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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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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条 因埋设、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鼓励用材单位、经营单位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质高产高效的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对参加扑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助,对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并追究肇事者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分别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竹子的采伐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禁止采伐。
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的;(三)无作业设计的公益林、天然阔叶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四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在县内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居民自用的家具;
(二)国外进口且单据齐全的木材;
(三)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
(四)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
(五)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者撤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对违反木材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有关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权属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已协商解决的,核发权属证书予以确认;协商不成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双方各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权属确定前新造的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权属确认后造林方的林木需要继续生长在另一方林地上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
土地改革时,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确定权属的,土地改革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国家所有,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集体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确定。
第四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公社化后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已有协议或者作过处理的,应当予以确认。
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者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权方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其营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本条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无偿归林地所有权方所有。
第四十八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林事等活动,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山林纠纷工作的领导。负责处理山林纠纷的机构按规定的职权具体办理山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
(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采伐,包括采挖。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锯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全面提高青少年道德素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8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全面提高青少年道德素质的意见
(2002年3月8日)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正式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全面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的重大举措,对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按照《纲要》的要求,结合共青团和青少年工作的实际,就进一步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青少年道德教育的重要性

  1.青少年道德教育是公民道德建设的基础。青少年时期是一个人道德品质形成的关键时期,道德教育是青少年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素质在青少年的成长成才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充分发挥青少年在公民道德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对于促进社会良好道德风气的形成,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党历来高度重视青少年道德教育,在“四有”社会主义新人的培养目标中,明确地提出了“有道德”的要求。我们要按照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纲要》,进一步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全面提高青少年道德素质。

  2.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十四大以来,广大青少年踊跃投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出奋发向上的精神面貌。当代青少年普遍具有强烈的爱国热情和振兴中华的使命感,他们接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道德要求和价值观念,自立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不断增强,崇尚先进、学习先进蔚然成风,追求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成为广大青少年的自觉行动,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中一支生机勃勃的力量。

  在充分看到青少年成长进步主流的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青少年道德状况中存在的问题。社会的一些领域和一些地方道德失范,是非、善恶、美丑界限混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有所滋长,见利忘义、损公肥私行为时有发生,不讲信用、欺骗欺诈成为社会公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现象严重存在,这些问题必然会反映到青少年道德状况中来,有的还非常突出。我们要高度重视青少年道德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的措施,努力解决这些问题,提高青少年的道德素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3.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是一场深刻的变革,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社会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多样化的趋势,面对世界范围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激荡,面对青少年精神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长,面对青少年道德教育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必须更加重视青少年道德教育,在全面提高青少年道德素质上付出长期的、艰巨的努力。各级团组织一定要从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艰巨性、长期性和紧迫性,把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放在突出的位置来抓,针对实际,遵循规律,适应形势,探索创新,努力把青少年道德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

  4.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坚持重在建设、以人为本,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着力点,帮助青少年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5.突出道德实践。公民道德建设的过程,是教育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共青团是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开展实践活动是共青团的优势所在。针对青少年的实际,开展丰富多彩的道德实践活动,让青少年在道德实践中进行自我教育,强化教育的效果,既符合青少年的特点,又体现了道德教育的“知”、“行”统一。各级团组织要发扬实践育人的传统,牢牢抓住道德教育的实践环节,努力为青少年提供道德实践的途径,广泛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6.遵循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注重养成教育。青少年的身心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加强道德教育要从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出发。针对青少年的不同成长阶段,道德教育应循序渐进,各具特色,统筹规划,系统安排;针对不同的青少年群体,道德教育应分类指导,各有侧重;要重视养成教育,注意培养青少年良好的道德习惯;要采取适应青少年特点的教育形式,寓教于乐,使道德教育潜移默化;要坚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互相促进,把道德教育与青少年成长成才紧密结合起来;要发挥青少年作为道德主体的作用,强化自我教育、自我激励、自我约束。要进一步研究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遵循规律开展青少年道德教育,使道德教育更加符合青少年的实际,取得扎实效果。

  7.从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抓起,从具体事情抓起。热点问题具有广泛的影响。从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特别是道德热点问题抓起,开展对青少年的道德教育,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善于捕捉这些热点,围绕这些热点对青少年开展生动的道德教育,引发青少年的思考,启发他们的自觉,并落实到提高道德素质的行动上。道德教育是具体的。要注意从具体的事情抓起,引导青少年从日常行为做起,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结合自身成长的实际提高道德素质,增强道德教育的针对性。

  三、抓住青少年道德教育的重点

  8.各级团组织要围绕贯彻落实《纲要》,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优势,结合实际,抓住重点,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要求,不断灌输到青少年的头脑中,使他们明辨是非、美丑、善恶,懂得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什么是必须提倡的,什么是坚决反对的。

