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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30 07:1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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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特区公共场地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招牌、招贴、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等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地,是指由政府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建筑物(包括人行天桥、候车亭、路灯、跨道路龙门架等)和其他公共场地及其空间。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特区范围内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市物价局具体负责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需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当事人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律、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向当事人收取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
  当事人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户外广告。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共场地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五条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并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收取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
  第六条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按广告实体立面面积分地段、分类型按日计费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户外广告并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的,不须再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但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并经依法批准的,应向市城建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 其中除总收入的10%作为管理业务费(市工商部门占4%,市城建、公安交警、城管部门各占2%)、1.5%作为物价部门的年审业务费由市财政局核拔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
  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上述收费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