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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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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二)单方申请,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的原则;
(三)独立办案,一级仲裁的原则;
(四)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和监督,领导、监督本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监督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
(四)审定仲裁员资格,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并做出决定;
(六)协调有关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监督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协助下具体承办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是非常设性的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临时机构,仲裁庭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具体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超过时限的人事争议;
(二)司法部门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同一标的仲裁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由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区)的人事争议,市直单位和驻汴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受单位行政区域、行政隶属关系变更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仲裁委员会和被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报送的仲裁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已审理结束的案件,其调解、仲裁结果对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九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可以申请回避、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程序和庭审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按要求进行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能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临时提出回避请求且理由成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开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宣布后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处理。
第八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交付,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处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仲裁处理费。申请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当事人主管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人员应依法秉公办案。仲裁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
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可以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调查,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领衔提议案的代表,应当书面提出议案草案。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内容,可以提出意见,
可以参加联名,也可以拒绝参加联名。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议案处理。
第七条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国家机关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结果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向主席团要求撤回。提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该项议案有效;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对候选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
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提质询案的全体代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
上口头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与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
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必须在罢免案上亲笔签名,签名排在第一名的作为领衔人。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罢免案有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在收
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均应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建立制度,拟订计划,开展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对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代表。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改,并向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就重要问题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
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并写明建议会议召集的时间、地点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参加提议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要求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联系。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到原选举单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和代表小组、代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批复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立即依法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批准
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可以先书面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
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并由其通报下
级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和代表活动经费概算,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信箱、主席信箱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联系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
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如果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
选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
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后均增加“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中“主席团”后增加“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后增加“居住或者工作在”。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设立主任信箱”后增加“主席信箱”。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
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六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均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主席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 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
  第五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
  第六条 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州工业集中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未经评审和评审未通过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黑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城市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二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分布资料档案。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新建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控制线、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和周边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装饰、装修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概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以下方面验收:
  (一)平面布局: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坐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二)空间布局: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筑造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四)室外设施:室外工程设施(道路、台阶、绿化、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施工;施工用地的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定的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6个月未使用或者未进行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事项,须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对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