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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1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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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帐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帐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并强化一级法人地位,现对商业银行呆、坏帐等损失核销的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帐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符合条件的各银行分行的坏帐损失(包括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帐损失),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统一的规定进行审批;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
的坏帐损失,由总行按规定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贷款呆帐的核销,由总行根据呆帐核销条件和国家下达的呆帐核销计划进行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各银行分行贷款呆帐的核销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的对外投资发生的损失,由总行按规定严格审核后,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并在年终会计决算中说明,由财政部审核认定。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呆、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审核管理,严格掌握呆、坏帐核销条件,提高风险经营意识,维护自身资产安全。



1998年3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1996〕甘外经贸贸管字010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当归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当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当归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向港澳地区出口,发证机关凭出口配额、出口合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向非港澳地区出口,不受出口配额限制,凭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医保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对于无配额或超配额向港澳地区出口当归及以各种方式转口配额地区的,不予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许可证的申请
凡拿到外经贸部下达当归出口配额数量的本省和外省企业,在货源落实后凭有关文件、外销合同、加盖公章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审批与办理
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合同、售价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后,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若无特殊情况,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企业遇有紧急情况,以加急处理或以特快专递方式办理。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