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颁 布 部 门 :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5月16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6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拟定的有关基本建设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须同发展计划部门联合制定。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法进行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部门的限制。
禁止利用招标投标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
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
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
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及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方案的核准,按照投资来源和立项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招标方案格式见附件。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种类、数量难以确定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暂报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在项目审批初步设计时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的采购,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三)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的,施工招标应以货物采购招标结论为依据。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的,建设单位可以授权施工中标单位进行货物采
购招标,但施工单位必须承担货物采购招标结论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风险。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费由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委托方支付。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必须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发售不得收取除印刷工本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章 投标、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
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建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共同投标协议应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联合体各方均应满足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质量技术标准的要求。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章 中 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十四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
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四十八小时内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货物供应转让或分包给他人。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询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人的书面询问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特制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煤矿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和办理核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甲级煤炭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
第八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占矿区含煤面积的60%左右。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
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评审意见。
第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能源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 、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十二)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三)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十四)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
(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矿区总体规划文件
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报单位应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
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 (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
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矿区范围、井(矿)田划分和建设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明确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
容,并按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评估或者评审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应当对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容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国土资源、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 、县(旗)人民政府和矿区开发主
体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及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应当由资质认定单位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并对相关企
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储量为小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4〕8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