,方可结婚登记。
第八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检查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一)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的;
(四)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患病一方也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九条 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未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防治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
第十条 保健医疗单位应做好妇女孕产期保健工作;孕妇应接受医生的检查和优生指导。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遗传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应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而拒绝手术的,报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会同有关人员督促执行。
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本条例所列疾病的会诊与技术鉴定。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章程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三条 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和在指定的遗传咨询门诊进行产前诊断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后,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其中属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出具的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节育手术单位出具的绝育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需施行绝育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其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由各级财政从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低于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罚款十四年,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节育手术、婚姻登记、生育指标核准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3日

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近年来,全国危险化学品领域相继发生了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南京“7·28”地下丙烯管道泄漏爆炸事故和河北克尔化工有限公司“2·28”爆炸事故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特大事故,暴露出我国危险化学品领域在规划布局、安全设计、自动化监控、生产管理、人员素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本质安全水平不高。为着力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经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在全国组织开展为期3年的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要求,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石化和化学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的有效实施,通过开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危险化学品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维护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秩序,完善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的安全设计和自动化监控系统,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全面完成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统称“两重点一重大”)的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本质安全水平得到明显提升;对未经过正规设计的在役化工装置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全面消除安全设计隐患;开展穿越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整治,基本完成城镇人口密集区域内非民用的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搬迁工作,城镇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二、重点任务

(一)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领域“打非治违”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安监总办〔2012〕64号),并充分发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的作用,集中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全面治理违规违章问题,确保在2012年9月底前危险化学品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快涉及“两重点一重大”企业的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工作。

1.全面开展危险化工工艺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涉及已公布的15种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要在2012年底前全面完成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将原料和产品中均含有爆炸品的化工生产工艺纳入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范围,涉及上述工艺的化工装置要在2014年底前完成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工作。今后新建化工生产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2.开展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完善工作。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必须在2014年底前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将受热、遇明火、摩擦、震动、撞击时可发生爆炸的化学品全部纳入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范围。

3.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自动化监控系统改造工作。要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的要求,改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自动化监测监控系统,完善监控措施,2014年底前全面实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温度、压力、液位、流量、可燃有毒气体泄漏等重要参数自动监测监控、自动报警和连续记录。

(三)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计安全管理。

1.开展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2013年底前完成所有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聘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未经过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对装置布局、工艺技术及流程、主要设备和管道、自动控制、公用工程等进行设计复核,全面查找并整改装置设计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2.加强对新建项目的设计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相关设计经验的设计单位负责设计,设计单位要加强安全设计审查工作,建设项目设计要以保证安全生产为前提,合理布局,选择成熟、可靠的工艺路线、设备设施,配备完善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装置,要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2010)的要求,在装置设计阶段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消除设计缺陷,提高装置的本质安全水平。

(四)开展穿越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专项治理。

1.开展穿越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现状普查。重点查清城镇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设施的分布走向、物料名称、权属单位、安全现状和主管部门。在普查工作中,要组织企业单位、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对城镇建成区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网开展全面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确定各类管道管网的安全状况和安全风险等级。2012年底前,完成城镇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现状普查工作;2013年底前,要建成统一、完整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各有关部门信息共享。

2.开展穿越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集中治理,2013年底前全面完成治理工作。重点整治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违章占压和防护距离不足以及各类管道铺设重叠交叉等突出问题。管道权属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开展停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设施安全清理工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城镇建设、企业搬迁工作中,管道权属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安全拆除废弃管道设施,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能确定权属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废弃管道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实施安全拆除。加强和规范地面开挖作业活动的安全监管,建立地面开挖施工作业证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和管道设施权属单位作业前安全交底制度,确保地面开挖施工作业安全。

(五)推动城镇人口密集区域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搬迁。

对城镇人口密集区域内非民用的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要限期搬迁、转产或关闭,并于“十二五”期间基本完成,对于一时难以搬迁的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要督促指导相关危险化学品企业制定计划和保障措施,平稳、有序地实施搬迁工作,防止引发事故和遗留安全隐患。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项目核准、搬迁用地等方面的鼓励支持政策,综合运用城镇规划、行政许可、环境治理、安全风险防控等措施,有计划地将城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搬迁至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