  9.大力加强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 “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基本道德规范,涵盖了公民道德的各个方面,是全体公民都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是青少年道德教育的基本内容,要在青少年中大力宣传和倡导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大力倡导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大力倡导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大力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要结合实际,通过制定文明公约、行为守则等方式,把道德要求具体化、规范化。

  10.大力加强爱国主义教育。要广泛开展升国旗、唱国歌活动,开展国旗下宣誓、向国旗献词等活动,使每个青少年都学会唱国歌,并懂得国旗、国歌、国徽的涵义,激发对祖国的热爱。要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青少年教育的各个方面,抓住有利契机,采取有效的形式,依托各类阵地,结合青少年的成长,开展生动活泼的爱国主义教育,引导青少年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提高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以爱祖国,报效人民为最大光荣,以损害祖国利益、民族尊严为最大耻辱,把爱国之情转化为报效祖国的实际行动,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建功立业。

  11.大力加强集体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是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公民道德建设的原则。针对独生子女的特点,要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集体主义教育,把集体主义精神融入到青少年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和把握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把个人的理想与奋斗融入广大人民的共同理想和奋斗之中。要培养青少年的团结协作意识和团队精神,切实增强他们的责任感,自觉承担和履行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12.大力加强基层青少年道德教育。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基层是关键。学校、企业、社区、农村的各级团组织,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丰富多彩的道德教育活动,使道德教育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学校团组织要积极配合推进素质教育,把道德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引导学生遵守校规校纪,陶冶高尚情操,增强社会责任感。企业团组织要在青年工人中大力开展诚信教育和岗位培训,培养青年职工的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倡导良好的职业道德。社区团组织要以宣传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为核心,以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为重点,大力开展“青年文明社区道德示范行动”,引导青少年养成自觉遵守道德规范、履行社会义务、实践文明言行的良好习惯。农村团组织要针对农村的实际,带领农村青年学科学、用科学,破除迷信,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追求文明的生活方式。要努力使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单位教育和社会教育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为提高青少年道德素质服务。

  13.大力加强少年时期的道德教育。少年时期是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时期,少先队组织要积极引导少年儿童从日常生活和身边的事情做起,在实践中明白做人做事的道理,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要通过大力开展“新世纪我能行”体验教育活动,深化手拉手、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等,从小培养少年儿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增强他们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的能力。各级团组织要发扬全团带队的传统,指导少先队组织开展道德教育,同时,搞好团队衔接,使青少年道德教育一以贯之,循序渐进地开展。

  四、扎实推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活动

  14. 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活动覆盖面广,参与人数多,对公民道德建设有着深刻的影响。广泛开展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活动,吸引青少年普遍参与,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的有效途径。近些年来,共青团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开展群众性道德实践的有效载体,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化活动内容,突出思想内涵,强化道德要求,推动这些实践活动深入发展。要适应新形势和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公民道德实践活动形式,充分发挥道德实践在青少年道德教育中的作用。群众性道德实践活动同时也是传播文明新风的载体,在开展群众性道德实践活动中,要引导青少年践行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规范,勇开风气之先,弘扬时代新风正气,充分发挥他们在公民道德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

  15.进一步深化青年志愿者、青年文明号、青年岗位能手、希望工程、保护母亲河、青年文明社区等活动。要不断拓宽这些活动的覆盖面和参与面,努力把各行各业、社会各界的青少年吸引到这些活动中来,使他们普遍受到公民道德教育。在青年志愿者行动中要进一步突出公民道德教育的内容,加强对青少年的传统美德和时代精神教育,引导青年在志愿服务实践中提高道德素质。在青年文明号、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中要进一步突出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提倡文明从业,优质服务,树立行业新风。要继续深化希望工程,充分发挥希望工程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在青年文明社区活动中要进一步突出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教育,通过开展“大家乐”、制定社区文明公约等形式,引导青少年陶冶高尚的道德情操。要在保护母亲河行动中强化青少年的生态环境道德意识,引导青少年从爱护身边的环境做起,进一步帮助他们树立绿色文明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

  16. 广泛开展必要的礼仪、礼节、礼貌活动。要广泛开展18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通过公民意识教育、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和18岁成人宣誓仪式,增强青少年对国家、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要抓住青少年各个成长阶段的重要标志,如入学、入队、入团、颁发身份证、就业以及结婚等,开展相应的礼仪活动,倡导和推广公民道德要求,探索行之有效的礼仪教育形式,充分发挥礼仪教育在青少年道德教育中的作用。要广泛开展生动活泼的讲文明、讲礼貌活动,倡导文明言行,推广文明礼节,使重礼节、讲礼貌融入青少年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之中。

