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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2: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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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通知


文社图发 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直属单位: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水平,现就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5月1日起,全国文化、文物系统各级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要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对学生个人参观可实行半票;家长携带未成年子女参观的,对未成年子女免票。对持有相关证件的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也要实行门票减免或优惠。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各级各类公共文化设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开放。

二、公共文化设施在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同时,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文化艺术活动,把思想道德建设内容融于其中,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功能。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要加强陈列设计,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教育需求,举办学术性、专业性和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紧密结合的陈列和展览,增强吸引力和感染力。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创办少儿图书馆等未成年人文化设施或场所。公共图书馆要通过开设少儿阅览室、举办面向未成年人的讲座与培训、设立少儿集体参观接待日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培养未成年人使用图书馆的意识,积极开展适合未成年人实际需求的各种文献信息服务。文化馆、文化站要加强少儿文化活动的辅导和培训工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少儿文化活动。

三、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要根据未成年人成长进步的需求,精心制作知识性、趣味性、科学性强的文化信息资源;基层网点要完善服务环境,规范服务内容和方式,努力让健康的文化信息资源通过网络进入校园、社区、乡村、家庭,丰富广大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等要积极利用互联网站,开设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网页、专栏,提供为广大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文化服务内容;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网上文化活动。

四、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可通过媒体,公共文化单位可在设施或场所的显著位置向公众公示、宣传和介绍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的有关情况,方便群众了解、使用和监督。公共文化设施要充分发挥文化志愿者的积极作用,在售票窗口接待、参观场所引导、图书音像材料提供以及讲解安排等方面规范服务,为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参观创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古遗址、古建筑文物单位,特别是全国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妥善处理好扩大开放和有效保护文物安全的关系,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落实免费开放措施,合理调控流量,积极预防可能出现的文物损坏、群体安全等问题。

五、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所需资金,落实配套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经费,对因免票或优惠所减少的收入,给予必要补偿。

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免费开放,有利于发挥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潜能,体现了"三贴近"的要求。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加强监督和检查,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要在2004年12月前对本地落实通知要求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告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切实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特别是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划定和保护工作的认识。风景名胜资源是中华民族珍贵的自然与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作为风景名胜资源最集中的区域,是衡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历史文化、生态环境品质和价值高低的重要条件,是实现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是特别需要加强保护的区域。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全面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的同时,应当把对核心景区的保护工作摆到十分重要的位置,突出抓好。

  二、明确核心景区的概念。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三、科学划定核心景区范围。要依据风景名胜资源性质、特点和管理条件,科学界定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范围,作为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景区保护和管理的依据。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修编的,可以结合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同时进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内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史迹保护区等相关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尽快完成对核心景区的划定工作,最迟不得晚于2003年年底前完成。核心景区划定后,要经省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逐个进行核定并报建设部备案,凡有条件的都要打桩立界予以明确界定。

  五、要编制核心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核心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是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保护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景区专项保护规划要对核心景区保护管理和质量现状作出评定,对核心景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的要求与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对核心景区内不符合规划、未经批准以及与核心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提出搬迁、拆除或改作他用的处理方案。

  六、要确定核心景区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在核心景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手续不全的,不得组织实施。

  七、要落实核心景区的保护责任。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核心景区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层层落实保护责任制。

  八、加强对核心景区保护工作的监督。建设部将结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系统的建立,严格实施对核心景区保护的动态监测。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职人员,对核心景区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保护和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情况向建设部作出定期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中府办[1997]12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办法实施后单位不得再购、建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办法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住房,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补贴;

  (六)租住公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只要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再婚夫妻中的一方已享受过住房优惠的,另一方则不能领取住房津贴;领取住房津贴的一方,从再婚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详见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农村镇区可根据实际适当调低津贴标准。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的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时,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单位时,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可在批准领取津贴时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按标准分10年逐月领取。

  一次过领取的5年住房津贴应按其本人在批准领取住房津贴之月前5年内的实际职级标准及任职期限分别计算。但不计算递增。

  第十五条 办法实施时已离退休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则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直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由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由镇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填报《住房津贴申领表》。

  第十九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对申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条件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领表》上加具意见,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属镇级审批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购买住房,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由发津贴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专户内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办理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津贴单位均应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住房基金帐户。帐户内应有足够的存款发放住房津贴;余额不足时,应及时按应发津贴的数额存入帐户内。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领住房津贴经复核批准后,由市住房基金公司根据市财政部门开具的《住房基金转帐凭证》,将职工个人当月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基金帐户内分别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四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填报《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

  第二十五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他办法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过提取其本人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使用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使用住房津贴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由发津贴单位审批。

  第二十七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后,可申请政策性贷款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办法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