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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9月11日)

时间:2024-06-22 18: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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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9月11日)

任命王纯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崔保民、张代光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
免去黄波、权维才、林锋、汤文、楼廷波、刘宗参、宋书熟、王超然、惠健民、刘少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寇庆延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宝库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雷绍典、陈质文、林希昭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丁学南、王仰山、王新甫、王国炎、毛健、仇育民、沈毅、南生华、唐善举、产耀华、张宇峰、冯嘉玉、汤建洲、韩博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绍典、陈质文、林希昭、南生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丕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子平、赵万良、额日德木图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吕安聪、孙立定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体源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文玳、张体源、邓昌洲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汤化南、乔英、许昌继、袁国衡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高照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在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中,当事人经常提交各式各样的材料作为新证据,提请进入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新证据理由进再审比例较高,如2013年1至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73件民事再审审查案件,16件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其中以新证据事由进入再审的有7件,约占进入再审案件的43.8%。

以新证据进入再审比例高,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审查认定难常表现为“四大矛盾”:

一是新形成证据与举证时效的矛盾。新形成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生成的证据。有人认为新形成的证据不应纳入再审审查的范围,因为不符合举证时效的要求;以原审中未发生的证据来判断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不合情理,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审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应纳入审查并未明确规定。如借款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但再审申请中,当事人提供了判决后对方承认己方借款的录音、录像资料,存在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是证据失权和证据复活的矛盾。有的当事人确系自己在原审中因其诉讼知识的欠缺或轻微过失而未提供关键证据,本应作为失权证据。如果该证据确能反映出原审判决有错误,是否可以证据复活,作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有待明确。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时效截止为2011年1月,原告提供的催款单时间落款为2011年2月,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告查找到了2010年10月的催款单,因该证据系关键证据,是否可以该证据进入再审呢?

三是重复鉴定与案件真实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应当受理;原审程序未经过鉴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己私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当怎样认定其效力。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没有证据证明买方收到货物,故原审卖方败诉。再审申请程序中,卖方提交了自己的单方鉴定,证明买方在其收货单上签字,该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原审程序中已经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相异的鉴定结论怎么认定;或者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原审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虚假如何处理,都有待明确。

四是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阶段的矛盾。民诉法规定,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再审审查阶段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新证据以该理由进入再审,但再审审理的判决却有不同认定,并且审理结果没有推翻原判决裁定,则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当事人的司法怀疑。

为了减少涉诉信访和实现案结事了,再结合我国对实体正义追求的制度环境,建议对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采取宽松政策。

一是坚持对新形成证据的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与原审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又不能提供新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宜纳入审查。如前文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若经过鉴定该证据真实未经过剪辑,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以作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

二是坚持失权证据与发现案件真实相联系。如果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理由让法官觉得其证据失权不是主观恶意造成,且该证据确能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则应给予其证据复活的机会,作为再审新证据。前文中的催款单,因涉及关键案情,且当事人并无恶意,则宜再审。

三是区分情节审查鉴定结论。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宜同意。因为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结论;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结论,不宜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结论,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结论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结论,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结论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

四是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沟通和配合。应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联系协调,对进入再审的相关事由的具体认定规则、尺度等进行沟通,统一办案尺度,提升办案效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判定根据

——评刘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案情简介:

这是公安部公布的“亮剑”行动打击假冒伪劣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河北省的HK种业先后从甘肃省的QF种业、河北省的ZC分公司购进胡萝卜散种子7875KG,命名为“早春红玉”、“红春秀”、“红宝”,经加工、包装、标识成包装种子,销售给内蒙古自治区的种子经营者。该种子经内蒙古的农民购买种植,秋收时发现生长发育的胡萝卜出现黄、裂、叉、木质化现象,造成重大损失。

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的HK种业用自市场上购买的印有韩文的娃娃菜种子包装袋包装,以不干胶文字标示从山东潍坊某中心购进的娃娃菜种子100KG。河北省的种植大户购买该种子种植,秋收时发现生长发育的娃娃菜不抱心,疑似普通大白菜,造成重大损失。

某市检察院以涉案娃娃菜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且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胡萝卜种子是种子种类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销售的伪劣种子使种植户遭受3106420元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7条之规定为由,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要求追究HK种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儿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该指控成立,刘某可被判处无期徒刑。作者认为,该指控判定伪劣种子的根据,是错误的。

