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67号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城道路交通管理,建立良好交通秩序,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建成区(104国道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道路上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车;
(三)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在上述区域内的城乡结合部,用于农业生瓣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予禁止。
第三条 限制大型货运汽车在泰安建成区行驶。限制行驶的区域及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外地来泰城送货物的大型货运汽车,必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货物运送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泰安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大型货运汽车,由车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年度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条 过境大型货运汽车一律在外环路上行驶,禁止穿城通过。
第六条 举办农机产品类经贸活动或其他重要活动,需要禁止行驶或限制行驶的车辆临时行驶的,由举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事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通行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泰安建成区内停止办理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禁止行驶车辆的牌照、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禁行车辆在泰安建成区从事建筑物料、农副产品以及其他物资运输。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时,应与施工单位签订不得雇用禁行车辆的书面协议,并明确有关责任。对已批准正在施工的,要补签书面协议。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泰城道路交通的管理,实行值勤巡查制度,负责本规定的落实。城建、交通、农机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公示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公示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6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公示工作制度
(2005年7月26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提高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的公示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时,在事前或事中将该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向本市公众公布,征询本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其作为决策参考依据的行为。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下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公示:
(一)制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地方性规定;
(二)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
(四)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地方性规定,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需要公示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是公示工作的承办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研究需要进行公示的具体事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需要公示的重大事项应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
(二)各组织、单位和公民提出意见或建议的途径;
(三)公示的期限;
(四)公示工作承办机构的名称;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公告应通过《东莞日报》等市属新闻媒体和东莞人大网站向公众公布。
第八条 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可在公示时间内向公示工作承办机构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公示工作承办机构应如实整理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本工作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