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3: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精神,为加强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工作,保障退耕农民吃粮不受影响,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
(一)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标准,长江上游地区300斤,黄河上中游地区200斤,其他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粮食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各地退耕后的土地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种植生态林、经济林,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不补助粮食。
(三)粮源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应给退耕户
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粮食,储存时间过长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民,如有违反,严肃处理。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粮食折算成代金券发放。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要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
二、补助粮食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的粮食,按每斤原粮0.7元计算,由中央财政负担,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如有节余,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地方政府自行负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
企业和退耕农户。
(二)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粮食补助资金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账,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拨付粮食补
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没有设立的,应尽快开设。
(三)中央财政粮食补助资金,对地方每年拨付2次,上半年补贴在4月底之前拨付,下半年补贴在10月底之前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后,要根据粮食供应情况,在2周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退耕还林还草的县(市)。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调运费的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三、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一)为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必须按月向县级财政、计划、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月报。月报应载明供应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购进成本、销售价格,调运费用开支等情况。
(二)县级财政会同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审核、汇总供粮企业月报后,按季与农业发展银行结算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贷款,直接从粮食补助资金专户抵扣。抵扣货款后,农业发展银行相应核销供粮企业的贷款。
(三)县级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按季结算粮食贷款后,必须在2日内通知给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企业收到通知后,主动与开户行核对贷款和有关账目。
(四)在专户中间歇暂存的粮食补助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四、粮食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反映,年终清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表”,同时抄送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林业局。季报反映本季
度退耕还林还草面积,粮食供应数量、质量、销售价格,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归还银行、专户结存和粮食调运费开支、补贴情况。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二)日历年度结束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年度决算表”,经省级林业、粮食、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签章,于次年2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年报格式另行通知

(三)财政部收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决算后,根据林业、农业部门验收的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和有关补助标准予以批复。林业、农业部门验收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年度扣抵。对于超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补助由本地自行解决。
实行“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还草”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粮食、林业、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和配合,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共同做好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工作。



2000年10月7日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1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已于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私人资本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强化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发展全省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联席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一 条支持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主管对外经济贸易的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省相关政策,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十三条 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以及采用的新技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服务。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十九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予以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国(境)外投资者可以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本省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并享受西部开发规定的有关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摊派;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同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禁止雇佣童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的;(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取税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或拖延不办的;(六)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开具收据的;(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九)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填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有关事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填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办厅[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房地局、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规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机构,各有关企业:

  为完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决定从2010年10月11日开始,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将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系统》(以下简称《受理系统》)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和资质变更,并采集资质证书打印有关信息。企业上报资质申请或资质变更材料,需同时报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以下简称《申请信息采集表》)(附件1)或《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以下简称《变更信息采集表》)(附件2)。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方式

  (一)已经使用信息系统开展受理工作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数据接口标准》(可与受理办联系发送电子版),将企业资质申请受理的有关信息(见附件1、附件2),通过互联网统一上传至《受理系统》,并打印《申请信息采集表》或《变更信息采集表》,与经过初审的企业资质申请材料或资质变更材料一起报送我部受理办。

  目前使用《全国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接收企业上报的《申请信息采集表》和《变更信息采集表》,经审核确认后,上传我部受理办。

  企业资质受理的有关信息将在我部网站(www.mohurd.gov.cn)上发布,各地区、各部门可随时登录后下载(下载数据接口标准可与受理办联系发送电子版),以实现我部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和资质变更数据共享。

  (二)对于暂时不具备统一报送条件的地区,其所属企业、以及国资委管理企业和其下属一层级企业须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以下简称《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使用说明见附件3)上报资质申请或资质变更的有关信息,并打印《申请信息采集表》或《变更信息采集表》,随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

  使用《建设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勘察设计5.0版软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申报资质的企业,通过其资质申报系统上报资质申请或变更信息后,即可打印《申请信息采集表》或《变更信息采集表》,不需使用《受理信息填报软件》。

  二、几点要求

  (一)请各地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完成与我部《受理系统》数据传送的接口工作,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受理办联系。

  (二)为不影响企业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企业通过《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上传的数据一定要与报送到我部的书面《申请信息采集表》或《变更信息采集表》内容一致。

  (三)企业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质申请材料后,其资质证书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需通过《受理信息填报软件》填写变更申请信息,并打印《变更信息采集表》,报送我部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需要在我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企业通过《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上报变更有关信息,并同时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建市函[2005]375号文附件4)和《变更信息采集表》传真或扫描件发送到我部受理办邮箱(E-mail:SLB@mail.cin.gov.cn)。对于企业资质证书的有关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及时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公告发布后,将按原信息打印资质证书。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于已经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质申请材料,但还未公告的企业,需通过《受理信息填报软件》补报电子的资质申请信息,不需要报送书面《申请信息采集表》;对于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的企业,在办理领取资质证书手续时,请按照《关于领取企业资质证书的有关说明》(发布在我部网站公示公告栏目中)办理。

  (五)企业因网络原因无法通过《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上报受理有关信息的,可使用光盘或U盘报送《申请信息采集表》或《变更信息采集表》。

  (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附件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附件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使用说明》(附件3)将随文在我部网站发布,请自行下载。

  联系人:蔡娟;联系电话:010-58934587。

  附件: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bt20103601.doc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变更受理信息采集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bt20103602.doc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使用说明》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bt20103603.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下载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bt20103604.ex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