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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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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1980年8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宋任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份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组织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信,接待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访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
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
贴。
第二十三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和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社会”修改为“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
二、第四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三、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抄送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所在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规定。
删去第三款。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修改为“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五、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增加第八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删去第二、四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
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款中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修改为:“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款修改为:“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删去第二、三、四、五、六款。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代表视察中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删去其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和“各视察组”。
增加第五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十三、增加第十七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有关机关”修改为“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并答复代表”修改为“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前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删去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不影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修改为“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修改为“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末尾增加“专款专用”的规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二十一、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二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7日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及对未来上市的影响

陈召利


随着修订后中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同时施行。自此,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终于有法可依。一份设计良好的股权激励方案,既可以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实现对员工的长期激励留住人才,又可以对员工进行有效约束,被誉为“金手铐”,为国内外上市公司所普遍采用。然而,关于非上市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及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中国现行法律对此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经常接到客户咨询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未来上市计划。本文将就非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制度所普遍关心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仅供参考。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从现行法律来看,中国《公司法》未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于民商事行为来说,“法无禁止即许可”,非上市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从实践操作来看,从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可以看到,许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顺利通过了上市审核,这也说明我国在实践中是允许非上市公司依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
因此,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模式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来看,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模式。因此,非上市公司完全可以借鉴并改造为适合其自身的股权激励模式。
(一)限制性股票(权)
限制性股票(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事先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权),激励对象只有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后,才可真正享有被授予的股票(权)并从中获益;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前,被授予的股票(权)受到限制,不得转让,如预先确定的条件到期不成就,公司有权将授予的股票(权)收回。
限制性股票(权)一般为一次性授予,分批解锁。采用限制性股权模式更能体现风险和收益对称,激励和约束的平衡。从目前实践来看,在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均采用限制性股票(权)模式。
(二)股票(权)期权
股票(权)期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权)的权利。
股票(权)期权是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激励对象到期可以选择“行权”也可以选择不“行权”。股票(权)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权)期权不得行权。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IPO申报前制定并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的答复,只要签署合法的股票期权实施协议,有明确、合法的期权来源,期权计划人数直接或间接不超过200人,且在申报文件中披露,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以往境内IPO项目中尚未出现过。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在上市前制定并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存在潜在的审批风险。当然,如果公司上市审核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经实施完毕,则不会成为上市的障碍。
(三)股票(权)增值权
股票(权)增值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权)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票(权)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
相对于限制性股票(权)和股票(权)期权模式,在股票(权)增值权模式中激励对象最终并不实际享有股权,不会增加股东,因此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稀释;激励对象也无需出资购买,故而对授予对象成本压力较小。
当然,股票(权)增值权是虚拟股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设置不同的虚拟股权方案,授予激励对象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分红权、增值权的一种或者几种。
三、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的持股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持有公司的股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是目前最为普遍也最为稳妥的方式,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激励对象的数量受限制,因为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
2、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安排员工间接持股的模式也较为普遍。通常做法是激励对象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该特殊目的公司只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除此之外,不得开展任何业务。
从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可以看到,不少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其激励对象采取这一持股方式。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更方便地限制和管理激励对象的股权变动,而不影响拟上市公司本身的股本结构。而拟上市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时,则可以规避中国自然人不能直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仍无法规避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因为中国证监会要求直接持股的股东人数和间接持股的股东人数需要累加计算。
3、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是指激励对象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合伙企业,该特殊目的合伙企业只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除此之外,不得开展任何业务。根据2009年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中国合伙企业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换句话说,中国合伙企业被允许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与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相比,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优势在于避免双重征税,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但截至目前为止,中国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上市时如合伙企业为股东的,全部是创业投资企业,还没有发现因股权激励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因此,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存在潜在的审批风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与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一样,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方式,也不能规避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
4、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是指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特定公司的股权,为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其通常做法是,激励对象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信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为股权激励的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中国《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后,信托持股一度被认为是实施股权激励的有效方式,但是由于信托安排不透明,可能导致不正当的利益输送,中国证监会一直在股票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拟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的信托持股计划持否定态度,此前多家拟上市公司均因存在信托持股计划被否决,后经清理后才准予上市。截至目前为止,中国境内没有运用信托持股成功上市的案例。
5、委托持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不违反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激励对象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激励对象通过第三人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权利。
中国证监会一直在股票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拟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的委托持股情形持否定态度,均要求律师事务所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操作流程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操作流程一般包括:
第一步: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第二步:公司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授予股权的比例、价格、授予条件与解锁条件、禁售期、终止条件等;
第三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权、考核与解禁。
五、结 论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如希望在股权激励有效期内上市,比较稳妥的做法是采用限制性股票(权)的股权激励模式,激励对象以直接持股或者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为宜,尽可能避免采取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方式。
当然,股权激励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既不可以简单地生搬硬套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也不可以任意为之,如果设计实施不当很有可能成为公司上市的障碍,甚至可能存在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