  17.树立道德榜样,开展向先进模范学习的活动。要充分运用中国历史上著名爱国者、民族英雄、杰出人物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涌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先进事迹进行道德教育。要树立一批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青少年身边的道德楷模,开展扎实深入的向先进模范学习的活动,让广大青少年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见贤思齐,从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道德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要在“中国青年五四奖章”、 “中国十大杰出青年”等评选表彰工作中,进一步突出道德内容的考核考察,发挥评先创优在青少年道德教育中的作用。

  五、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道德教育的氛围

  18. 环境对青少年的成长有很大影响。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的道德教育氛围,对提高青少年的道德素质非常重要。要充分发挥团属思想文化阵地的作用,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坚持不懈地宣传体现时代精神的道德行为和高尚品质,激励广大青少年积极向上,使他们明辨是非,追求真善美,抵制假恶丑。

  19.以重大节假日、纪念日为契机,营造良好的青少年道德教育氛围。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利用革命纪念日、国际性节日、民间传统节日和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举行形式多样的庆祝、纪念活动,使青少年在集体聚会、合家团圆的同时,增强对祖国、对家乡、对自然、对生活的热爱,接受传统美德、革命道德和时代精神的熏陶和教育。

  20.团属新闻出版阵地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泛深入地宣传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反映新时期道德要求的新事物、新典型。要加强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道德热点问题的引导,特别要注意加强对社会上出现的青年现象的引导,满腔热情地肯定青年的进步,旗帜鲜明地反对与时代要求、与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相违背的倾向。要组织青少年积极参与对具有典型意义的道德问题的讨论和交流,提高青少年的道德认知和判断能力。要不断推出适应青少年特点的优秀精神食粮,加强对青少年审美观念和审美情趣的引导,在潜移默化之中开展青少年道德教育。要发挥“五四”新闻奖、团的“五个一工程”奖在引导舆论,推动优秀精神产品生产中的作用。互联网对开展青少年道德教育具有重要影响。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道德教育中的作用,切实加强团属互联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网上正面宣传的力度,防止有害信息的传播,充分运用网络的资源和形式开展对青少年的道德教育。要引导青少年增强网络道德意识,推广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

  21.充分发挥青少年活动阵地在道德教育中的作用。要把青少年道德教育纳入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之家、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青年文化大院、青年科技图书站等各级各类青少年活动阵地的工作中,依托阵地广泛开展道德教育活动,帮助青少年努力提高道德修养,陶冶高尚情操。各级各类青少年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蕴藏着丰富的道德教育资源,要引导青少年在教育基地参观考察、开展活动的过程中,接受生动、形象的道德教育。

  六、充分发挥共青团在青少年道德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22. 青少年道德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紧紧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推进青少年道德教育。各级团组织要坚决按照党的要求,切实担负起团结教育引导青年的责任,发挥团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在青少年道德教育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23.加强对青少年道德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认真规划青少年道德教育,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教育活动的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推动青少年道德教育深入发展。要充分发挥各级青联、学联、青企协、乡企协、青年志愿者协会等组织的作用,立足各自所联系的青少年对象的特点,扎实开展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道德教育活动。团的各项工作都要体现加强青少年道德教育的要求。

  24.广大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要在提高道德素质中率先垂范。青少年工作者是青少年道德教育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他们自身的道德素质对青少年又有很大影响。各级团干部和广大少先队辅导员要提高道德修养,陶冶高尚情操,以身作则,要求青少年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努力成为实践公民道德规范的表率,以高尚的人格力量和良好的道德形象感染、影响和带动青少年,充分发挥在青少年道德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

  25.推动形成青少年道德教育齐抓共管的局面。各级团组织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营造青少年道德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要加大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力度,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文化市场管理,打击黄赌毒,净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要充分利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教育设施,开展生动有效的青少年道德教育活动。要广泛动员、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参与,使青少年道德教育深入学校、家庭、社会的各个方面,努力推动形成在党的领导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青少年道德教育工作局面,促进青少年道德素质的全面提高。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者汉语文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者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使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技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发挥区位优势,合理利用资源,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工业、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繁荣商业贸易、发展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新型工业化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工业产业结构,培育优势企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县鼓励发展玉屏箫笛等民族传统手工业品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加快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支持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水土保持,严禁在陡坡地和禁垦的区域内开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新技术,发展粮食生产和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节约用水,安全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保护天然林,发展优质高效林,提高森林综合效益。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而减少的收入,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发展特色养殖业,依靠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和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经济,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勘探、开采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和商业网点建设,建立商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必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部分,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资金,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自治县内各级财政的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自治县设立奖励扶助资金,资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人数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确保财政转移支付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待遇,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特殊津贴。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自治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民族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等的抢救和保护,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发展中医药,挖掘利用民间医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对只生一个孩子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给予奖励扶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民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