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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时间:2024-07-06 02: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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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告
清理整顿公司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予撤销的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名单附后),未按规定向我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局《关于限期办理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
77号)精神,通告如下:
一、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所有公章一律作废。
三、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善后事宜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附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二十家企业名单
1、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 11、康华环艺公司
2、中国康华人才开发公司 12、中国五得实业发展公司
3、中国康华实业有限公司 13、中国金属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4、中国康华龙升公司 14、中外产品报社
5、中国康华技术开发公司 15、中国卓越出版公司
6、中国康华民生实业公司 16、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
7、中国康华社会服务公司 17、神州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8、中国康华新材料发展公司 18、人民开源总公司
9、中国康华能源综合开发公司 19、中华新技术公司
10、中国康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0、中国永乐文化开发公司



1993年8月28日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周恩来总理兼外交部长关于中缅边界问题的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周恩来总理兼外交部长关于中缅边界问题的报告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了周恩来总理兼外交部长关于中缅边界问题的报告,同意政府继续根据解决中缅边界问题的原则性建议同缅甸联邦政府进行具体协商,以求得中缅边界问题的全面的和公平合理的解决。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台风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确保公共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各级“三防”指挥部在上级“三防”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它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台风组织机构。防台风组织机构主要有:防台风工作领导小组、防台风工作办公室、抢险队伍等。

第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保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好船坞、码头、拖轮等重要防台风设施设备,做好防台风物资准备,提高防台风能力,确保无动力修造船舶安全度汛。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每年台汛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将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及时报送所在经贸、安监部门备案。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演练,以提高应急实战能力和操作技能,并对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台汛期间,下水(含出坞,下同)无动力修造船舶的数量、规模必须与其生产设施设备等防台风安全保障能力相匹配。

第十一条 台汛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和30日前,向当地乡镇(街道)政府或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如实上报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情况,并及时报告变动情况。报送内容包括无动力修造船舶数量、国籍(或地区)、船型、吨位、当前停泊地、台风来临时的避风场所和措施等方面。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严禁虚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二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做好以下防范工作:

(一)尽快恢复无动力修造船舶的动力,不能恢复动力的船舶要尽可能进坞或上排;

(二)不得继续拆除在修船舶动力,在建船舶一律不得下水;

(三)不得在公共锚地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不得在舟山跨海大桥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靠泊或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

(四)靠泊码头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码头吨级及其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五)采用浮筒系泊防台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浮筒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六)按照各级“三防”指挥部命令撤离相关人员;

(七)密切关注无动力修造船舶动态,及时排除隐患。

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措施,必须报经市“三防”指挥部同意。

第十三条 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即时启动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区)“三防”指挥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完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三防”指挥部内设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处置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由经贸、海事、港航、安监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协调、处置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负责指导企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督促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全面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海事部门负责做好辖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安全执法检查,及时处置辖区水域内违规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

港航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浮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助船舶修造企业落实机动停泊码头;负责落实救助拖轮在市“三防”指挥部指定地点待命,协助做好引航、拖助等相关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查;加强执法检查,督促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加强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信息报送和情况通报制度。

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对企业上报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审核,准确、及时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在台汛期的每月15日和30日,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向县(区)经贸部门报送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

县(区)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和同级“三防”指挥部上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上述时间要求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报送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应对全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统一汇总,及时上报市“三防”指挥部。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通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中存在的安全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置。经贸、海事、港航和安监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发生后,县(区)“三防”指挥部应当立即向市“三防”指挥部和市海上搜救中心报警,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当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重大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立即启动《舟山市海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报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或有虚报、瞒报和漏报行为的;

(四)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未及时组织抢险或未立即报告的;

(五)在防台风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六)不服从各级“三防”指挥部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七)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八)其他妨碍防台风抢险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无动力修造船舶,是指船舶修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下水但尚未交付的无自航能力的船舶。

台汛期间,一般是指每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在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