1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

法律规定,对产品质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种子法》第七章对种子质量作了专门、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检验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检验机构,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检验人员,第四十六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的判定依据。审理伪劣种子案件,无论是确定涉案物为假种子还是劣种子,都必须有由《种子法》规定的上述法定机构的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种子质量检验得出检验结论并制作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法律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责任分为品种质量责任、包装质量责任和假劣种子责任三种。种子质量《检验报告》,是区分三种种子质量责任的重要证据。未经检验,未确定冒充和被冒充的种子,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冒充型假种子;未确定与标签不符种子的种类、名称、产地,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是种类、名称、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不符型假种子。未经检验,未得出涉案种子的质量检测值,未确定涉案种子的质量检测值任一项达不到相应标注值或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就不能判定涉案种子为劣种子。

该案没有《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的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检验程序、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判定标准、对涉案种子实施检验后得出被检种子属于假劣种子的检验结论,并出具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内容、格式和填写方法、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

2指控被告人销售伪劣种子的事实,均不成立。

2.1涉案胡萝卜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法定标注项目的“标注值”,均高于国家标准《GB 8079—87蔬菜种子》规定的“规定值”,种子质量合格。起诉书有关胡萝卜种子属于“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劣种子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涉案胡萝卜种子的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16715.2-1999。GB16715.2-1999是农作物种子白菜类国家标准的代号。《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没有规定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是判定劣种子的标准。起诉书以被告人经营的胡萝卜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指标的标注值,低于所标注的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所对应的白菜类质量指标的规定值为由,指控其销售的种子为劣种子,不符合法律规定。

2.2娃娃菜属于大白菜的一个微型植株品种,和一般的大白菜属于同一物种。涉案娃娃菜种子标签正面用图形标注其是结球白菜,背面用文字标注品种名称为娃娃菜,种子使用者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植株是大白菜。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1、《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瓜菜作物种子白菜类》、《北京市第26批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名录》规定,学名结球白菜和常用名大白菜属于同一个作物种类,涉案种子作物种类没有标错。起诉书有关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2.3“种子种类”是对“作物种类”与“种子类别”联合标注的简称。涉案种子对“作物种类”与“种子类别”采取的是分别标注。用胡萝卜图形和结球白菜图形的方式标注其所属“作物种类”分别为胡萝卜和结球白菜;用F1符号标注胡萝卜种子的“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1. 2规定常规种可以不具体标注,所以娃娃菜种子没有标注“种子类别”。涉案种子的“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标注合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都规定种子标签应当分别标注“作物种类”和“种子类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种类”,所以不可能存在“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起诉书有关涉案种子属于“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4潍坊某中心的证明及其《销售凭证》、从山东潍坊向河北青县发运种子的《包裹票》和娃娃菜种子包装袋,证明HK公司经营的娃娃菜种子产自“山东潍坊”,种子标签标注的产地是“山东潍坊”,两者的“产地”一致。起诉书有关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即使产地与种子标签标注不一致,也属于《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规定的种子标签不合格;起诉书指控涉案娃娃菜种子属于“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产地标注不真实的种子并不影响种子的内在质量,不丧失种子的“使用价值”,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产地不符,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假冒产品。《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规定侵犯、伪造产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也没有规定侵犯、伪造产地的犯罪。对产地标注不符的假种子追究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缺乏构成伪劣商品罪的实质要件,不应将其列为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范围。

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也被称为原产地、原产国。种子生产的质量不但与产地的气候、环境有密切关系,更重要的是与产地的植物检疫有很大关系。《种子法》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产地的目的是加强植物检验,防止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传播,保护生态安全。因产地标注不符造成检疫对象传播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的应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销售伪劣种子罪。以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为由指控刘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适用法律错误。

4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混淆了经营“行为责任”和种子“产品责任”的界限。

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和标注的真实性,是《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设立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规定的内容,属于种子经营行为的规范。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该规范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种子经营者标注种子标签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也仅是经营“行为责任”。种子经营者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不等于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标签标注行为违法为由追究种子经营者的种子“产品责任”。起诉书以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为判定依据,指控被告人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指标中的标注值低于所标注的白菜类种子质量标准代号所对应质量指标的规定值的胡萝卜种子为劣种子;标签标注的娃娃菜种子实为大白菜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娃娃菜种子为“种子种类、产地与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起诉书将《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等种子经营行为按《种子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判定,混淆了“种子经营”的“行为责任”与“假劣种子”的“产品责任”的界限,对违法事实的属性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