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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时间:2024-05-14 09: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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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近接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人民来信、来电,询问事务所脱钩改制中人员脱钩的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事务所人员脱钩,是指事务所职龄内在册人员,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在编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系列之内。事务所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挂靠单位不再以任何形式对事务所实施人事管理。
二、我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所列(一)1、“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这里所指“有关部门批准”系指省级以上(包括省级)人事部门批准。
三、我部财办字〔1998〕45号文件要求,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年底前完成全部脱钩改制工作;挂靠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事务所,应在1998年年底至迟在1999年一季度全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所有的事
务所应在1999年年底前完成全部脱钩改制工作。人员脱钩是事务所脱钩的首要内容,凡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按要求完成人员脱钩的所不换发新的开业证书,注册会计师不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经中编办、人事部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财政部设立“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附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简介),为脱钩后的事务所提供人事服务和人事代理。
五、我部财会协〔1998〕57号文件所列紧密型会计师(审计)事务所集团,由财政部批准的,可由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进行人事代理、提供人事服务。所属成员所人员经该中心办理合法手续,可在全国流动。
六、我部财协〔1998〕1号文件规定“以合作所名义招聘的中国员工,其人事关系均应转至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中心”,并在1998年年底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该所所属中国注册会计师不予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涉外事务所的人事代理均集中在中国财会、资产
评估人才交流中心进行,可在全国范围按规定准予流动。
七、我部财会协〔1998〕55号文件有关发起人“国家规定职龄”的要求,可按下述各款掌握:
1、国家规定公务员职龄为60岁;
2、具有高级财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按65岁掌握;
3、超过65岁、70岁以下,保留注册会计师身份,但不能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如确实需要、又能胜任、民主通过,应由事务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财政部特批,可担任发起人,未经特批,均不予承认,换发新证
时不予换证。
八、事务所在脱钩改制中,要关心不再安排执行法定审计业务的老同志和部分行政人员。经挂靠单位同意,可从收取的净资产租赁费中,解决老同志的生活和安置费用,对于年轻同志,可规定一定期限,实行再就业。
附件: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中心简介

附件: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简介
一、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中编办、人事部批准的全国性财会、资产评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份公司的法定原则运作。按照国家目前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体制,中心在开展人才交流工作方面,
依照国家对人才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独立进行,同时接受人事部、财政部监督指导,是全国人才市场的组成部分;中心在涉及财会、资产评估专业方面,归口接受财政部监督指导,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心在建制上属财政部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
理。
二、中心是为适应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努力培育我国财会专业人才市场的需要,以及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需要而设立。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
1、为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提供全员人事代理;
2、为原挂靠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发起组建的企业脱钩后提供全员人事代理;
3、为国有、集体和股份制企事业单位提供部分人事代理;
4、为双向选择的大、中专财会毕业生提供个人人事代理;
5、为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机关分流人员、出国留学人员提供个人人事代理;
6、为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提供人事代理;
7、为社会流动和待业财会人员提供人事代理。
三、中心遵循国家人才市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一个功能齐全、服务完善的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1、在契约化管理的基础上提供人事代理。包括:
(1)管理各类人员的档案,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和保管,办理查阅和转递,并出具有关证明;
(2)保留各类人员的人事关系、干部身份和工资关系,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记载档案工资及计算工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3)负责办理会计、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和选拔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4)提供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招聘和人才推荐服务,并负责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5)代办集体户口及符合进京条件的有关手续;
(6)代办各类社会保险;
(7)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明以及其他需要由人事部门证明的有关社会工作。
2、在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的基础上提供财会专业人才信息咨询服务。包括:
(1)接受、收集、整理、储存有关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资源,建立全国性人才信息网络;
(2)采取适当方式发布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供需信息;
(3)选拔、推荐高、中级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
(4)组织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供需见面,组织人才交流会,促进人才有序流动;
(5)建立人才测评体系,进行财会、资产评估及高级经济管理人才测评,开发高层次的经济管理专业人才资源;
(6)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改革方案,提供人事咨询服务;
(7)与有关国际、国家人才市场组织建立合作关系,收集、整理、储存、提供国际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信息,组织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国际交流。
3、在系统化、规范化、现代化及定向、速成、高质、实用的基础上开展专业培训。包括:
(1)授权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学历教育;
(2)授托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以及经济专业资格考试培训教育;
(3)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岗位培训教育;
(4)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继续培训教育;
(5)与国外有关组织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
4、结合中国特色、行业特点建立党、团组织,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及有关的社会活动。包括:
(1)接受在京事务所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
(2)组织事务所建立党、团支部,开展党、团活动;
(3)按党章规定,组建财政部人才交流中心党、团工委,直属财政部机关党、团委,组织事务所直属党、团支部的工作;
(4)结合行业特点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5)相应地建立工会、妇女组织,并结合行业特点开展群众工作。
中心自即日起为社会提供服务。
中心地址:北京海淀区厂洼街5号(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四楼)
联系电话:010-68483076,68483079
联系人:徐宁



1998年9月30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