(六)推动重点工作落实,切实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水平。

1.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抓手,进一步推动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加强特殊作业安全管控,严格执行变更管理制度,加强班组建设和作业人员培训教育,细化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2.进一步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按照《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3034-2010)的要求,从及时收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信息、开展化工过程危害分析、完善操作规程、加强人员培训、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加强动火及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机械仪表电气设备完好性、公用工程可靠性、变更管理、试生产安全审查、事故查处及应急管理等方面,全面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管理,逐步提高化工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水平。逐步推行化工生产装置定期(每3至5年一次)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工作。

3.进一步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企业明确责任部门、完善工作制度,确保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要尽快建立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用信息化手段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及时发现、治理隐患,不断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4.推行化工园区一体化安全管理。按照规划先行、控制容量、统筹协调、一体化管理的要求,严格全面地论证、科学规划化工园区。严格企业入园条件,科学规划化工园区内的产业链,合理确定化工园区安全容量,优化园区内的企业布局。充分利用化工园区内各企业的监测监控、应急救援等资源,构建园区一体化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园区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

(七)提高从业人员准入条件和专业素质。

1.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从业人员准入条件。今后,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的专业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要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强化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取证工作,提高从业人员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2.加快化工专业管理人才和产业工人的培养。要充分利用大专院校、大型企业集团,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多层次的化工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为化工行业安全发展提供成熟的产业工人和专业管理人才。重点地区要大力发展化工职业教育,加快化工产业工人培养。新建化工企业要及早制定从业人员培养计划,依托大专院校、职业学校的支持,变招工为招生,从源头上保证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三、工作安排

(一)部署实施阶段(2012年7月)。

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的工作计划和重点任务,并认真组织实施。2012年7月底前,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牵头将本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

1.集中开展“打非治违”阶段(2012年8月至9月)。各地区要组织有关单位对辖区内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摸底和排查,掌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情况,并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

2.分步实施阶段(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各地区要按照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确保按时完成阶段性目标。要及时对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地区和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确保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效果。

(三)总结提高阶段(2015年1月至6月)。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牵头组织开展本地区专项行动总结工作,对照检查重点任务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查找不足,提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措施,并于2015年6月底前将专项行动总结报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地区要把专项行动作为今后3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工作重点,持续深入开展“打非治违”工作,全面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各地区开展专项行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的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一部署,明确职责,分工负责,周密安排,抓好落实,确保完成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

(二)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特点,统筹安排为期3年的专项行动,与其他各项重点工作共同推进。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从资金、人员、技术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提高企业开展专项行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各有关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影响专项行动开展的突出问题。

(三)加强监管、及时总结。各地区要将专项行动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及时解决问题。要注意总结推广各地区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专项行动深入、扎实、有效开展。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季度对本地区专项行动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并按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四)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各地区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危险化学品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成果,及时通报非法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始终保持高压态势。要根据专项行动各阶段重点任务的需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跟踪报道专项行动中的先进事迹、典型事例,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和支持专项行动。

(五)督导调研、推动深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专项行动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定期组织督查组,对本地区、本系统专项行动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按计划完成各项重点任务。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组织专家深入基层,帮助中小危险化学品企业解决危险化工工艺自动化改造、化工过程安全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7〕13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你市、县(市、区)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称“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捐赠资金为省民政厅代表省政府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各种资金,包括救灾捐款、社会福利事业捐款、突发性重大事件捐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捐款。

二、收入管理

第三条省级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条 省民政厅接收社会捐款时,必须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 省民政厅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 省民政厅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七条 省财政厅按季将省民政厅缴入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捐赠资金划拨到省级社会捐赠资金专户。遇特殊情况,则按支出需要即时划拨。

第八条 省民政厅应将接收捐赠资金的有关情况(如捐赠单位、金额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支出管理

第九条 省级捐赠资金使用原则

(一)结合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

(二)先收后支、以收定支的原则。

(三)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级捐赠资金分定向捐款和非定向捐款两大类。对定向捐款必须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对非定向捐款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可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资助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直接用于救灾救济等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省级捐赠资金用款程序

(一)省民政厅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和接收捐款的数量提出资金分配原则和详细的资金使用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其中重特大灾时救灾捐款的使用方案须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

(二)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方案办理相关的拨款手续。其中:属于补助市、县(市、区)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文,并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款项拨入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有关财政专户;属于补助省级有关单位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经费拨入省级有关单位账户。

(三)市、县(市、区)申请补助省级捐赠资金的基本要求:根据省级捐赠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当地民政、财政部门筹集相关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市、县(市、区)有关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总额及资金落实情况、要求省级补助的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民政厅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省级捐赠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捐赠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社会、捐赠者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省民政厅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省级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必须向捐赠者书面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