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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3: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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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7
实施日期:2002-4-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实现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内闲置、需调整盘活的土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通过收回、规划、预征等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回储备是指将因城市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国家依法应收回的土地,通过收购和收回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规划储备是指将中心城区范围内近期暂不收回和预征储备的土地,采取规划控制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征储备是指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分批次征用、转用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严格执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规划和预征储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协助土地储备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 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2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规划储备;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前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规模69.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体土地预征储备和国有土地收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分批次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等收回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需处置的抵押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储备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以及土地供需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储备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条 凡需规划储备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凡需预征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组织分批次上报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将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需要收回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政府公示。政府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且近期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对社会公示。
(二)权属核查。对需储备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根据权属核查结果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对收购补偿费用和收购效益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地上物、收购费用和收购效益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的50%确定。
(二)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后的余额,区别土地不同用途,按下列标准核定:
1、商业用地为余额的55%;
2、商住综合用地、住宅用地为余额的60%;
3、工业及其他用地为余额的65%。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按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与余额在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同期银行5年定期贷款利息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中,对地上建筑物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租赁、抵押、临时使用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市财政专户储存,资金运作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垫拨,储备土地运作后的增值资金偿还财政借款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处置后的净收益纳入本级政府基金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土地处置的,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全面反映和了解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我部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8日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统一编制人员身份标识,全面了解和反映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的编制方法,赋予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获得一个终身不变的唯一识别标识码。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的代码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本规则所称学校(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

  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GB/T2261);

  4.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GB/T3304);

  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的表示法(GB/T7408);

  6.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代码》等七个教育管理信息系列标准。

  凡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三、基础信息构成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用于描述人员个体的基本情况,是参照国家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标准,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和教育管理需要而制定。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由个人标识码、国籍、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学校(机构)标识码等10项信息构成。

  四、代码编制规则

  1.个人标识码

  “个人标识码”是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为学校(机构)人员统一编制、全国范围内唯一、终身不变的识别标识码。个人标识码共19位,由1位类型码和18位公民身份号码或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构成,个人标识码的各特征码应依次连接,不留空格。基本表示形式及说明如下:

  (1)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G”,18位公民身份号码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编制执行。

  (2)暂无公民身份号码(第二代)或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的,其个人标识码编码办法为:

  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J”,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由17位数字本体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址码,8位出生日期码,3位顺序码和1位校验码。

  ●地址码:是指在编制个人标识自编码时,学校(机构)人员所在的学校(机构)的行政区划代码,按GB/T2260规定执行。学校(机构)存在跨区办学或多个校区的,按学校(机构)行政部门所在地确定地址码;

  ●出生日期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的出生日期,按GB/T7408规定执行;

  ●顺序码:是指在同一地址码所标识的区域范围内,对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人员编定的顺序号,顺序码的奇数分配给男性,偶数分配给女性;

  ●校验码:采用ISO 7064:1983.MOD 11-2校验码系统。

  2.国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3.姓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4.性别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5.民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6.出生日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7.出生地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8.身份证件类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9.身份证件号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10.学校(机构)标识码

  “学校(机构)标识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所在学校(机构)的标识码,由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统一编制,赋予每一个学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五、实施原则

1.本编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则、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确保个人标识码“一次编码、共同享用、全国唯一、终身不变”;

  2.“个人标识码”后18位首选为“公民身份号码”,只有学校(机构)人员为外籍或中国公民暂无公民身份号码、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时才可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3.公民身份号码若存在重码时,按“先入者保有”原则,后入者按暂无身份号码处理,“个人标识码”后18位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六、维护与更新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随着系统建设和实际需要维护更新;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教育部。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对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
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
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
复通航。
第十八条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部门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事先与航道部门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须紧急排涝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的,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上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设置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注意安全,并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和航道部门,沉没船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二十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沿海和内河航行、施工、作业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道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履行缴费义务。航道部门对缴费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稽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统一佩带“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穿着工作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拦河闸坝,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渔网、渔栅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划定区域挖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继续违章作业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或不及时打捞沉船的,责令其承担打捞沉船的全部费用,并处打捞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或其他航道规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航道部门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航道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道部门负责赔偿。航道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