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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3: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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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载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
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第五条 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软件产品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包括本单位拥有或持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或者权利人许可其生产软件产品的许可合同及该软件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四)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档等的材料、以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
(五)受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委托进行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交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进口的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产品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国内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制作单位负责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软件产品登记项目变更,登记单位应及时到原颁发证书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且其营业范围中含经营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生产制作)的法人单位;
(二)具备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及软件生产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拥有、持有著作权或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三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进口国外软件产品或在我国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严禁进口或在我国制作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国外软件产品。对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或与其标
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国外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可按情况,决定不允许或限制其进口或在我国制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禁止生产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光盘生产制作单位不得制作生产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主要以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电子工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
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软件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文档,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表示。
第二十三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方式和服务费用。如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经营单位提供。如没有注明需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经营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的厂商随机配备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应免费提供,不得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对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发现已登记软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和登记证书。
(一)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
(二)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变更登记和撤消登记由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4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修改为“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九条第一项“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修改为“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四、删除第二十条“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2)现场勘察;(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4)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



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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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湖南省“十一五”期间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使用国家、省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建制村到国、省、县、乡道公路路面硬化;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一村一路,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严格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耕地,少拆迁。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范围,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为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市交通、发改、财政、国土、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交通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日常管理,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九条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考核、协调等具体管理工作,履行相应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由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注重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切实保护耕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2厘米,强度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路基改造工程量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建设,路基宽度不小于5米(特殊路段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0厘米,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抗折强度不低于4.0mpa。路面宽度在4.5米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状况,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湘交计统字〔2003〕812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的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地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桥涵数量应根据公路排水和农田排灌的需要设置。桥涵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十四条 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应进行一阶段施工图简易设计,设计文件由各县、市、区公路所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报市交通局备案,市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大、中桥和隧道工程项目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由市交通局审批,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实施通畅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

(一)与乡、村衔接,落实建设意愿和自筹建设资金;

(二)编制下年度建议计划;

(三)县、市、区公路所对项目进行勘测设计;

(四)县、市、区交通局对设计进行批复;

(五)组织路基验收,确定项目业主;

(六)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七)确定项目监理人员;

(八)县、市、区交通局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并报市交通局备案;

(九)组织施工与竣工验收;

(十)整理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按照合理安排、先通后畅、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由县、市、区交通局提出意见,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同时抄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和省公路局。

第十八条 通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打捆申报,由省发改委进行一揽子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已纳入国家及省五年建设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建设业主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项目能够在申报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通畅工程计划优先安排通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重点是从乡镇所在地连接三个及以上行政村的唯一出口路的县、乡、村道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将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规模和资金计划下达给各县、市、区,工程项目必须在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凡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必须提前一年完成路基改造任务,通过验收合格后才能申报下一年度计划。



第五章 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通畅工程项目中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招投标项目需报县、市、区发改委批准,由业主单位依法组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中标单位需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示。招标定标方式采用“合理低价评审抽取法”。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参与通畅公路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

(三)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施工经历。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湖南省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责任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岳阳市分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分站)负责,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具体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还要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参建干部和村参建负责人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工程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县、市、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也可采用社会监理模式,同时注重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质监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重要结构物、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抽检;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及所有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应由市交通质监分站监督,并实行社会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

第二十八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县、市、区应结合工程实际,建立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严格区分责任,并向当地交通局、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交通质监分站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在每月26日将截止25日的当月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每季度对全市通畅、通达公路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季度末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家、省及市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已纳入省规划尚未实施的项目,国家及省补助资金为3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33万元/公里),市政府补助资金4万元/公里,县财政补助资金1万元/公里。

第三十六条 通畅工程(水泥路面)中的村道,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1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12万元/公里),通畅公路中的县、乡道在村道补助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公里。

第三十七条 通畅工程中,县、乡道市财政按1万元/公里补助,村道市财政按0.5万元/公里补助。各县、市、区财政应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通畅工程中不足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通达工程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4万元/公里(平江县为6万元)。补助经费全部用于砂石路面铺装、防护、排水及桥、涵工程。路基工程不足资金由当地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与农村公路建设配套的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国家及省补助资金18万元/站,市、县(市、区)财政各配套5万元/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为农村公路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好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工程造价。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劳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和市补助资金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落实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国省预拨资金到位后,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建设项目完成并经市、省验收后,拨付上述标准的补助资金的余额(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里程数量多的县、市、区,市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措施不力,自筹资金不到位,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县、市、区,在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安排时,核减其相应的建设规模和资金,并将单位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省补助和市配套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进度和质量等拨款意见拨至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全部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工程设计、质量管理、检测、管理等费用只能在县级配套资金中适当提取。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流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省市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审查费用。

第四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群众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畅通工程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交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按项目里程的40%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移交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市、区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并上报市交通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中,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岳阳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岳政办发〔2003〕6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