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5-24 00:2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
,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运部门审定。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施放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江河相连的排水渠道和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环保部门负责江河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江河堤防护堤用地范围:黑龙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绰尔河、雅鲁河等十条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
小于二十米。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第十五条 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须钻探,应
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六条 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
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工程交付使用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其工程由建设单负责管理和维护。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和护岸林草及测量标志,工程、水文观测和通讯照明设施及护堤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偷盗和破坏。不准在各类标志附近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防汛组织,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要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调度和决定。
在防汛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汛期,在河道作业的各部门的工作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阻挠蓄洪、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十条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由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度计划,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予测予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保证汛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员的及时运送。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和物资器材,要严加管理,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影响行洪、排涝、供水、过船、过鱼的障碍物,应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由设障单位在限期内清除或改建。
现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属部门加固改建;废弃的由工程所属单位及时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开发资源、划定管理使用范围,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修改后的条例自1998年1月1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四、第六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五、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其它单位已占用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各自负责管理”一段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八、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者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者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
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损坏的,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扶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将“水利部门”一律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按照本决定做相应修正后,重新发布。



1997年10月2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健全行政管理法制,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如下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本市有关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社会治安、科教文卫事业、环境保护及其他方面管理的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办法、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布告、通告、通令等。
由市政府审定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二.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充分体现党的方针、政策,不得违背和抵触。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根据重要程度、成熟程度和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四.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明、准确,语言要规范,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五.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程序:
1.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有关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起草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
草稿拟定后,应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等。
经拟定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呈报市政府。起草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等应一并报送。
2. 对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规部门负责协调、审修。审修的重点是:
(1)制定的必要性;
(2)制定的可行性;
(3)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4)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5)文字是否准确、规范;
(6)制定为地方性法规,还是行政规章。
在审修中,应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按要求时限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3. 经审修同意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主管秘书长签署,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还应到会作说明。
4. 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的法规和重要行政规章,市政府法规部门在协调、审修时,应主动征求市人大有关部门意见或请有关部门一起参加审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
六. 市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除以文件形式下达外,重要的、需要全市人民遵循的行政规章,在《青岛日报》上全文登载。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8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营者,是指已经取得部分线路经营权的国有公交企业和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范围内线路经营权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对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并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定经营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市财政、规划、物价、公安、审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委托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经营者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章 委托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已营运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并授权市主管部门与其签定经营协议。

  第七条 直接委托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经营期满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在特定范围内经营线路的权利。

  实施特许经营的公交线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以提升公交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两年以上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市主管部门;

  (三)市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侯选人;

  (四)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市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线路经营权使用费。中标者按照评估结果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线路经营权使用费。

  (八)市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产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线路的经营服务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七)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 。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因前条所列情形被终止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同等条件下,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录用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榕政〔2005〕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