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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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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
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
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
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
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
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
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
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
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
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
、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
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
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
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
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
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
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
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
隐患。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
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
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
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
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
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
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
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
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
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
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
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
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
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
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
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
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
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
木材。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
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
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
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
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
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
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
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
、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
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
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
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
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
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
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
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
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据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九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统计专业知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资料。已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工作(营业)地点等发生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各部门、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