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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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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高昌礼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10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师生及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4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我市辖区内经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是责任主体,教育部门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预防恐怖活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秩序,保障学校幼儿园师生、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安人员,要合理的确定专业保安人员的数量,专门从事门卫和校园内部的巡逻、防控工作,保卫力量应当与担负的保卫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实体防护设施:
  (一)校园四周要构筑具有防翻越功能的围墙或栅栏;
  (二)中小学幼儿园大门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
  (三)教室、宿舍应当安装制式安全门;
  (四)配电室、锅炉房、二次供水设备、食品储藏室、易燃易爆化学(剧毒)危险物品库房、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图书馆等重要部位应当加装制式防盗门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实体防护设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技术防范设备:
  (一)沿校园围墙(栅栏)设置“周界入侵”报警设备;
  (二)重要出入口、通道、大院、操场、教学区、宿舍区和要害部位要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回放的图像应能辨别人的体貌特征,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存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二次供水的场所要安装两种以上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四)大中型学校幼儿园要设置监控室,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应对突发事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技防设施。
  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当地派出所挂接与联网。
  第八条 校园应当实行严格的封闭式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并落实以下保卫工作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教学、科研场所、宿舍食堂和校车接送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制度;
  (四)消防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及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保安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值勤,应配备通信设备、电警棍、橡胶棒、警用钢叉、盾牌、催泪喷雾器、防割橡胶手套等自卫警械器具。
  第十一条 制定和完善应急、反恐防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师生心理承受能力和自防、自卫、自救的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文广新、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校园周边设置必要的治安岗亭与报警点,实施重点治安巡逻防控,治安秩序良好;
  (二)校园周边交通警示标志与设施设置规范,校车及其司机具备资质,交通秩序良好;
  (三)校园周边无违法、违章建筑,无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四)校园周边200米内无影响教学秩序、学生身心健康的的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五)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符合卫生标准,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依法及时予以取缔。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制定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校(园)长、教师、部门、重点部位负责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形成严密的防控网络。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健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
  (二)落实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设备和设施;
  (三)指导保卫部门制定、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计划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
  (四)处理本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安全保卫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查验进入校园人员的证件并登记,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和物品入内;
  (三)进行校园内的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校园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校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组织实施校园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演练;
  (六)督促落实校园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开展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的校园内部安全履行以下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一)指导校园制定、完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组建保卫机构和保卫队伍;
  (二)检查指导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协助校园排查发现涉校矛盾纠纷,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形成危害;
  (四)对校园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要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依法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排除治安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对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辆搭载往返的学生;
  (三)住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检查与整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章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
  (四)文广新、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检查与整治。重点对学校周边的网吧、歌舞厅、洗脚屋、按摩屋、电子游戏厅、棋牌馆等营业性场所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五)文广新、公安、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卫生、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职责,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校园安全保卫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不执行安全保卫标准,不履行安全保卫职责,对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主管的教育部门和监管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标准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的;
  (三)未依据标准给保卫人员配备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的;
  (四)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未建立学校主要负责人、教师、部门、重要部位负责人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六)未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承运。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路线、时间及有效期限;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同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以便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时间、路线装载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临时)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受纳场地的位置、场地用途证明及相关的合法手续,以及需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运、调剂。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