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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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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可以加强进行这种投资的意愿,从而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
  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或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为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在奥地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奥地利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奥地利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第 二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规定批准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对该种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 按照第一款所批准的投资和其收益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上述保护也适用于再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特别是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涉及:
  (一) 缔约一方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和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征收或被采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补偿应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公布征收前一刻的价值相符。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现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征收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权的、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视为本国公司的财产时,缔约一方则运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该国民或公司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投资方面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五、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或国际仲裁庭审查征收补偿额。
  六、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的清算款项;
  (六) 第四条第一款所述补偿。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也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当事双方未达成为接受投资一方主管机构所采纳的更好的约定时,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则以双方约定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待遇较本协定更
为优惠,则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批准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求国际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 一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的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地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字)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5 号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八月十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6〕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居民医疗需求,完善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所有未参加或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体劳动者、农民工(是指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并与本市城区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城区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等。
  上述人员可以以企业、学校、街道、社区、团体或家庭为单位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未属地的单位,其家属(指职工供养的直系家属)可参照本办法在行业内部参加保险。
  第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220元,大额医疗保险费50元。全日制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其中10元计入大额医疗保险费。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征缴,由个人缴纳,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费用。设立9个月等待期(学生除外),不设缴费年限。
  第五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营情况,缴费标准和相应待遇政府可做相应调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暂停其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费3个月内补齐不设等待期,超过3个月视为自动放弃。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数额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就业后又失业,须在失业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逾期参保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执行,设立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二)因交通、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未经批准转院的;(六)按规定其它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九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执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吉劳社发字〔2000〕16号)、《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试行)〉的通知》(吉劳社发字〔2000〕17号)、《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1年版)。
  第十条 参保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及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300元、400元、800元。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全日制在校学生年度内最高支付30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个人负担30%。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15%,特检特治个人先自付30%。
  第十二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和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50%。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负担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0元。
  第十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参保人员必须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取消其参保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