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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16 15:1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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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

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我市回族殡葬管理工作,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维吾尔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可以实行土葬,提倡薄葬速葬,文明节俭。
三、鞍山市辖区内的回族公墓地,是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为信仰伊斯兰教的十个少数民族安葬亡人的专用公墓地,受法律保护。
四、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回族公墓地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五、经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回族公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和经营。如有偿经营,必须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公墓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公墓管理机构、组织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六、回族公墓地的管理单位对回族公墓地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分片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滥挖墓穴,不准在公墓地区内设家族基地。
七、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超过0.7米。
八、回族公墓地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要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热情周到服务,不准违规办事,不准收取礼金。
九、回族公墓地管理单位要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墓养墓的原则。每个墓穴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扣除成本费用后,主要用于公墓地绿化、美化、维修和建设。
十、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亡人土葬手续需要提供的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一、本市回族居民死亡后,必须使用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未经回族殡葬服务管理部门同意,外市、县运尸专用车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放行。
十二、回族殡葬服务单位运送尸体,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带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葬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措施,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十四、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冤案错案是规范执法行为的最好镜鉴

毛立新

日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将李久明、佘祥林、胥敬祥等10起闻名全国的冤案错案汇编成《冤假错案集》,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学习材料,下发全省检察干警学习借鉴。(正义网7月7日报道)这种“以错为师”,通过冤案错案来汲取教训、改进工作的举措,可谓是抓住要领、举一反三的好办法。

近年来,李久明、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错案震惊全国,暴露出我国司法、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冤案错案的发生,虽与我国司法体制、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密切有关,但直接的原因仍在于执法人员思维观念陈旧、工作责任心不强、执法行为不规范。如在佘祥林“杀妻”冤案中,侦查机关草率认定尸源、违法实施刑讯逼供,检察、法院部门在案件证据明显存疑的情况下起诉、判决,最终导致冤案发生,教训十分深刻。

冤案错案是司法工作的最大病痛,不仅殃及无辜,还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在佘祥林冤案中,我们不仅看到无辜者承受11年冤狱之痛,还看到沉尸水库的无名女子至今尚未昭雪。弗兰西斯·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对司法工作而言,冤案错案就是最大的污染,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亵渎,对司法信誉的最大破坏,是公正司法的头号敌人。

因而,紧紧抓住冤案错案,深入研究,细致剖析,无疑是“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捷径。从中,司法人员可以深刻领会“有罪推定”之弊,强化“疑罪从无”的观念;可以充分认识“重实体、轻程序”之偏,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可以深切体察刑讯逼供之害,增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认识;可以感受冤案错案的巨大危害,增强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自觉性。

目前,“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正在全国政法系统深入开展。安徽省检察机关“以错为镜”,用冤案错案警醒和教育广大干警,确属务实之举、明智之举,值得各地、各部门效仿借鉴。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作者地址:北京市木樨地南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博士生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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