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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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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煤炭工业部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连续发生多起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迅速扭转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特指令如下:
第一,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改革中,各级领导干部更要在思想上、工作上处理好安全与改革、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生产的关系。改革越深化,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越要加强。必须在坚持安全生产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决不能片面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
安全。务必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消除不生产,安全措施不落实不生产。
第二,切实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矿务局(矿)都要继续坚持安全目标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分层次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企业内部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矿务局(矿)的行政正职
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行政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各技术主管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负责;各区队、班组长是本队、组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各业务部门也要落实好业务保安责任制。
第三,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工作。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强化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要求各级干部切实转变作风,经常深入基层和现场,坚持24小时干部值班制度,坚持下井检查制度;区队干部坚持现场安全生产盯岗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加强现场安
全生产指挥和管理;要整顿劳动纪律,坚决制止“三违”。
第四,坚决控制重大事故。要把控制重大事故作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特别要全面落实好防止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和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措施。矿井通风、局部通风、瓦斯检查、火工管理、放炮工艺等工作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严禁瓦斯超限作业、违章放炮、空班漏
检、无计划停电、停风无措施排放瓦斯等。要加快火工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五,努力提高矿井安全装备水平。要管好用好现有安全技术装备,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保证安全技措费用的必要投入,对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必须落实综合治理瓦斯费用。
第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各单位要利用安全培训中心和矿安全教育室,分层次、分岗位、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严格考核。未经培训的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第七,严格安全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落实《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各级干部要带头执行。各煤矿从上到下都要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这两个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措施。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必须强化安全监察工作。要配备必要的安监人员,保证安监人员的素质;要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实行重奖重罚。对“三违”人员以及因严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和重大损失的,必须严肃查处。
第八,加强乡镇煤矿和其它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乡镇煤矿和其它小煤矿进行清理整顿,制止乱挖滥采;对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起码条件的矿井要停产整顿;坚决取缔无证开采矿井;坚决制止超层越界开采
,处理好大小矿之间关系,保护国家煤炭资源。



1993年5月15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开发农村人才资源,提高农民技术人员整体素质,促进农民增收和我市农村、农业的新发展,根据省人事厅《关于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赣人字〔2000〕39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一技之长、掌握一定的实用技术,在我市农村从事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园艺、农机、水利、农村财会和经营管理等一线生产、开发、科技承包及科研成果示范与推广的农民可申报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系列设置为:农艺、工程、畜牧、兽医、农经5个系列;等级设置为:员级、助理级、中级、高级4个级别。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从事农业种植、花果、蔬菜、食用菌栽培等专业的为农艺员、助理农艺师、农艺师、高级农艺师;
从事林业育苗、园林绿化、水产养殖、农机使用、水利管理等专业的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从事畜牧专业的为畜牧员、助理畜牧师、畜牧师、高级畜牧师;
从事兽医专业的为兽医士、助理兽医师、兽医师、高级兽医师;
从事农村财会、农业经营管理专业的为农经员、助理农经师、农经师、高级农经师。
第四条 申报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服务。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够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或者进行生产第一线的技术操作或经营管理,能够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经营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二)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专、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或者获得县以上农业部门颁发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又称“绿色证书”)。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一般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及基本技能,并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本专业的技术工作,能够参与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的小型计划或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及生产、经营中的一些技术问题,能够撰写业务工作总结,能够向农民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进行技术示范、技术指导或一般性的技术咨询。
(二)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6年以上,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并取得员级资格2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并胜任本专业工作,有一定的生产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能够解决试验、示范、推广或农业生产、经营中某些技术难题,或能够指导本专业某一方面的技术工作,在本乡(镇)有一定影响的种植(养殖)或经营能手,能够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制定实施方案,并能够对实施效果进行分析总结;
(二)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以上,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助理级资格3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熟练地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独立解决本专业农业生产和经营中的技术难题,了解本专业的科技动态,能够倡导开展科学试验,适时引进并推广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水平、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优异。在本县(市)有一定影响的种植(养殖)或经营能手,能够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推广、示范的计划,分析和解决技术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撰写试验、示范报告和技术工作总结;
(二)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1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中级资格3年以上。
第九条 首次申报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不受资格台阶的限制。
第十条 对少数确有特殊专长和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限制,允许破格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破格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条以上:
(一)获得县(市)及县(市)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农业科技承包先进个人”、“发展农村经济优秀人才”、“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技致富能手”、“乡土拔尖人才”、“生产经营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二)获得市级科技进步3等奖以上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
(三)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科技推广等方面成绩突出,其经验材料获得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或论文在市及市以上刊物登载或在市及市以上组织的行业会议上交流。
(四)有特殊技术专长,其产品或成果通过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鉴定。
(五)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其家庭人均收入为本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10倍以上。经有关专家鉴定,其生产经营、科技推广活动为社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达10万元以上。
(六)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创造取得国家专利。
第十二条 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条以上:
(一)获得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农业科技承包先进个人”、“发展农村经济优秀人才”、“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技致富能手”、“乡土拔尖人才”、“生产经营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二)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4等奖以上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或获得市级科技进步2等奖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
(三)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科技推广等方面成绩突出,其经验材料获得省及省以上部门认可或论文在省及省以上刊物登载或在省及省以上组织的行业讨论会上交流。
(四)有特殊技术专长,其产品或成果通过省及省以上部门鉴定。
(五)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其家庭人均收入为本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20倍以上。经有关专家鉴定,其生产经营、科技推广活动为社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达30万元以上。
(六)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创造取得国家专利。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个人申报。申报人根据本人的专业技能和业绩,对照评审条件,自愿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报职称材料,同时提供各类证书、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组织考核。申报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对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人的实际能力、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主要业绩等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考核意见。
(三)资格审查。申报员级、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材料经县(市、区、山)有关涉农部门初审后汇总报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申报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材料由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职称工作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
(四)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职称工作办公室组建中、高级综合评委会进行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组建初级综合评席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5人组成,主要由各级涉农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学术团体中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有条件的地方可吸收2至3名技术水平较高的农民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学科组,各专业学科组由3至5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评审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赞成票超过到会评委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通过。
(五)颁证。员级、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的人员由各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报市职称办备案后颁发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的人员由市职称工作办公室颁发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书》。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在市人事局统一领导下进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发证,分级评审。各县(市、区、山)政府人事部门和涉农部门、乡(镇、街道)负责本地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申报、考核及评审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各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登记入人才库,建立业务技术档案,实施年度考核,进行信息动态管理。各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民技术人员及技术的咨询、租赁、流动等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民技术人员的人才资源优势。
第十六条 为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各级人事部门要不定期对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
第十七条 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农民技术人员享受下列政策:
(一)农村乡(镇)所属及县(市、区、山)有关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包括乡、镇的技术服务、推广机构)在聘用农业技术干部时,应优先从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二)村委会财务管理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要优先推荐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和上岗。
(三)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优先承担农业生产中的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项目,优先应聘到外地进行技术交流、培训、讲座等,优先与生产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会议。
(四)乡(镇)或村委会在土地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等工作中,要给予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一定的倾斜政策。
(五)受聘到乡(镇)、村和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享受一定数额的技术津贴,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山)自行确定。
(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有条件的村民组织或当地政府可给予其一定经济资助并选送其到农业院校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章办事、保证质量的原则,对谎报成果、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与现行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性质不同,两类专业技术资格不能互相套改或转换。
第二十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收费按照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收费标准的复函”(赣发改收费字〔2004〕523号)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不得另立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难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薄、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材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五)将乡统筹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四)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入帐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六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文书和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