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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17 22:5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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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等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十三个种类,在该范围内开办的新业务品种,在开办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开办。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批准方式包括审批制、备案制两种方式,具体是:

  (一)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新业务品种一般适用备案制,对少数对银行业发展和金融市场有重要影响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审批制。对适用备案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向外资银行发出《备案回复通知书》;对适用审批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外资银行发出批复文件。
  (二)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业务品种,如有适用外资银行的专项业务管理办法,则该业务品种的准入制度和程序适用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目前,该类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有《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对《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适用备案制;对涉及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产品适用审批制。

  外资银行如不能确定适用的准入制度,可在申请新业务品种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咨询。

  二、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准入程序

  外资银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申请,应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转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获准开办某一新业务品种后,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分行在获得其授权后,即可开办该项业务品种。外资银行在开办获准的新业务品种时,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外资银行适用报告制的准入制度和程序

  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不属于新业务品种的,一般适用报告制,外资银行在开办该类业务后,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或主报告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季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四、关于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

  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业务范围根据《条例》及《细则》执行,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和辖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为维护征地拆迁市场的正常秩序,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改造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办法由行政机关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拆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拆迁、拆除等单位承担征地拆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给征地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能够自觉纠正错误、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8]561号



四川省、重庆市、甘肃省、陕西省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支持地震灾区迅速恢复商业网点营业,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需要,《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恢复地震灾区商业网点和保障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8〕216号)明确,中央财政对承担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任务的企业给予适当补贴。为落实这项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中央财政对在地震灾区三省一市(四川、重庆、甘肃、陕西)的24个重点受灾县(市、区,以下简称“任务区域”)承担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任务的32家企业(以下简称“实施企业”)给予支持(每家实施企业及对应的任务区域详见附件1)。

  二、补贴范围和方式

  (一)运费补贴。对规定时间内,实施企业将货物运至指定任务区域乡村销售网点的运输费用,按进货成本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进货成本按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

  (二)贷款贴息。对实施企业为恢复地震灾区商业网点和保障市场供应而新增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适当利息补贴。

  上述资金支持均为临时性政策,执行时间从商运发[2008]216号文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即2008年5月29日至8月28日)内有效。

  三、补贴申报与审核程序

  (一)实施企业于9月5日前,填制《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审核表》(格式详见附件2),并备齐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进货发票、贷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相关会计账目,以及基层商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是否在任务区域、时间内完成任务的意见等),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审核。

  (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企业报送的有关材料,于9月25日前核定每家企业符合条件的进货成本及每笔贷款额度及贷款起止时间。

  (三)实施企业将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意见的《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审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汇总后,出具正式文件,于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商务部。

  (四)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补贴资金规模及实施企业完成任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及补贴额,下达补贴资金。

  (五)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补贴资金后,及时转拨给相关实施企业。

  四、监督检查

  灾区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实施企业需妥善保管相关会计资料、单据等,建账立册,留档备查不少于二年。

  附件:1.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支持范围和对象情况表(略)

     2.地震灾区商业网点恢复和保障市场供应补贴资金审核表(略)



                      二○○八年九月八日