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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21: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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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银行和协会已从借款人收到1988年11月10日的信,借款人已确认为开发内蒙古西部煤矿的承诺,并列出开发这些煤田(以下称“煤炭开发计划”)的时间表;
  (B)借款人确信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银行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C)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五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8,6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D)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的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E)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以下称“铁路总公司”)执行。作为这一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铁路总公司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铁路总公司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以及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万美元($7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6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铁路总公司。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铁路总公司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和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且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3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协会”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涉及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仍为未付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和2.03节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铁路总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处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的生效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内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2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FINA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至三日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双方认为,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对乌兹别克斯坦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把中乌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一个崭新水平。

  二、双方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中乌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领域的合作关系得到积极和顺利的发展表示满意。

  双方一致认为,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中乌建交联合公报、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中乌联合公报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乌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提出的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之间平等互利的友好合作关系,并使之长期稳定地发展,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将进一步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交通、通讯、文化、教育、卫生、新闻、旅游、体育和其他领域的相互合作,在所有互利领域发展两国关系。

  三、中国方面承认并尊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重申支持乌兹别克斯坦领导人为维护国家独立、发展经济、进行经济和社会改革而奉行独立自主的政策所做的努力。

  乌兹别克斯坦方面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不和台湾发生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四、双方声明,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

  五、双方将在国际组织框架内,首先是在联合国范围内进行合作,以利于提高旨在巩固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的作用和效率。

  六、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表明,在许多方面双方持一致或相近的立场。双方同意在国际事务中进一步进行磋商和加强合作,就现代国际关系中的紧迫问题协调立场。

  七、双方认为,地区冲突应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反对诉诸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

  八、双方一致认为,保持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加强各国和区域经济合作,不仅符合该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对乌兹别克斯坦为加强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合作所做的努力表示赞赏。

  双方根据联合国有关决议的精神,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包括阻止向阿富汗运送武器,促进阿富汗和平进程。

  双方对塔吉克斯坦局势表示关注,真诚希望有关各方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从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政治谈判和平解决争端,早日实现民族和解与国家稳定。

  九、乌方高度评价中方为加强同周边国家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关系所做出的努力,认为这将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和平与安全产生积极影响。

  十、双方通报了各自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就经济改革问题广泛交换了意见,增进了相互了解。双方对改革进程的看法存在许多共同点,认为两国尽管情况不同,但相互介绍改革理论和实践、交流意见是有益的。

  十一、双方认为,随着两国经济体制和外贸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符合国际规范和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多种形式并举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两国政府将为经贸合作的主体,首先是信誉好和有经济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和公司,开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条件,提供必要的支持。双方将共同努力,不断加深两国间的经贸合作。

  十二、为完善两国间的交通运输,双方将进一步发展和深化经海港、空港、铁路、公路及管道的运输和过境运输合作。

  十三、双方将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司法机关在同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以及同非法生产和贩运毒品、麻醉品作斗争方面的合作。

  十四、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和发展包括最高级在内的各个级别的接触和对话,并认为这对增进相互了解和相互信任,促进中乌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卡里莫夫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中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卡里莫夫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伊·卡里莫夫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于塔什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